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阮文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朝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信公司)之負責人,因其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承包之「拷潭(九曲堂)引水道淤沙疏濬及土提維修單價工程」於施工中遭逢「敏督利」颱風侵襲,其中施工便道及土堤多處沖毀,為修復上開受損之構造物,渠明知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然在未經上開機關之許可下,竟基於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自民國94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月18日13時許止,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購買未經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回收處理過之營建廢棄物(包含混凝土石塊、廢棄鋼筋、塑膠止水帶等物),並將之傾倒於高雄縣大樹鄉○○○○○段附近之河床上,作為修復前開受損構造物之用,因認被告丙○○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事業負責人未依法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同項第4 款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工程估價單為佐,並認被告無法交代混凝土塊經合法土資場處理來源,無法視為再生利用資源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僱工將營建剩餘混凝土傾倒於上開地點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運執照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該批土方係可再利用營建剩餘土方,且本件係承包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土堤搶修施工必要所為,非棄置或清運行為,而屬再利用行為,又混凝土塊中雖夾雜少量鋼筋,但已整理出來,且現場並無摻雜止水帶,另外,亦有檢驗報告證明沒有污染環境之虞;又其係營造廠商,並非廢清物清運業之事業負責人,應與上開起訴法條處罰主體未符等語。
四、查本件被告丙○○及朝信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其因承包上開工程,為填築便道進場搶修土堤,於94年5 月18日早上某時許,僱工將自「阿文」男子處購得來源不明混凝土塊1 批(含有少量廢鋼筋)載運傾倒至高屏溪九曲段河床上,作為修築施工便道用,而於同日下午2 時許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認在卷,並有工程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河川地使用許可書及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等文件在卷足稽,是以被告本件有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於上址之行為,固堪以認定。惟查:
五、本件被告丙○○或朝信公司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4款之受罰主體: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云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與同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係指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及無法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以事業負責人「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生環境之虞,始該當本款要件,而觀同法第二章以下,分別對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程序定有明文,其中第39條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部分,則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制定規範辦理之,是以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教育部等中央各部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而分別制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教育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而營建廢棄物再利用應具備行政規範,依內政部92年07月04日修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種類編號8 「營建混合物」係將建築拆除廢棄物可供工程填地材料再利用納入適用對象,又依同部91年7 月29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10084838號函頒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亦就應受規範再利用行為定性為「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工程填料... 或經同部認定用途」之行為,並就相關許可申請、紀錄、申報、書面要件等行政作業流程詳予規範,則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而為廢棄物之清理,自以負有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其授權命令履行義務之事業負責人始足當之,而合於本法體系解釋一貫性及罪刑法定主義派生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經查,本件填築便道所利用之剩餘土方,並非由被告所自行營繕工程中所產出,而係自他處購入,被告就其執行上開修護工程中,對該剩餘土方利用並不負有上開再利用、處理程序中應為紀錄證明、申請許可等行政規制之義務,即非該款所稱之事業負責人,故被告並不符合本款之受罰主體至明。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以,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處罰,即該項款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規範。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590號、94年台上第2545號、94年台上第1626號判決理由可參),查本件被告丙○○僅因承包本件工程中,為築便道入場施工之需求,始臨時、一次個案性購入上開營建剩餘土方,並非基於其營造廠商社會職業地位而反覆、繼續為同一廢棄物清運、處理或再利用工作,尚難認係從事以清理、處理廢棄物為業務之人,自非上開法條規範之範圍亦明。
六、上開夾雜鋼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物應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1 項第2 、4 款未依法清理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之成立,須以所清除、處理、貯存之物為廢棄物,始足當之,若所清除、處理、貯存之物,並非廢棄物,即難以該該條項款之罪相繩。末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一為一般廢棄物,一為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同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
(二)然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暨同院環境保護署函,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而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下稱上開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其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同方案第2 點定有明文。又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前開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摻混夾雜,而土資場有一定之機具設備及人員處理營建土石方資源,並有標準作業程序可供遵循,因之,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之廢棄物,但依上開方案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能夠合法處理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者,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避免因夾雜少量仍可處理之其他物品,即全部淪為廢棄物,徒增清理上之負擔,不得僅因其少量夾雜,就忽略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可利用性,將之視為廢棄物。此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11月30日 (87) 環署廢字第0080429 號號函所稱: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可佐 (參見同署85年4 月18日 (85) 環署廢字第11668號函)。 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益見明瞭(最高法院91台上740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92年度台上6892號、93年台上第61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94年度台上52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夾雜」之情形,悉委之於個案而視其情節得有不同之認定,並無一旦有「夾雜」情形,即逕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之意甚明。
(三)本件被告僱工所載運傾置之營建廢棄土方,其中含有鋼筋等物,但就整體而言,所夾雜鋼筋僅為數極少,其餘絕大部分均係混凝土石塊,且並無塑膠止水帶等節,業據證人即本件工程業主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拷潭給水廠技工甲○○於審理中結證稱:「5 月18日到現場看,沒有塑膠止水帶,包商把混凝土塊壓碎,發現少部分鋼筋而已,混凝土塊與鋼筋夾雜比例不到百分之一,鋼筋已從壓碎混凝土塊中撿拾出來,集中在一起」等語明確,並有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可佐,觀諸照片畫面,現場分有裸放混凝土石塊及堆置以白色包裝袋包覆物體,土石近照可發現夾雜極少量鋼筋,另有拍攝已將拔除鋼筋集中堆放圖像,在現場亦未攝得止水帶已明,另同日上開現場稽查紀錄表亦僅記載傾倒物為「建築廢棄物(混凝土石塊)」乙節,均與證人所言均相符,足認現場傾置者主要成分為混凝土塊之營建剩餘土石,雖有附帶產生鋼筋未清除夾雜在內,然比例極低,且多數鋼筋均經取出集中處置,揆諸上開見解,自不能將之視為廢棄物。
(四)另外,證人甲○○亦稱:「被告來文時,我們要求其提出混凝土碎塊檢驗數據是否含有毒性、是否影響水質,如檢驗數據不影響水質,我們原則上會同意施作」、「檢舉後我們有到現場查看,被告是傾倒在河床高灘地,不會污染環境及水源」等語明確,又被告確依業主自來水公司要求,而提具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證字號:020) 鑑驗出示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 件,檢驗項目金屬殘留濃度均在標準值範圍內,而認定檢體非屬環保署法規有害廢棄物乙節,有上開報告可憑(偵卷第19頁,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與證人所述相符,尚難逕認本件有污染環境情形,公訴人復未能舉積極證明本件剩餘土方造成環境何種程度污染,因此亦難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4 款要件合致,不能遽論該款犯行。
七、營建剩餘土方之再利用行為本身即排除刑事不法: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同法第52條亦規定,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件指內政部營建署)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已如上述,即無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適用自明。
(二)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1月25日訂定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 點亦有明文規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 款至第3款 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亦認違反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原則上處以行政罰。再者,「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第41條之規範。至如有任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形時,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之規定,故亦無涉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4 款之規定」,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9 月4 日環署廢字第0920056315號函、同署91年5 月8 日環署廢字第0910026726號、91年6 月3 日環署廢字第0910034316號函同旨),而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違反同法第27條之規定之法律效果亦屬科處罰鍰,尚非屬刑事不法行為。復佐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對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者,其違反之法律效果僅科以行政罰鍰及沒入機具等行政罰,即立法者對此種清運未能證明廢棄物來源之行為樣態,亦僅認定屬行政不法,尚非遽科以刑責。
(三)查本件被告之朝信公司承包自來水公司工程,係出於搶修土堤工程,而修築便道,始購入混凝土塊充作填地材料之再利用用途,並非隨意棄置上開物品,且該填料已將鋼筋從壓碎混凝土塊中撿拾集中,益徵所傾置填料係供施工之用無訛,因此,被告係應出於工程需求而利用剩餘土石充作填地材料,主觀上當無「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認識及犯意」,確屬再利用行為,亦堪認定。又雖被告無法提出該土方之來源證明而再利用之,頂多構成行政不法事由,其法律效果應由行政主管機關衡情裁量處分之,已如上述,尚難逕認廢棄物清理法已將此種行為樣態入罪化,自不得以刑責相繩。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不法之犯行,是其犯罪並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