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沈志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受雇於丁○○,因有薪資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夥同3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益仔」、「泰仔」、「保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 月21日晚上6 時許,相約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街67號住處,其中「益仔」、「泰仔」、「保仔」頭戴口罩,並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鋸刀及螺絲起子各1 支(均未據扣案),先以螺絲起子打開大門侵入屋內後,由乙○○在丁○○之房間外把風,「益仔」、「保仔」則分持西瓜刀、鋸刀與「泰仔」進入丁○○之房間,壓制並綑綁丁○○及其女友戊○○,喝令︰「將錢自動交出,如果錢再不拿出來,等我們火氣大了,就要不客氣了」等語,而以上開強暴及脅迫之行為至使丁○○、戊○○不能抗拒,強取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0萬元、鑽石戒指、翡翠戒指、勞力士手錶、勞斯丹頓手錶各1 只、金飾7 、8 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錢(約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兩(約280 公克)、行動電話4 支(內含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等物得手後,揚長離去。
二、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5年1 月30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旁,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以55,000元代價,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口徑9mm)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5年2 月7 日上午7時30分許,丁○○因對乙○○涉犯妨害自由罪,而自乙○○處取走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並寄藏於其友人林鈺珠位於高雄市○○區○○街67號之住處。
三、嗣於95年2 月9 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警查獲另案丁○○所涉妨害自由罪,於丁○○之友人林鈺珠位於高雄市○○區○○街67號住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 顆(已經鑑驗試射),並由乙○○、丁○○供出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且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經具結,並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至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亦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亦否認其證據能力,故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95年2 月10日、95年3 月27日在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丁○○於供述前具結,且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丁○○於95年2 月15日在偵查中之供述,因未經具結,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加重強盜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地強盜丁○○及戊○○之財物,伊在警詢時急著就醫才隨便說的云云。
㈡經查:
⒈本院質諸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伊與「益仔」、「泰仔」、「保仔」於95年1 月21日晚上6 時許,分乘2 部機車及1 部汽車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街67號住處,「益仔」、「泰仔」、「保仔」頭戴口罩,並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鋸刀及螺絲起子各1 支,先以螺絲起子打開大門侵入屋內後,「益仔」、「保仔」則分持西瓜刀、鋸刀與「泰仔」進入丁○○3 樓之房間,並取走現金30萬元、海洛因2 錢、安非他命10兩、男錶3 只、女錶1 只、及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西瓜刀、鋸刀分別丟棄在宏林街、松金街口,及宏林街、宏光街口,伊分得72,000元、海洛因0.5 錢安非他命75公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語,被告就其強盜犯行之共犯、時間、地點、工具、手段及所得財物等重要情節,均能清楚說明,更有甚者,被告就渠等事前如何前往案發現場、事後如何處分犯案工具及朋分所得財物等情節,亦能完整供述,被告苟非親自參與其事,應無法為如此詳盡及正確之供述;且被告上開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警詢錄音帶,顯示被告於警詢時應答正常,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大致相符,此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86、8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警詢時警察沒有強迫伊回答,當時是警察問伊問題,由伊自己回答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上開自白既非遭警察不當取供,且應答正常,而被告所回答之內容亦能清楚交代案發經過及細節,應認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另參以被告上開於警詢之自白,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犯案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遭3 名不明男子強盜財物之情節均大致相符,益證被告上開於警詢之自白堪予採信。至被告辯稱:伊在警詢時急著就醫才隨便說的云云,要與上開勘驗之情節不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乙○○所有,為被告所自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60號卷第27頁),且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6至69頁),而被害人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自95年1 月21日晚上6 時許遭強盜後,至95年2 月7 日上午7 時30分許丁○○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止,期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多次被以被告所有之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有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79、80頁),且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上開行動電話所撥打之對象電話有多次為被告之朋友蔡政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78頁),參以被告在上開期間之人身自由並未遭限制,顯可認定被害人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自95年 1月21日晚上6 時許起至95年2 月7 日上午7 時30分許止係由被告持有,並將之插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使用。又被害人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係於95年1 月21日晚上6 時遭人強盜取走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時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及警詢時證述綦詳,苟非被告參與該次強盜犯行,被告應無從持有被害人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佐以被告上開於警詢時自白之情節,足認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甚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丁○○家中藏有現金60萬元,顯不合理云云,然未能舉證說明有何不合理之處,且與本件被告之犯行並無必要之關連性,尚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11頁),並有子彈1 顆扣案可稽,而該顆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為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彈底有明顯之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有殺傷力,有該局95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095002751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60號卷第8 至10頁)。
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及「益仔」、「泰仔」、「保仔」犯罪所持之西瓜刀、鋸刀及螺絲起子各1 支,雖未扣案,然西瓜刀及鋸刀之刀刃鋒利,而螺絲起子除把手外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堪予認定。次按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 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查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編印之日出日沒時刻表,95年1 月21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39分,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1 月21日18時許,顯係於夜間犯之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未予論及被告涉犯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尚有未洽,應予指明。被告與「益仔」、「泰仔」、「保仔」4 人間,就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個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犯行而強盜被害人丁○○及戊○○2 人之財物,係1 行為觸犯2 罪名,侵害2 個不同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論以1 個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且僅因受雇於丁○○時之些許薪資糾紛,即心生不滿,為圖1己私利,竟夥同「益仔」、「泰仔」、「保仔」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他人財物,其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受到實質傷害外,並影響居民安全及社會治安甚大,惡性重大,應予嚴懲,且被告持有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厥為社會亂象之禍源,且對民眾安全有極大之危害,然所持有之子彈僅有1 顆,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雖承認持有子彈,然猶飾詞否認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情節,併予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法令業經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42條第3 項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 0元,茲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新原則之規定,就上開罰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另就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定應執行刑上限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不得逾30年,茲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新原則之規定,就上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四、扣案之子彈1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為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5 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9500275 10 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60號卷第8 至10頁),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然鑑定機關已試射擊發上開子彈,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沒收上開子彈,顯有誤會,應予指明。另被告夥同「益仔」、「泰仔」、「保仔」犯案用之西瓜刀、鋸刀及螺絲起子各1 支,均未扣案,而西瓜刀、鋸刀分別丟棄在高雄市○○街、松金街口及宏林街、宏光街口,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經過之時間已久遠,應可認定已滅失,至螺絲起子1 把,依常理推斷,被告應與上開西瓜刀、鋸刀等犯案工具一起丟棄,且經過之時間已久遠,應可認定亦已滅失,從而,本院爰不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