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黃
- 選任辯護人
- 吳秋麗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上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因與配偶甲○○感情不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㈠趁甲○○於民國93年5 月13日因惡性淋巴瘤入住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時,在不詳時間,竊取甲○○所有放在高雄市○○區○○街109 巷72弄69號住處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保管箱鑰匙1 支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印鑑章1 個、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 號印鑑章1 個,隨於93年9 月21日持上開竊得之郵局印鑑章1 個,前往楠梓右昌郵局辦理存摺掛失補發後,陸續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用上開竊得之郵局印鑑章,將偽造之提款單交予郵局職員辦理領款手續,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允其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存款。㈡另甲○○於93年10月1 日自長庚紀念醫院出院轉入瑞安安養中心療養,遂於入住安養中心期間某日,交付上開楠梓右昌郵局帳戶金融卡予乙○○並告知提款密碼,囑乙○○提領新臺幣(下同)38000 元以支付安養費用,詎乙○○竟陸續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該郵局金融卡提領200000元,逾越授權範圍而溢領162000元。㈢乙○○猶不知足,乃於93年9 月3 日及同年月29日,向長庚紀念醫院醫師王銘崇佯稱甲○○同意由其打開銀行保險箱,王銘崇一時不察,先後指示馬銘君醫師或由其本人分別開立載有「病人(即甲○○)同意由太太(即乙○○)代為辦理開銀行保險箱」等語之診斷證明書後,隨於同年10月13、18日持上開93年9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竊得之保險箱鑰匙、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印鑑章,前往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申請打開甲○○租用之第A 種第4065號保險箱,並在保險箱開箱記錄卡盜蓋上開台銀帳戶印鑑章後交由銀行職員辦理開箱手續,使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准其打開保險箱後,竊取甲○○所有放在保險箱內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編號六之定存單面額,分別應更正為866968元、949328元)之物品。㈣再於94年3 月23日持上開竊得之台灣銀行左營分行面額866968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單,前往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辦理銷戶,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允其提領880114元(含利息),足生損害於甲○○、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及楠梓右昌郵局對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12月1 日甲○○自安養中心返家後始知上情。
三、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後:
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 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27日發布,自72年8 月1 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分別修正為「新臺幣1 萬5千元以下罰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分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亦分別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
㈢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尚無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關於牽連犯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罪罪(未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如依新法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且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皆在新法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
㈡被告並於95年9 月8 日繳納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 月11日函附認罪協商金收據1 紙附卷可稽。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