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7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洛因之塑膠管藥鏟、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自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下午4 時許止,分別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9號住處及高雄縣鳥松鄉與鳳山市交界處廢棄眷村產業道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並以每日1 至2 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7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9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之塑膠管藥鏟、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各1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反覆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9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塑膠管藥鏟及海洛因殘渣袋各1 個,經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份可證,自堪信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4年7 月27 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 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4 級,且僅處罰施用第1 、2 級毒品,足見該條例所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其構成要件行為之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本件被告甫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其復自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以每日1至2 次之頻率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屬於病態性之犯罪,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至修正後刑法雖刪除原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然對於施用毒品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一節,係自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施用毒品行為之特性而來,與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無直接關連,亦即此處並無所謂之法律變更可言,而純屬施用毒品行為之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而已,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3.又被告反覆施用毒品之行為期間內,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應認為係一個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而其行為時間亦自刑法修正前,延續至95年7 月19日即上開累犯規定修正施行之後,故應逕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亦為被告之行為時法),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標準,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被告甲○○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前科資料在卷可參。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被告所持有之塑膠管藥鏟及海洛因殘渣袋各1 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均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無誤(見卷附該院檢驗報告2份),上開物品於客觀上顯難與毒品海洛因加以析離,均應認係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塑膠管吸食器各1個,經鑑驗結果,係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且為案外人綽號「正仔」所有,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是上開扣案物品顯與本件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