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葉啟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6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4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4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6 月15日某時起,至同年7 月11日12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59號之住處及高雄市○○區○○街公園內之廁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並以每1 至2 星期施打1 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一)於95年6 月18日14時18分許,經警通知其至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採尿,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95年7 月5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與高坪29街口經警盤查後,經徵得其同意採尿,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於95年7 月11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國立鳳山商工前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3 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6 月26日、同年7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查報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 份及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2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5年7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經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0月3 日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反覆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11日釋放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4 級,且僅處罰施用第1 、2 級毒品,足見該條例所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其構成要件行為之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本件被告自95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止,以每1 至2 週施用1 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屬於病態性之犯罪,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3次為警查獲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等情,雖非無見,然其漏未斟酌施用毒品犯行具成癮性與延續性之特徵,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施用毒品行為之立法意旨尚有未合,容有誤會,本院自仍應論以包括一罪。至修正後刑法雖刪除原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然對於施用毒品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一節,係自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施用毒品行為之特性而來,與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無直接關連,亦即此處並無所謂之法律變更可言,而純屬施用毒品行為之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而已,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3.再者,被告95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被告自95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之犯行,與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為集合犯之包括1 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審理之。

4.又被告反覆施用毒品之行為期間內,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應認為係一個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而其行為時間亦自刑法修正前,延續至95年7 月11日即上開累犯規定修正施行之後,故應逕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亦為被告之行為時法),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標準,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被告甲○○曾於9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4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科資料在卷可參。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上開針筒於客觀上顯難與毒品海洛因加以析離,應認係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葉啟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67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