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之4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參次,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貳拾參次,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及機車壹輛,均沒收;又犯搶奪未遂罪貳次,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及機車壹輛,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及機車壹輛,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㈠先於不詳時、地,拾獲劉曉陵所有,於民國94年1 月某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市立殯儀館停車場,置於車牌號碼YG-7301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遭不詳竊賊竊取後棄置,已脫離劉曉陵持有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係NOKIA 廠8250及OKWAP 型),予以侵占入己。㈡復另行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於95年6 月間,在高雄市勞工公園民權路出口處,拾獲何美惠所有,於95年6 月22日上午11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台鋁9 巷4 號前,遭不詳竊賊竊取後棄置,已脫離何美惠持有之車牌號碼GQQ- 556號車牌1 面,予以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所有原車號CGR-669 號,引擎號碼HG038643號重機車上。㈢復另行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在不詳時、地,拾獲胡瑛珍所有,於95年7 月18日中午12時5 分,在高雄市新興區○○○路7 巷口遭不詳竊賊竊取後棄置,已脫離胡瑛珍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MOTOROLA V188 型),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騎乘其所有懸掛上開車牌號碼GQQ-556 號車牌之黑色重機車,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搶奪之方式,搶奪如附表一所示林金圳等25人之財物,嗣於95年9 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街29 5號前,經警見乙○○騎乘懸掛上開贓物車牌之重機車,當場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搶奪時遮掩臉部,避免遭人認出之安全帽1 頂及白色口罩1 個、失竊之車牌號碼GQQ-556 號車牌(由被害人何美惠領回)、其所有供作案用之機車、搶奪之贓款新台幣(下同)700 元(由被害人孫蘇秀貞領回);贓款2,100 元、雨傘、鑰匙包、眼鏡盒(由被害人徐綺領回);贓款800 元(由被害人王絲君領回),另在乙○○帶領下,至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969 巷1 弄9 號6-4號住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劉曉陵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21924-2 號卷第32頁)附卷可稽。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何美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21716號卷第150 頁)附卷可稽。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胡瑛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物品扣案可證。
㈣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核與證人林金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13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及現場照片3 張(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21924-3號卷第10頁)附卷可稽。
㈤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核與證人陳月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 張(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21924-1號卷第14頁)附卷可稽。
㈥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核與證人蔡宜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及現場照片3張(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21924-1號卷第15頁)附卷可稽。
㈦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核與證人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及現場照片3張(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21924-1號卷第16頁)附卷可稽。
㈧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核與證人林美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 張(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21716號卷第66頁)附卷可稽。
㈨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核與證人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及現場照片3張(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21924-1號卷第19頁)附卷可稽。
㈩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核與證人盧登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 張(高市警鹽分三字第09500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附卷可稽。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核與證人李宜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 張(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21924-1號卷第20頁)附卷可稽。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核與證人庚○○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及現場照片3張(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21924-3號卷第13頁)附卷可稽。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核與證人蕭淑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高市警鹽分三字第09500 號卷第20頁)附卷可稽。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核與證人王鳳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及現場照片3張(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21924-3號卷第14頁)附卷可稽。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核與證人古惠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 張(95年度偵字第24968 號卷第130 頁)附卷可稽。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核與證人黃陳秀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 張(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21924-1號卷第22頁)附卷可稽。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核與證人蕭淑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 張(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21924-1號卷第24頁)附卷可稽。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 張(95年度偵字第24968 號卷第131 頁)附卷可稽。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核與證人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及現場照片3張(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21924-1號卷第25頁)附卷可稽。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核與證人周寶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21716號卷第101 頁)附卷可稽。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核與證人劉美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 張(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21924-1號卷第27頁)附卷可稽。如附表一編號19部分,核與證人黃南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 張(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21716號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附卷可稽。如附表一編號20部分,核與證人陳惠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張(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21716號卷第124 頁)附卷可稽。如附表一編號21部分,核與證人董曉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張(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21716號卷第133 頁)附卷可稽。如附表一編號22部分,核與證人張玉鑾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 張(95年度偵字第24968 號卷第132 頁)附卷可稽。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核與證人孫蘇秀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 張(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21924-1號卷第32頁)附卷可稽。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核與證人徐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21716號卷第141 頁)附卷可稽。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核與證人王絲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 張(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21924-1號卷第34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事實一、㈠㈡之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就論罪科刑部分,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另就易服勞役部分,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均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事實一先後3 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編號九至編號十七、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之搶奪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八、編號十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3 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被告事實一、㈠及事實一、㈡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應論以連續犯,惟該2 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時間上具有緊接性,且拾得離本人持有物罪,係於他人遺失,而偶然遭行為人所拾得,於性質上,尚難認該犯罪行為均出自行為人之概括整體犯意內,公訴人認此部分構成連續犯,尚有未恰。被告所犯前開25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侵占離本人之物,及搶奪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多次騎車搶奪之行為,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及搶奪罪,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係屬勉持等情況,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罰金12,000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考量被告先後犯搶奪案件25次,基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採取限制加重原則、法理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實質負擔與刑期非等比等原則,依刑法第55條第5款之規定,於有期徒刑7 月以上至有期徒刑14年3 月以下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7 年,以資儆懲。又扣案之安全帽1頂、口罩1 個及機車1 輛係被告所有供搶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灰色襯衫1 件,核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25 條第3 項、第1項、第51條第7 款、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告訴人及│搶奪方法 │被搶財物 │ │ │ │ │被害人 │ │ │ ├──┼────┼───────┼────┼────────┼──────┤ │一 │95年7月 │高雄縣鳳山市青│林金圳(│獨自一人騎乘車號│米白色淑女包│ │ │14日13時│年路一段262巷5│被害人)│GQQ-556號深色重 │乙只(內有現│ │ │30分。 │弄前。 │起訴書誤│機車行搶被害人拿│金新台幣 │ │ │ │ │載為徐金│於右手之米白色淑│1,000多元、 │ │ │ │ │圳 │女包。 │手機2支、化 │ │ │ │ │ │ │妝品)。 │ ├──┼────┼───────┼────┼────────┼──────┤ │二 │95年7月 │高雄市苓雅區永│陳月貞(│獨自一人騎乘車號│皮包乙只(內│ │ │23日10時│康街115號前。 │被害人)│GQQ-556號深色重 │有現金新台幣│ │ │33分。 │ │ │機車行搶被害人拿│約7,000元、 │ │ │ │ │ │於左手之皮包。 │金融卡2張、 │ │ │ │ │ │ │信用卡5張、 │ │ │ │ │ │ │機車駕照、行│ │ │ │ │ │ │照、鑰匙1串 │ │ │ │ │ │ │)。 │ ├──┼────┼───────┼────┼────────┼──────┤ │三 │95年8月9│高雄市左營屈服│蔡宜靜(│獨自一人騎乘車號│皮包乙只(內│ │ │日11時許│山里榮總路477 │告訴人)│GQQ-556號深色重 │有現金新台幣│ │ │。 │巷9號前。 │ │機車行搶被害人拿│2,400元、身 │ │ │ │ │ │於左肩之皮包。 │分證、健保卡│ │ │ │ │ │ │、信用卡、 │ │ │ │ │ │ │NEC牌手機1支│ │ │ │ │ │ │)。 │ ├──┼────┼───────┼────┼────────┼──────┤ │四 │95年8月 │高雄市苓雅區家│丁○○(│獨自一人騎乘車號│女用咖啡色皮│ │ │19日14時│齊路5之1號前。│告訴人)│GQQ-556號深色重 │包乙只(內有│ │ │5分許。 │ │ │機車行搶被害人拿│現新台幣500 │ │ │ │ │ │於左手之女用皮包│元、行照、駕│ │ │ │ │ │。 │照、信用卡5 │ │ │ │ │ │ │張、MOTOROLA│ │ │ │ │ │ │手機1支)。 │ ├──┼────┼───────┼────┼────────┼──────┤ │五 │95年8月 │高雄市苓雅區人│林美智(│獨自一人騎乘車號│咖啡色皮包乙│ │ │29日12時│和里仁義街155 │被害人)│GQQ-556號深色重 │只(內有現金│ │ │45分許。│巷1號前。 │ │機車行搶被害人之│新台幣2萬元 │ │ │ │ │ │咖啡色皮包。 │、信用卡2張 │ │ │ │ │ │ │、身分證、汽│ │ │ │ │ │ │車駕照、手機│ │ │ │ │ │ │1支)。 │ ├──┼────┼───────┼────┼────────┼──────┤ │六 │95年8月 │高雄市新興區中│戊○○(│獨自一人騎乘車號│粉紅色手提皮│ │ │31日10時│東里六合一路55│告訴人)│GQQ-556號深色重 │包乙只(內有│ │ │5分許。 │巷36號前。 │ │機車行搶被害人拿│現金新台幣3 │ │ │ │ │ │於左手之粉紅色手│仟元、金融卡│ │ │ │ │ │提包。 │、信用卡、汽│ │ │ │ │ │ │車行照、印章│ │ │ │ │ │ │、華碩牌手機│ │ │ │ │ │ │1支)。 │ ├──┼────┼───────┼────┼────────┼──────┤ │七 │95年8月 │高雄市鹽埕區新│盧登淑(│獨自一人騎乘車號│咖啡色皮包乙│ │ │31日11時│樂街253號。 │被害人)│GQQ-556號深色重 │只(內有現金│ │ │20分許。│ │ │機車行搶被害人拿│1,000元、三 │ │ │ │ │ │於左手之咖啡色皮│星牌銀色手機│ │ │ │ │ │包。 │1支、存摺2本│ │ │ │ │ │ │、健保卡)。│ ├──┼────┼───────┼────┼────────┼──────┤ │八 │95年8月 │高雄市苓雅區廣│李宜珍(│獨自一人騎乘車號│未遂。 │ │ │31日12時│州二街3巷口前 │被害人)│GQQ-556號深色重 │ │ │ │55分許。│。 │ │機車行搶被害人之│ │ │ │ │ │ │皮包。 │ │ │ │ │ │ │ │ │ ├──┼────┼───────┼────┼────────┼──────┤ │九 │95年9月2│高雄市前金區仁│庚○○(│獨自一人騎乘車號│黑色手提包(│ │ │日21時30│義街291號前。 │告訴人)│GQQ-556號深色重 │內有SOGO禮券│ │ │分許。 │ │ │機車行搶被害人拿│3,000元、 │ │ │ │ │ │於右手之黑色手提│ASUSV70型手 │ │ │ │ │ │包。 │機1支、 │ │ │ │ │ │ │OLMPUS數位相│ │ │ │ │ │ │機1台、健保 │ │ │ │ │ │ │卡、身分證、│ │ │ │ │ │ │駕照)。 │ ├──┼────┼───────┼────┼────────┼──────┤ │十 │95年9月3│高雄市鹽埕區鹽│蕭淑芬(│獨自一人騎乘車號│紅色小皮包(│ │ │日10時24│埕街5號。 │被害人)│GQQ-556號深色重 │內有現金 │ │ │分許。 │ │ │機車行搶被害人拿│1,300元、駕 │ │ │ │ │ │於左手之紅色小皮│照、易立信牌│ │ │ │ │ │包。 │紅色Z300I手 │ │ │ │ │ │ │機1支)。 │ ├──┼────┼───────┼────┼────────┼──────┤ │十一│95年9月8│高雄市三民區光│王鳳伶(│獨自一人騎乘車號│黑色手提包(│ │ │日14時5 │富路35號前。 │被害人)│GQQ-556號深色重 │內有現金新台│ │ │分許。 │ │ │機車行搶被害人拿│幣1,000多元 │ │ │ │ │ │於右手之黑色手提│、TAT │ │ │ │ │ │包。 │UNGTC-868型 │ │ │ │ │ │ │手機1支、媽 │ │ │ │ │ │ │媽手冊、健保│ │ │ │ │ │ │卡、門禁卡、│ │ │ │ │ │ │保全卡、鑰匙│ │ │ │ │ │ │1串)。 │ ├──┼────┼───────┼────┼────────┼──────┤ │十二│95年9月8│高雄市前鎮區英│古惠英(│獨自一人騎乘車號│黑色錢包(內│ │ │日14時40│德街19巷37號。│被害人)│GQQ-556號深色重 │有現金1200元│ │ │分許。 │ │ │機車行搶被害人拿│、金融卡4張 │ │ │ │ │ │於左手之塑膠袋及│、健保卡、駕│ │ │ │ │ │放置塑膠袋內之黑│照、呂岱安之│ │ │ │ │ │色錢包。 │身分證)。 │ ├──┼────┼───────┼────┼────────┼──────┤ │十三│95年9月 │高雄市苓雅區城│黃陳秀鸞│獨自一人騎乘車號│暗紅色皮包乙│ │ │10日10時│北里華新街27號│(被害人│GQQ-556號深色重 │只(內有現金│ │ │40分許 │前。 │) │機車行搶被害人拿│新台幣8,600 │ │ │ │ │ │於左手之暗紅色皮│元、身分證、│ │ │ │ │ │包。 │健保卡)。 │ ├──┼────┼───────┼────┼────────┼──────┤ │十四│95年9月 │高雄市苓雅區正│蕭淑憶(│獨自一人騎乘車號│手提包乙只(│ │ │13日10時│文里武廟路116 │告訴人)│GQQ-556號深色重 │內有現金新台│ │ │30分許。│巷12號前。 │ │機車行搶被害人拿│幣1,000元、 │ │ │ │ │ │於左手之手提包。│粉紅色ASUS手│ │ │ │ │ │ │機1支)。 │ ├──┼────┼───────┼────┼────────┼──────┤ │十五│95年9月 │高雄市前鎮區汕│丙○○(│獨自一人騎乘車號│白色手提包(│ │ │13日11時│頭、南寧街口。│被害人)│GQQ-556號深色重 │內有現金 │ │ │10分許。│ │ │機車行搶被害人拿│6,000元、信 │ │ │ │ │ │於左手之白色手提│用卡3張、金 │ │ │ │ │ │包。 │融卡5張、印 │ │ │ │ │ │ │章1枚、保險 │ │ │ │ │ │ │單8份、筆記 │ │ │ │ │ │ │本2本)。 │ ├──┼────┼───────┼────┼────────┼──────┤ │十六│95年9月 │高雄市前鎮區正│己○○(│獨自一人騎乘車號│黑白色手提包│ │ │13日11時│安街與正安街13│告訴人)│GQQ-556號深色重 │乙只(內有現│ │ │30分許。│巷口前。 │ │機車行搶被害人拿│金新台幣3仟 │ │ │ │ │ │於右手之白色手提│元、信用卡3 │ │ │ │ │ │包。 │張、手機3支 │ │ │ │ │ │ │、身分證、汽│ │ │ │ │ │ │機車駕照、健│ │ │ │ │ │ │保卡、存褶2 │ │ │ │ │ │ │本)。 │ ├──┼────┼───────┼────┼────────┼──────┤ │十七│95年9月 │高雄市新興區順│周寶雪(│獨自一人騎乘車號│黑色帆布製方│ │ │14日11時│昌里民族二路88│被害人)│GQQ-556號深色重 │型手提包乙只│ │ │45分許。│巷口與民族二路│ │機車行搶被害人拿│(內有現金新│ │ │ │口前。 │ │於左手之公事包。│台幣1,400元 │ │ │ │ │ │ │、身分證、行│ │ │ │ │ │ │照、駕照、信│ │ │ │ │ │ │用卡2張、手 │ │ │ │ │ │ │機1支)。 │ ├──┼────┼───────┼────┼────────┼──────┤ │十八│95年9月 │高雄市苓雅區林│劉美莉(│獨自一人騎乘車號│未遂。 │ │ │15日10時│安里民權一路 │被害人)│GQQ-556號深色重 │ │ │ │25分許。│120巷26號前。 │ │機車行搶被害人拿│ │ │ │ │ │ │於左手之皮包。 │ │ ├──┼────┼───────┼────┼────────┼──────┤ │十九│95年9月 │高雄市新興區五│黃南施(│獨自一人騎乘車號│黑色手提包乙│ │ │15日15時│福一街2號前。 │被害人)│GQQ-556號深色重 │只(內有現金│ │ │15分許。│ │ │機車行搶被害人拿│新台幣4,200 │ │ │ │ │ │於左手之黑色手提│元、SONY手機│ │ │ │ │ │包。 │1支、健保卡 │ │ │ │ │ │ │)。 │ ├──┼────┼───────┼────┼────────┼──────┤ │二十│95年9月 │高雄市新興區光│陳惠凰(│獨自一人騎乘車號│黑色皮包乙只│ │ │15日15時│耀里南海街12號│被害人)│GQQ-556號深色重 │(內有現金新│ │ │25分許。│前。 │ │機車行搶被害人拿│台幣1萬6,000│ │ │ │ │ │於左手之黑色皮包│元、身分證、│ │ │ │ │ │。 │健保卡、汽車│ │ │ │ │ │ │駕照、信用卡│ │ │ │ │ │ │2張、鑰匙2串│ │ │ │ │ │ │、印鑑1枚、 │ │ │ │ │ │ │商業本票1本 │ │ │ │ │ │ │)。 │ ├──┼────┼───────┼────┼────────┼──────┤ │二一│95年9月 │高雄市苓雅區城│董曉雯(│獨自一人騎乘車號│黑色皮包乙只│ │ │16日14時│東里四維路與仁│被害人)│GQQ-556號深色重 │(內有現新台│ │ │20分許。│義街口前。 │ │機車行搶被害人拿│幣6,000元、 │ │ │ │ │ │於左肩之黑色皮包│身分證、行照│ │ │ │ │ │。 │、駕照、信用│ │ │ │ │ │ │卡8張、金融 │ │ │ │ │ │ │卡4 張、手機│ │ │ │ │ │ │1支)。 │ ├──┼────┼───────┼────┼────────┼──────┤ │二二│95年9月 │高雄市前鎮區和│張玉鑾(│獨自一人騎乘車號│黑色皮包(內│ │ │17日10時│清街1號。 │被害人)│GQQ-556號深色重 │有鑰匙3支、 │ │ │許。 │ │ │機車行搶被害人拿│現金5,700元 │ │ │ │ │ │於左手之黑色皮包│)。 │ │ │ │ │ │。 │ │ ├──┼────┼───────┼────┼────────┼──────┤ │二三│95年9月 │高雄市苓雅區五│孫蘇秀貞│獨自一人騎乘車號│皮包乙只(內│ │ │17日11時│權街71號前。 │(被害人│GQQ-556號深色重 │有現金新台幣│ │ │30分許。│ │) │機車行搶被害人拿│700元、健保 │ │ │ │ │ │於左手之手提包。│卡、資生堂化│ │ │ │ │ │ │妝品1瓶)。 │ ├──┼────┼───────┼────┼────────┼──────┤ │二四│95年9月 │高雄市苓雅區民│徐綺(被│獨自一人騎乘車號│綠色乙只(內│ │ │18日10時│主里樂仁路29號│害人) │GQQ-556號深色重 │有現金新台幣│ │ │40分許。│前。 │ │機車行搶被害人之│2,100元、身 │ │ │ │ │ │綠色皮包。 │分證、健保卡│ │ │ │ │ │ │、金融卡、記│ │ │ │ │ │ │事本1本、雨 │ │ │ │ │ │ │傘1支、眼鏡 │ │ │ │ │ │ │盒1只、鑰匙4│ │ │ │ │ │ │支)。 │ ├──┼────┼───────┼────┼────────┼──────┤ │二五│95年9月 │高雄市苓雅區福│王絲君(│獨自一人騎乘車號│皮包乙只(內│ │ │18日11時│壽里中正一路 │被害人)│GQQ-556號深色重 │有現金新台幣│ │ │許。 │251巷5號前。 │ │機車行搶被害人之│1,350元、身 │ │ │ │ │ │皮包。 │分證、汽機車│ │ │ │ │ │ │駕照、行照、│ │ │ │ │ │ │汽車鑰匙、手│ │ │ │ │ │ │機1支、第一 │ │ │ │ │ │ │銀行存褶、郵│ │ │ │ │ │ │局存褶)。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持有人 │備註 │ ├──┼───────────┼──┼──┼──────┼───────┤ │一 │行動電話 │支 │1 │乙○○ │發還告訴人張雅│ │ │OKWAP白色 │ │ │ │晴。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 │二 │行動電話 │支 │1 │乙○○ │發還被害人林金│ │ │NOKIA銀色 │ │ │ │圳。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 │三 │行動電話 │支 │1 │乙○○ │發還告訴人蔡宜│ │ │NEC銀色 │ │ │ │靜。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 │四 │行動電話 │支 │1 │乙○○ │發還告訴人黃秋│ │ │ASUS白色 │ │ │ │萍。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 │五 │行動電話 │支 │1 │乙○○ │ │ │ │VODAFONE銀色 │ │ │ │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 │六 │行動電話 │支 │1 │乙○○ │發還告訴人蕭淑│ │ │ASUS彩色 │ │ │ │憶。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 │七 │行動電話 │支 │1 │乙○○ │發還被害人王鳳│ │ │TATUNG粉紅色 │ │ │ │伶。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 │八 │行動電話 │支 │1 │乙○○ │發還告訴人吳錦│ │ │MOTOROLA黑色 │ │ │ │珠。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 │九 │行動電話 │支 │1 │乙○○ │ │ │ │FAREASTONE銀色 │ │ │ │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 │十 │行動電話 │支 │1 │乙○○ │發還被害人胡瑛│ │ │MOTOROLA乳白色 │ │ │ │珍之女林儀雯。│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 │十一│行動電話 │支 │1 │乙○○ │發還被害人劉曉│ │ │NOKIA銀色 │ │ │ │陵。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 │十二│行動電話 │支 │1 │乙○○ │發還告訴人張秀│ │ │ASUS乳白色 │ │ │ │英。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 │十三│行動電話 │支 │1 │乙○○ │發還被害人林金│ │ │SHARP銀色 │ │ │ │圳。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 附表三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 │度刑之變更】│ │百元計算之。 │刑,由銀元10元│。 │ │刑法第33條第│ │ │(前經提高10倍│ │ │5 款: │ │ │)即新臺幣30元│ │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 │1000元。 │ │ ├──────┼─────────────┼─────────────┼───────┼────┤ │【易服勞役折│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易服勞役折算標│新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折算1 日。依刑法…第42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準,由銀元300 │。 │ │修正前刑法第│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 │元即新臺幣900 │ │ │42條第2 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元,提高為以新│ │ │段、修正前罰│;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 │臺幣1000、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或3000元折算1 │ │ │準條例第2 條│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日。 │ │ │→現行刑法第│ │ │ │ │ │42條第3 項前│ │ │ │ │ │段 │ │ │ │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必須進行整體比較):以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 │ │論│2.易服勞役規定方面(無須整體適用):以新法之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