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15號
- 公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9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及含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 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中華路口附近,以新台幣3,000 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2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4年7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65 巷33號2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前鎮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毒偵字第5760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95頁),並有扣案之白粉1 包可資佐證,而該白粉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為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見偵字第22366 號卷第16頁)可憑,此外復有查獲相片可參(見同上警卷第26、2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累犯之規定,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但書,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論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
㈣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罰金刑最低度、易科罰金及累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較諸累犯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時之影響較鉅,且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至累犯規定部分,基於一體適用原則,亦應依修正前刑法之累犯規定適用之。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又再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足見被告長期牽涉毒品相關事物,是應予相當期間之處遇,期能使被告脫離毒品環境,惟考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2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方錦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