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六號)及公訴人移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驗前毛重參拾貳點零伍公克、驗後毛重參拾貳公克)、壹小包(驗前毛重壹點肆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參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八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不包括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戒治期間及另案執行期間),連續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三十五巷六號住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前毛重三十二點零五公克、驗後毛重三十二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嗣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八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六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制滿三個月以上,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詎甲○○於不知悔悟,仍承前揭施毒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公訴人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縣岡山鎮○○○路二一巷三三號三樓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點四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二次查獲後均經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高市凱醫字第一八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出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煙檢字第三一五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且扣案之晶體三包(驗前毛重三十二點零五公克、驗後毛重三十二公克)及一包(驗前毛重一點四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三公克)送驗結果,均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報告編號B0000000號及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報告編號九二0四─三一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存卷可憑,扣案送驗之吸食器三組亦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編號九二0四─一九號及九二0四─三二號檢驗報告單二紙在卷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不包括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戒治期間與另案執行期間),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前毛重三十二點零五公克、驗後毛重三十二公克)及一包(驗前毛重一點四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三組,且經送驗後有安非他命反應,已如前述,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安非他命,已無從與之分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