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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4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4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羅鼎城律師

      黃慧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354 號),及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OTOROLA廠牌手機(不含門號)壹支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OTOROLA廠牌手機(不含門號)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與癸○○、寅○○、辛○○等人聯繫後,連續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向癸○○、寅○○、辛○○等人買受之。己○○復另行起意,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向寅○○買受之。嗣為警於95年7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三多路出口東側,拘提辛○○到案,及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阿蓮交流道出口,拘提癸○○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聯繫故買贓物所用之MOTOROLA廠牌手機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偵三字第0950083388號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查中(95年度偵字第19497 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辛○○於警詢(上開警卷第48頁至第55頁、第68頁至第70頁)、偵查中(上開偵查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寅○○於警詢(上開警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4頁)、偵查中(上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2頁)、戊○○於警詢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偵三字第0950083388號卷第97 頁 至第100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證述相符,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據告訴人即證人辰○○於警詢中證述綦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偵三字第0950083388號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且有Model URV506WY、S/NoF522153伸臂伸縮式卡車起重機保單、車牌號碼XF-080號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176 頁、第177 頁)。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上開警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且有車牌號碼207-QY號大貨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180 頁、第181 頁)。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據告訴人即證人子○○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上開警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且有車牌號碼S9-413號大貨車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185 頁、第186 頁)。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據告訴人即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上開警卷第187 頁),且有車牌號碼S9-270號大貨車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警卷第189 頁、第190 頁)。

㈤附表一編號5 部分: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91 頁),且有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車牌號碼XE-106號大貨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194 頁、第195 頁、95年度偵字第19403 號卷第60頁)。

㈥附表一編號6 部分:據證人告訴人即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上開警卷第196 頁至第198 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TADANO EM5515 伸臂式卡車起重機進口報單、車牌號碼HV-112號大貨車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大貨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200 頁至第203 頁、上開偵查卷第62頁)。

㈦附表一編號7 部分:據證人告訴人即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上開警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且有車牌號碼WB-829號大貨車車輛竊盜詳細畫面、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大貨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206 頁、上開偵查卷第61頁)。

㈧附表一編號8 部分:據告訴人即證人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上開警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且有車牌號碼HV-372號大貨車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大貨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209 頁、第210 頁、偵查卷第50頁)。

㈨附表一編號9 部分:據告訴人即證人黃魁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5頁反面、第6 頁、第27頁反面),及證人郭慶昌、郭慶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第27頁反面、第28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19頁、第23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據告訴人即證人午○○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偵三字第0950083388號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且有UNIC牌500 型、編號N501890DEC1996 伸臂伸縮式卡車起重機1 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明企業有限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車牌號碼ZT-873號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大貨車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214 頁、第222 頁至224 頁)。附表一編號11部分:經告訴人即證人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上開警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且有UNIC500 型伸臂伸縮式卡車起重機贓物認領保管單、UNIC500 型伸臂伸縮式卡車起重機贓物認領保單、UNIC500 型伸臂伸縮式卡車起重機進口報單、大貨車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KS-799號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大貨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228 頁、第233 頁至第237 頁、95年度偵字第19497 號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1 部分:據告訴人即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上開警卷第241 頁至第243 頁),且有UNIC型號URAS06WY編號N505641 伸臂伸縮式卡車起重機贓物認領保管單、UNIC型號URAS 06WY 編號N505641 伸臂伸縮式卡車起重機進口報單、UNIC型號URAS 06WY 編號N505641 伸臂伸縮式卡車起重機購買統一發票、車牌號碼IZ- 876 號大貨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大貨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245 頁至第249 頁、上開偵查卷第52頁)。綜上所述,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及如附表二所為共12次故買贓物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為11次故買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行為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數次故買贓物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連續故買贓物犯行,與附表二所為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1號之故買贓物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故買贓物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前於8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連續故買贓物犯行與如附表二故買贓物犯行,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及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故買贓物犯行部分遞加重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故買贓物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故買他人遭竊之物,助長竊盜之風,增加警方查緝贓物之困難,且故買之數量非微,所為危害情節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5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4 頁、第195 頁、第198 頁、第192 頁、第224 頁),及衡酌被告撫養3 名女兒,其中長女為重度智障,有戶口名簿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附卷足憑,因家中經濟負擔頗重方鋌而走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MOTOROLA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2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門號為電信公司所有,爰不予沒收)。至扣案之乙炔氧氣切割器1 組、工具1 箱、鋼索2 條等物,為被告故買贓物後用以解體卡車上伸臂伸縮式起重機所用,與被告故買贓物犯行無關,其餘扣案之起重機5 座、大貨車2 部,亦與被告故買贓物犯行無關,均不予沒收。

四、同案被告許景璋、辛○○、戊○○部分已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7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人│贓物        │竊取者及失竊時、│買入時、地      │買受金額(│出賣人        │
│    │        │            │地              │                │新臺幣)  │              │
├──┼────┼──────┼────────┼────────┼─────┼───────┤
│一  │辰○○  │車牌號碼XF-0│癸○○、寅○○於│於95年5 月14日某│150,000元 │癸○○、寅○○│
│    │        │80號營業大貨│95年5 月14日3 時│時,在彰化縣埤頭│          │              │
│    │        │車及起重機各│許,在高雄市三民│鄉某處          │          │              │
│    │        │1 台        │區○○○路與凱歌│                │          │              │
│    │        │            │路口停車場竊取  │                │          │              │
├──┼────┼──────┼────────┼────────┼─────┼───────┤
│二  │丙○○  │車牌號碼207-│癸○○、寅○○於│於95年5 月15日某│50,000    │癸○○、寅○○│
│    │        │QY號自用大貨│95年5 月15日2 時│時,在彰化縣埤頭│          │              │
│    │        │車及起重機各│許,在高雄縣鳳山│鄉某處          │          │              │
│    │        │1 台        │市○○路491 號前│                │          │              │
│    │        │            │竊取            │                │          │              │
├──┼────┼──────┼────────┼────────┼─────┼───────┤
│三  │子○○  │車牌號碼S9-4│癸○○、寅○○於│於95年5 月28日某│130,000   │癸○○、寅○○│
│    │        │13號自用大貨│95年5 月28日2 時│時,在彰化縣埤頭│          │              │
│    │        │車及起重機各│許,在高雄縣岡山│鄉某處          │          │              │
│    │        │1 台        │鎮○○○路193 巷│                │          │              │
│    │        │            │20號前竊取      │                │          │              │
├──┼────┼──────┼────────┼────────┼─────┼───────┤
│四  │壬○○  │車號S9-270號│癸○○、寅○○於│於95年6 月14日7 │130,000   │癸○○、寅○○│
│    │        │自用大貨車及│95年6 月14日3 時│時,在彰化縣埤頭│          │              │
│    │        │起重機各1 台│42分許,在高雄縣│鄉某處          │          │              │
│    │        │            │仁武鄉○○路80號│                │          │              │
│    │        │            │前竊取          │                │          │              │
├──┼────┼──────┼────────┼────────┼─────┼───────┤
│五  │甲○○  │車牌號碼XE-1│癸○○、寅○○於│於95年6 月16日5 │130,000元 │癸○○、寅○○│
│    │        │06號營業大貨│95年6 月16日0 時│時17分許,在彰化│          │              │
│    │        │車及起重機各│52分許,在高雄市│縣埤頭鄉某處    │          │              │
│    │        │1 台        │小港區○○路與敬│                │          │              │
│    │        │            │業路口前竊取    │                │          │              │
├──┼────┼──────┼────────┼────────┼─────┼───────┤
│六  │丁○○  │車牌號碼HV-1│癸○○、寅○○於│於95年6 月19日6 │100,000元 │癸○○、寅○○│
│    │        │12號自用大貨│95年6 月19日1 時│時26分許,在彰化│          │              │
│    │        │車及起重機各│28分許,在高雄市│縣埤頭鄉某處    │          │              │
│    │        │1 台        │左營區○○路228 │                │          │              │
│    │        │            │號前竊取        │                │          │              │
├──┼────┼──────┼────────┼────────┼─────┼───────┤
│七  │卯○○  │車牌號碼WB-8│癸○○、寅○○於│於95年6 月21日6 │40,000元  │癸○○、寅○○│
│    │        │29號自用大貨│95年6 月21日3 時│時12分許,在彰化│          │              │
│    │        │車1 台      │33分許,在高雄縣│縣芬園鄉縣○路44│          │              │
│    │        │            │湖內鄉○○路378 │巷6號倉庫       │          │              │
│    │        │            │巷28弄口竊取    │                │          │              │
├──┼────┼──────┼────────┼────────┼─────┼───────┤
│八  │丑○○  │車牌號碼HV-3│寅○○、戊○○於│於95年6 月26日7 │20,000元  │寅○○        │
│    │        │72號營業大貨│95年6 月26日1 時│時許,在彰化縣芬│          │              │
│    │        │車1 台      │56分許,在高雄市○○鄉縣○路440 巷│          │              │
│    │        │            │前鎮區○○○路與│號倉庫          │          │              │
│    │        │            │佛宗路口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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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黃魁勳  │剷土機1台   │顏建宏於95年6 月│於95年6 月26日7 │8,000元   │顏建宏        │
│    │        │            │26日4 時10分許,│時30分許,在雲林│          │              │
│    │        │            │在台北縣三峽鎮民│縣西螺交流道前  │          │              │
│    │        │            │生街1 巷內竊取  │                │          │              │
├──┼────┼──────┼────────┼────────┼─────┼───────┤
│十  │午○○  │車牌號碼ZT-8│癸○○、辛○○於│於95年6 月29日5 │130,000元 │辛○○        │
│    │        │73號自用大貨│95 年6月29日2 時│時4 分許,在彰化│          │              │
│    │        │車及起重機各│許,在高雄市楠梓│縣埤頭鄉某處    │          │              │
│    │        │1 台        │區○○街56號旁停│                │          │              │
│    │        │            │車場竊取        │                │          │              │
├──┼────┼──────┼────────┼────────┼─────┼───────┤
│十一│巳○○  │車牌號碼KS-7│寅○○、戊○○於│於95年6 月29日6 │130,000元 │寅○○        │
│    │        │99號自用大貨│95年6 月29日2 時│時16分許,在彰化│          │              │
│    │        │車及起重機各│50分許,在屏東市│縣芬園鄉縣○路44│          │              │
│    │        │1 台        │自立路145 巷口停│巷6 號倉庫      │          │              │
│    │        │            │車場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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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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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贓物        │竊取者及失竊時、│買入時、地      │買受金額(│出賣人        │
│    │        │            │地              │                │新臺幣)  │              │
├──┼────┼──────┼────────┼────────┼─────┼───────┤
│一  │庚○○  │車牌號碼IZ-8│寅○○、戊○○於│95年7 月3 日7 時│130,000元 │寅○○        │
│    │        │76號自用大貨│95年7 月3 日3 時│許,在彰化縣芬園│          │              │
│    │        │及起重機各1 │51分許在台南縣歸│鄉縣○路440 巷6 │          │              │
│    │        │台          │仁鄉○○路175 號│倉庫            │          │              │
│    │        │            │前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4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