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傷害部分,免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於94年3 月23日僱請挖土機破壞倍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倍慶公司)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路52號工廠前之水泥地,致工廠內之貨車無法駛出使用,倍慶公司之負責人丙○○遂對乙○○提出毀損告訴(嗣經丙○○撤回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771號為不起訴處分),致乙○○對丙○○心生怨懟。乙○○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4年6 月12日上午10時許,僱用吊卡車,將貨櫃屋2 只,分別放在上開倍慶公司廠房前後門,乙○○另揚言若有人將貨櫃屋吊走,就要找他麻煩等口氣之脅迫方式,阻止倍慶公司人員將上開2 只貨櫃遷移,致貨車無法進出倍慶公司卸貨、送貨,因而妨害倍慶公司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與證人己○○○、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具結作證,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傳訊上開二人到庭詰問證述,其內容與偵查中所述相符,而被告楊名琮及辯護人就其所為之證述並未能指出尚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故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因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素有怨隙,遂於前開時、地僱用吊卡車,將貨櫃屋2 只分別放在倍慶公司廠房前後門,並揚言若有人將貨櫃屋吊走,就要找他麻煩等脅迫口氣,阻止倍慶公司人員將上開2 只貨櫃遷移,致貨車無法進出倍慶公司卸貨、送貨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己○○○、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現場照片16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771號、第102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已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則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是單僅就現行法之規定為比較,尚無從認定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既係新法或舊法對被告有利,仍應依個別具體案件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3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本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且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綜上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舊法,附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倍慶公司卸貨、送貨權利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3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有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前科,仍不知悔改,竟不思正常途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以脅迫方式阻止告訴人公司之正常營運,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甚鉅,量刑自不宜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放置貨櫃2 只於倍慶公司前後門,嗣翌日(即94年6 月13日)晚上8 時許,告訴人丁○○駕駛車號XO-931 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冥紙前往倍慶公司欲卸貨時,因上開貨櫃屋阻擋,無法進入倍慶公司廠房卸貨,告訴人丁○○旋前往隔壁高雄縣仁武鄉○○村○○路52號即被告住處,請其移走貨櫃屋時,而與被告生爭吵,被告遂與6 、7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分持棒球棒、木棒、鐵棒、酒瓶等器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背部、右下肢挫傷、右手第4 指不完全截斷及右手第3 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判決之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94年7 月間,因不滿甲○○處理受託法拍屋案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94年7 月22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6號前,徒手毆打甲○○,並持壓克力製成之菸灰缸,砸擊甲○○之頭部,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撕裂傷(4.5 ×5.1 公分)、右頭額5 公分血腫、左肩部4 公分血腫等傷害,業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5年1 月5 日,以95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一日,而於同年2 月9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犯行,其行為時間係在上揭本院95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日之前,且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部分之時間緊接,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意旨部分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就本件被告傷害犯行言之,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