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8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⑴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⑵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⑴⑵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然丁○○⑶於84年間再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揭⑴⑵⑶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因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4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⑴於93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前揭⑴⑵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戊○○均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1 巷10號旁之覆鼎金公墓,乘四下無人,丁○○、戊○○便輪流使用丁○○所有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所示大鐵鍬1 支、小鐵鍬1 支、破壞剪1 支及T 型扳手2 支,以敲毀並剪斷位於此處為丙○○、乙○○家族所有之祠堂白鐵門門栓方式,同時分工拆下並竊取丙○○、乙○○之家族祠堂鐵門各2 片得手(2 片鐵門約值新臺幣5000元),準備變賣前揭鐵門牟利,嗣因丁○○、戊○○二人竊盜上揭鐵門得逞後旋遭附近民眾發現,而遭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白鐵門4片(分別由丙○○、乙○○領回)及上開附表所示工具,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丁○○、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指述之失竊情節(見警卷第7 至10頁)相符,且有丙○○、乙○○領回前揭遭竊鐵門所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警卷第11、12頁)、前開竊案現場照片7 張(見警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及用以竊取前揭鐵門之附表所示工具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附表所示工具,既能將上開鐵門之門栓剪斷並敲毀,顯見該等器械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戊○○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戊○○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同時竊盜被害人丙○○及被害人乙○○所有之財物,係基於共同以一行為同時對二人為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丁○○、戊○○分別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丁○○、戊○○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戊○○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卻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再於本案中竊取他人財物欲變賣得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自屬可議,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價值非鉅,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附表所示之工具,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戊○○共犯前揭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項 目 │數 量 │ ├──┼───────────┼───────┤ │1 │大鐵鍬 │1支 │ ├──┼───────────┼───────┤ │2 │小鐵鍬 │1支 │ ├──┼───────────┼───────┤ │3 │破壞剪 │1支 │ ├──┼───────────┼───────┤ │4 │T型扳手 │2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