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己○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程高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笫3883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2-6 號「惠民五金行」之負責人,己○係甲○○之姊姊,亦在「惠民五金行」內工作,渠2 人均明知壬○○(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持來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壬○○竊取該等物品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示),係他人失竊之財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連續在上開「惠民五金行」內,以鋁質物品1 公斤新臺幣(下同)30元、鐵質物品1 公斤5.7 元之代價,共同向壬○○買受該等贓物,再行轉售牟利。嗣於94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據報至「惠民五金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5、16、18至22所示物品(均已發還其所有人),因而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人員丙○○、辛○○、庚○○、癸○○、丑○○、證人即高雄市政府養工處人員子○○、證人即港都有線電視公司人員丁○○、證人即大高雄有線電視公司人員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丙○○、子○○、丁○○、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查獲現場相片。
三、本件被告甲○○、己○2 人業已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之宣告;被告己○願受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之宣告。經核: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前開刑法修正時,雖於第28條將「正犯」之定義,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然此一修正,對實務上「共同正犯」之意涵不生影響(參見該條修法說明),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 人上開多次故買贓物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若該等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2 人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末按,被告2 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若被告2 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時,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渠等宣告之刑,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上開認罪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且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己○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64年度易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然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甲○○因本案向國庫支付12萬元、被告己○則向國庫支付7 萬元,有渠等繳納款項之收據附卷可佐,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乃適於緩刑之宣告。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同案被告壬○○竊盜犯行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笫349 條笫2項、第41條笫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笫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笫2 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所有人 │竊得物品 │ ├──┼───────┼─────────┼─────┼────────┤ │ 1 │94年5 月19日夜│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臺灣電力公│低壓配電箱2 只 │ │ │間9 時23分許 │路與漢民路口 │司 │ │ ├──┼───────┼─────────┼─────┼────────┤ │ 2 │94年5 月20日上│高雄市○○區○○段│臺灣電力公│PVC 風雨線142 公│ │ │午10時30分許 │598 地號 │司 │尺 │ ├──┼───────┼─────────┼─────┼────────┤ │ 3 │94年5 月20日下│高雄市小港區孔宅3 │臺灣電力公│低壓配電箱1 只 │ │ │午4 時許 │街 │司 │ │ ├──┼───────┼─────────┼─────┼────────┤ │ 4 │94年6 月18日上│高雄市○○區○○街│臺灣電力公│低壓配電箱2 只 │ │ │午8 時許 │、小港路147 巷 │司 │ │ ├──┼───────┼─────────┼─────┼────────┤ │ 5 │94年6 月22日中│高雄市○○區○○路│臺灣電力公│低壓配電箱2 只 │ │ │午12時30分許 │223-4 號右側 │司 │ │ ├──┼───────┼─────────┼─────┼────────┤ │ 6 │94年7 月2 日至│高雄市小港區高坪3 │臺灣電力公│低壓配電箱4 只、│ │ │同年月27日 │路、高坪11路、沿海│司 │PVC 風雨線206 公│ │ │ │路、後厝路 │ │尺 │ ├──┼───────┼─────────┼─────┼────────┤ │ 7 │94年7 月6 日上│高雄市○○區○○段│臺灣電力公│低壓配電箱1 只 │ │ │午11時許 │925 地號路旁 │司 │ │ ├──┼───────┼─────────┼─────┼────────┤ │ 8 │94年7 月27日上│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臺灣電力公│低壓配電箱2 只 │ │ │午6 時許 │路314 巷口及宮仁街│司 │ │ ├──┼───────┼─────────┼─────┼────────┤ │ 9 │94年7 月28日夜│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臺灣電力公│低壓配電箱1 只 │ │ │間10時許 │路高雄公園旁 │司 │ │ ├──┼───────┼─────────┼─────┼────────┤ │ 10 │94年8 月1 日上│高雄市○○區○○路│臺灣電力公│低壓配電箱2 只 │ │ │午11時許 │與金城路右側 │司 │ │ ├──┼───────┼─────────┼─────┼────────┤ │ 11 │94年12月10日 │高雄市○○區○○路│臺灣電力公│低壓配電箱2 只 │ │ │上午6 時40分許│(近大坪橋下) │司 │ │ ├──┼───────┼─────────┼─────┼────────┤ │ 12 │94年12月10日 │高雄市小港區高坪29│臺灣電力公│低壓配電箱1 只 │ │ │下午2 時許 │路段 │司 │ │ ├──┼───────┼─────────┼─────┼────────┤ │ 13 │94年12月10日 │高雄市小港區高坪56│臺灣電力公│低壓開關箱1 只 │ │ │夜間10時許 │街19號前 │司 │ │ ├──┼───────┼─────────┼─────┼────────┤ │ 14 │94年12月12日 │高雄市小港區高坪22│港都有線電│視訊強波器3 具 │ │ │夜間7 時許 │路段 │視公司 │ │ ├──┼───────┼─────────┼─────┼────────┤ │ 15 │94年12月12日至│高雄市小港區、前鎮│大高雄有線│網路強波器19具、│ │ │20日 │區等地 │電視公司 │光纖接收機4 具 │ ├──┼───────┼─────────┼─────┼────────┤ │ 16 │94年12月12日至│高雄市小港區、前鎮│港都有線電│網路強波器7 具、│ │ │20日 │區等地 │視公司 │置物箱1 具 │ │ │ │ │ │ │ ├──┼───────┼─────────┼─────┼────────┤ │ 17 │94年12月18日 │高雄市小港區平和南│臺灣電力公│路燈用開關箱1 只│ │ │上午8 時30分許│路146 號 │司 │ │ ├──┼───────┼─────────┼─────┼────────┤ │ 18 │94年12月19日、│高雄市○○區○○街│臺灣電力公│低壓開關箱2 只 │ │ │20日 │、廈莊一街路旁 │司 │ │ ├──┼───────┼─────────┼─────┼────────┤ │ 19 │94年12月19日 │高雄市○○區○○路│高雄市政府│鋁椅腳架4 組 │ │ │上午10時許 │與高鳳路口 │養工處 │ │ ├──┼───────┼─────────┼─────┼────────┤ │ 20 │94年12月20日 │高雄市○○區○○路│高雄市政府│柵欄式水溝蓋5 塊│ │ │下午5 時許 │南洋貨櫃公園內 │養工處 │ │ ├──┼───────┼─────────┼─────┼────────┤ │ 21 │94年12月21日 │高雄市○○區○○路│高雄市政府│鋁椅腳架1 組 │ │ │上午10時許 │合作公園內 │養工處 │ │ ├──┼───────┼─────────┼─────┼────────┤ │ 22 │94年12月間 │高雄市小港區之多處│高雄市政府│鋁椅腳架13組 │ │ │ │公園內 │養工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