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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蔡川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8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間在報紙獲悉「徵求從事收購存摺」之工作及「租借存摺」之訊息,乃以電話與年籍不詳綽號「小宋」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應徵,其明知「小宋」僅以電話遙控,從未與其見面乃與常情有違,又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乃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小宋」收購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竟與該「小宋」、及「小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月新台幣(下同)4 萬5 千元底薪,每代為收購1 份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抽取紅利1000元之代價,受僱為「小宋」詐欺集團從事代為收購金融帳戶之工作,並按照「小宋」之指示將購得之存摺寄往「小宋」指定之台北、桃園、彰化等不詳處所,適有潘美華(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報紙上得悉收購存摺之廣告,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4年12月15日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內惟郵局,以其不知情兒子韓醒緯之名義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再於同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小北百貨旁,將韓醒緯、外甥韓佳霖、韓佳宏及潘美華本人等4 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以每件3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甲○○,再由甲○○轉交由「小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一般民眾匯款後,為逃避司法機關追緝指定匯款之金融帳戶,嗣該「小宋」詐欺集團中自稱「林飛艷」之成員,乃以「香港華大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於94年12月間連續撥打多次電話向不知情之民眾乙○○,佯稱中獎、需繳納保證金、復以再次中獎,需加入會員等虛偽理由,使乙○○陷於錯誤,乃分別於94年12月28日、29日匯款110 萬元、50萬元入上開甲○○代為收購、由潘美華提供之韓醒緯郵局帳戶中(即附表編號11、12,按:乙○○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遭詐騙陸續匯款共計12次,金額總計高達704 萬6600元,其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分別詳如附表所示),「小宋」詐欺集團因而詐財得手成功,嗣附表編號11之110 萬元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編號12之50萬元,則因韓醒緯人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小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以提款卡領取款項,乃聯絡甲○○轉知潘美華共同前往代為提款,潘美華於94 年12 月30日13時30分前往內惟郵局欲提領乙○○第12筆匯款50萬元時,甲○○則在郵局外面等待取款,經郵局行員查覺有異,乃報警當場逮捕潘美華,甲○○則見機逃逸,嗣經警循線方查獲甲○○。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以底薪每月4 萬5 千元,每代為收購一件存摺抽取1000元紅利之代價,受僱於年籍不詳綽號「小宋」之成年男子,為其從事購買存摺之工作,並按照「小宋」之指示將購得之存摺寄往指定處所,於94年12月30日並奉「小宋」之指示夥同潘美華前往郵局提款等情,並有宅急便送貨單據2 紙在卷可稽(他字第9 號卷頁11);其初雖辯稱:伊不知道小宋是詐騙集團云云,然嗣後均已承認係因家境問題誤入歧途,希望給予自新之機會(他字9 號偵查卷頁9) ,顯見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在案。況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蒐集之帳戶係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受僱於綽號「小宋」男子,從未與其見面,僅以電話遙控,已與常情有違,又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此為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傳警惕,縱被告尚屬年輕,亦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對方委託其收購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係欲供作詐欺犯罪使用,其明知於此,仍願意為「小宋」收購金融帳戶,甚至於附表最後1 次時間代為前往領款,顯見其故意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㈡又潘美華確於94年12月15日,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內惟郵局,以其不知情之兒子韓醒緯名義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同月22日即在高雄市○○區○○路小北百貨旁,將韓醒緯、外甥韓佳霖、韓佳宏及潘美華本人等4 人所有之存摺帳戶,以每件3 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連同提款卡出售予甲○○,甲○○再將之郵寄交付綽號「小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94年12月30日小宋聯絡被告偕同潘美華共同前往郵局提領乙○○被騙之50萬元等情,亦經共犯潘美華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經核亦與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相符。

㈢而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詐稱中獎、繳納保證金、復以再次中獎,需加入會員之名義為由,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12次進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其中第11、12次分別於94年12月28日、94年12月29日匯入110 萬元及50萬元進入被告向潘美華收購之韓醒緯帳戶內,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匯款明細及匯款單及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等件扣案可參(警卷頁14);而觀諸卷附潘美華所開設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警卷頁29),韓醒緯於94年12月15日新立帳戶後從未使用,於94年12月22日出售予邱峻瑋後,94年12月28日、29日即有110 萬元及50萬元匯入,110 萬元並立即遭人提領等交易記錄,足見該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3 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最低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小林」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0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小宋」係詐欺集團成員,其仍以上開代價受僱於「小宋」,為「小宋」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致「小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代為收購之韓醒緯金融帳戶,從事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110 萬元、50萬元之工具(附表編號11、12),且於該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該50萬元後,竟聽從「小宋」之指示前往代為提領,衡其客觀情節,就「小宋」詐欺集團對乙○○編號11、12之詐欺取財行為,已屬實施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小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透過「小宋」與該其他成員乃有詐欺取財犯意上之間接聯絡,故被告除與「小宋」外,與其他所屬集團成員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㈡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宋」及「小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詐欺乙○○附表編號11、12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小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對被害人乙○○如附表11、12之2 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代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帳戶,甚至欲協助提領詐得之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屬重大,又斟酌被害人乙○○於附表11、12受騙之金額高達160 萬元(最後1 筆50萬元幸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現年僅有20歲,應係初入社會,一時失慮犯下此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戶│人頭戶之金融機構│ 人  頭  戶  帳  號 │
│    │ (民國) │(新台幣)│戶  名│                │                    │
├──┼────┼────┼───┼────────┼──────────┤
│ 1  │94.12.20│  51600 │陳崐復│  台中太平郵局  │  00000000000000    │
├──┼────┼────┼───┼────────┼──────────┤
│ 2  │94.12.22│  50000 │何嘉豪│  台北東園郵局  │  00000000000000    │
├──┼────┼────┼───┼────────┼──────────┤
│ 3  │94.12.22│ 155000 │何嘉豪│  台北東園郵局  │  00000000000000    │
├──┼────┼────┼───┼────────┼──────────┤
│ 4  │94.12.23│ 176600 │洪義雄│  高雄新興郵局  │  00000000000000    │
├──┼────┼────┼───┼────────┼──────────┤
│ 5  │94.12.26│ 353400 │洪義雄│  高雄新興郵局  │  00000000000000    │
├──┼────┼────┼───┼────────┼──────────┤
│ 6  │94.12.26│0000000 │洪義雄│  高雄新興郵局  │  00000000000000    │
├──┼────┼────┼───┼────────┼──────────┤
│ 7  │94.12.26│ 500000 │鄭茗穗│  中壢龍岡郵局  │  00000000000000    │
├──┼────┼────┼───┼────────┼──────────┤
│ 8  │94.12.28│ 900000 │鄭茗穗│  中壢龍岡郵局  │  00000000000000    │
├──┼────┼────┼───┼────────┼──────────┤
│ 9  │94.12.28│0000000 │翁燕翎│  三重正義郵局  │  00000000000000    │
├──┼────┼────┼───┼────────┼──────────┤
│ 10 │94.12.29│ 910000 │翁燕翎│  三重正義郵局  │  00000000000000    │
├──┼────┼────┼───┼────────┼──────────┤
│ 11 │94.12.28│0000000 │韓醒緯│  高雄內惟郵局  │  00000000000000    │
├──┼────┼────┼───┼────────┼──────────┤
│ 12 │94.12.29│ 500000 │韓醒緯│  高雄內惟郵局  │  00000000000000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8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