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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田平安施添寶錢衍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5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95年度簡字第259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7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31413 號、第20958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罹有慢性精神分裂症、衝動控制疾患及安非他命濫用,其認知、現實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能力均受到影響,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以89年度上易字第7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2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行為,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或所監督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本院卷內所引之證據,詳如:1 、證人即被害人葉淑芬之警詢、偵訊具結筆錄。2 、證人即被告配偶林史吉之警詢、偵訊具結筆錄。3 、現場照片1 張。4 、鑽石手鍊照片1 張。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凱診(乙)字第0339-2、1209、936 、1977、2142、0339、0339 -1 號診斷書。6 、95年3 月3 日葉淑芬與林史吉(即乙○○監護人)和解協議書。7 、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3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9 、95年3 月1 日楊淑玲與林史吉(即乙○○監護人)和解協議書1 份。10、95年3 月1 日曾慧明與林史吉(即乙○○監護人)和解協議書1 份。1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成字第0960002989號函暨檢送鑑定書1 份。12、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政風室楊淑玲、曾慧明、林雅芬訪談紀要。13、證人即被害人曾慧明之偵訊具結筆錄。14、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玲之警詢、偵訊具結筆錄等,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簡上卷第92、158 、173 、174 頁),是本院審酌前開書面或言詞陳述,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各於警詢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詳見附表所示被害人欄),且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各1 份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1、14頁、本院簡字卷第50、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法相關規定業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至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然上開修正乃因「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其判斷標準難有共識,故改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此為法律用語之清晰化,且就法律效果而言,均為不罰及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予直接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又被告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結果略以:被告自87年起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被告於犯案過程中感受到刺激感以及成就感,甚至為此出現偷竊計畫的念頭,雖其事後會向被告之配偶認錯,卻無法克制偷竊的衝動而一再犯案。根據被告過去的精神科病史,被告符合:1 、精神分裂症。2 、安非他命濫用。3 、衝動控制疾患。4 、疑似反社會性人格疾患的診斷。被告於犯案後仍能對於案發當時的犯行坦承不諱,並且瞭解其行為已觸犯法律,足見被告犯案當時並未受到精神分裂的直接影響而犯案。然被告係長期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認知、現實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能力均受到影響,故於涉案當時未能有正確的認知及判斷能力,易在一時的衝動下為不當的行為,甚而不法行為,被告涉案當時雖非無可辨識其竊盜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故研判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應為:「僅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成字第0960002989號函暨檢送鑑定書1 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42 至148 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附表一編號2 、3 移送併案審理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犯行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附表一編號3、⑵所示之被告行竊行為,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移送併案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竊盜犯行併予審酌,尚有未恰;⑵原審漏未斟酌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已顯著減低,亦有未合。檢察官執以原審量刑太輕且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2 、3所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屢為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3 份在卷可憑(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4頁、本院簡字卷第50、51頁),致力降低其犯罪後所造成之損害,且其犯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復參以本件竊盜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93年間因偽造私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87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對於被告因其刑法修正前精神耗弱情形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諭知監護處分,是就本案自無再依刑法第87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20 號)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3 日18時40分許,至高雄市前金區○○○路266 號之1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公司)內超級市場購物,竟乘該店無人注意之際,將物品架上之日本願壽健康米、好士美味15殼飯、丸多草莓蛋糕、丸多布丁蛋糕各1 包;池利葛粉絲2 包、伊藤園綠茶1 瓶、金蘭白菇麵筋1 罐、金頂鹼性電池(4 號)3 盒、GP鎳氫充電式電池(4 號)2盒、天仁高山茶2 罐、日本年柑1 盒、經典巧克力銀盒6 盒及麒麟生茶、七色亞茶各3 罐等物,放入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予以竊取。嗣未結帳即欲逃去,為店員黃思倩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雖與本案同屬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犯行,惟該案之犯罪時間為95年5 月3 日,距離本案已經相隔4 月,已難謂其犯罪時間緊接,從而客觀上顯難謂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均係出於某一特定犯罪計畫而為,故前案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無從一併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錢衍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被害人            │查獲經過        │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      │
├────┼────┼──────┼─────────┼─────────┼────────┼──────────┼───────┤
│1、     │95年1 月│高雄市前金區│乙○○前往左開地點│葉淑芬 (其指述見95│嗣於95年1 月24日│鑽石手鐲1支         │刑法第320條第1│
│起訴部分│23日中午│五福三路59  │,趁專櫃小姐葉淑芬│年2 月20日警詢筆錄│上午11時許,林史│                    │項            │
│(95年度│12時20分│號5 樓「大立│未及注意之際,徒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吉(即被告之配偶│                    │              │
│偵字第  │許      │伊士丹百貨公│竊取放置於櫃臺上之│0000000000 號 警卷│)將該鑽石手鐲歸│                    │              │
│8677號,│        │司」蘇菲亞珠│鑽石手鐲1 支(價值│第4 、5 頁、偵一卷│還葉淑芬,始循線│                    │              │
│下稱偵一│        │寶專櫃      │新臺幣(下同)    │第34、35頁)       │查悉上情        │                    │              │
│卷)    │        │            │36,000 元 ,得手後│                  │                │                    │              │
│        │        │            │置於衣服口袋內,旋│                  │                │                    │              │
│        │        │            │即轉身離開上開專櫃│                  │                │                    │              │
│        │        │            │                  │                  │                │                    │              │
├────┼────┼──────┼─────────┼─────────┼────────┼──────────┼───────┤
│2、     │95年1 月│高雄市前金區│乙○○前往左開醫院│楊淑玲(其指訴見95│得手後,持所竊得│信託商業銀行漢神卡  │刑法第320條第1│
│高雄地檢│23日上午│中華三路68號│地下室1 樓楊淑玲之│年3 月3 日警詢筆錄│之左開信用卡,至│、台新商業銀行新光  │項            │
│署移送併│10時30分│「大同醫院」│辦公室內,乘楊淑玲│,高市警新分偵字第│上開蘇菲亞珠寶專│三越卡、富邦商業銀  │              │
│案審理部│許(併辦│地下室1 樓楊│離開座位之際,徒手│0000000000號警卷第│櫃消費時,適專櫃│行白金卡、大同醫院  │              │
│分(95年│意旨書誤│淑玲辦公室內│竊取其皮包內之中國│4 、5 頁、偵二卷第│小姐葉淑芬發覺有│識別證及台塑生化科  │              │
│度偵字第│載為下午│            │信託商業銀行漢神卡│22、23頁)        │異,隨即通知楊淑│技化妝品貴賓卡各1   │              │
│20958 號│3時)   │            │、台新商業銀行新光│                  │玲,始查悉上情  │張                  │              │
│,下稱偵│        │            │三越卡、富邦商業銀│                  │                │                    │              │
│二卷)  │        │            │行白金卡、大同醫院│                  │                │                    │              │
│        │        │            │識別證及台塑生化科│                  │                │                    │              │
│        │        │            │技化妝品貴賓卡各1 │                  │                │                    │              │
│        │        │            │張                │                  │                │                    │              │
│        │        │            │                  │                  │                │                    │              │
├────┼────┼──────┼─────────┼─────────┼────────┼──────────┼───────┤
│3、     │⑴95年11│高雄市前金區│乙○○前往左開辦公│曾慧明(其指訴見95│嗣因乙○○持所竊│現金13,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
│高雄地檢│月3 日上│中華三路68號│室內,趁住院室技工│年1 月25日高雄市立│得楊淑玲之信用卡│                    │項            │
│署移送併│午某時  │「大同醫院」│曾慧明點呼病人辦理│聯合醫院政風室訪談│,至上開蘇菲亞珠│                    │              │
│案審理部│        │住院室辦公室│病人住、出院批價作│紀要,小港分局警卷│寶專櫃消費時,適│                    │              │
│分(95年│        │內          │業未注意之際,徒手│第12至14頁,偵三卷│專櫃小姐葉淑芬發│                    │              │
│度偵字第│        │            │竊取曾慧明置放於右│第64、65頁)      │覺有異,隨即通知│                    │              │
│31413 號│        │            │手邊抽屜內,向住、│                  │楊淑玲,始循線查│                    │              │
│,下稱偵│        │            │出院病人所收取之費│                  │悉上情          │                    │              │
│三卷)  │        │            │用13,000元,得手後│                  │                │                    │              │
│        │        │            │旋即逃離現場      │                  │                │                    │              │
│        │        │            │                  │                  │                │                    │              │
│        ├────┼──────┼─────────┼─────────┼────────┼──────────┼───────┤
│        │⑵95年1 │高雄市前金區│乙○○前往左開醫院│楊淑玲(其指訴見95│得手後,持所竊得│信託商業銀行漢神卡  │刑法第320條第1│
│        │月23日上│中華三路68號│地下室1 樓楊淑玲之│年1 月24日高雄市立│之左開信用卡,至│、台新商業銀行新光  │項            │
│        │午10時30│「大同醫院」│辦公室內,乘楊淑玲│聯合醫院政風室訪談│上開蘇菲亞珠寶專│三越卡、富邦商業銀  │              │
│        │分許    │地下室1 樓楊│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紀要,鼓山分局警卷│櫃消費時,適專櫃│行白金卡、大同醫院  │              │
│        │(此部分│淑玲辦公室內│竊取其皮包內之中國│第9至11頁)       │小姐葉淑芬發覺有│識別證及台塑生化科  │              │
│        │事實與95│            │信託商業銀行漢神卡│                  │異,隨即通知楊淑│技化妝品貴賓卡各1   │              │
│        │年度偵字│            │、台新商業銀行新光│                  │玲,始查悉上情  │張                  │              │
│        │第20958 │            │三越卡、富邦商業銀│                  │                │                    │              │
│        │號移送併│            │行白金卡、大同醫院│                  │                │                    │              │
│        │辦意旨為│            │識別證及台塑生化科│                  │                │                    │              │
│        │同一事實│            │技化妝品貴賓卡各1 │                  │                │                    │              │
│        │)      │            │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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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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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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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新法將連續犯之│舊法有利│
│(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二分│                          │規定刪除後,  │於被告  │
│            │之一。                    │                          │除非符合「接續│        │
│            │                          │                          │犯」或「包括  │        │
│            │                          │                          │一罪」之情形,│        │
│            │                          │                          │可認構成單一  │        │
│            │                          │                          │犯罪外,均應認│        │
│            │                          │                          │係數罪併罰。  │        │
│            │                          │                          │是此刪除雖非犯│        │
│            │                          │                          │罪構成要件之  │        │
│            │                          │                          │變更,但顯已影│        │
│            │                          │                          │響行為人刑罰  │        │
│            │                          │                          │之法律效果,自│        │
│            │                          │                          │屬法律有變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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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
│下限變更    │                          │                          │前述也提高10倍│        │
│            │                          │                          │)即新臺幣30元│        │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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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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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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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