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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春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0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10、10144 號;併案案
號:同署93年度第10491 、19444 、5651號),提起上訴(併案
案號:同署94年度速偵字第938 號、94年度偵字第14774 、
16832 、19514 、21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簽帳單(終端機代號:00000000、批次號碼:000182)商戶存根聯上偽簽「癸○○」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係精神耗弱人,其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2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竊盜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及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附表所載各時、地,連續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行為;連續於附表編號2 、4 所載時、地,為詐欺取財行為2 次及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行為1次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證人賴立華、辛○○、邱億龍、癸○○、林志鴻、蔡青瑜、丑○○、己○○、庚○○、子○○、丙○○、譚琬馨、乙○○、戊○○及丁○○等人於警訊之陳述,及賴立華、林圓淑、壬○○、邱億龍、魏志寬、癸○○、丑○○、庚○○及丁○○等人於檢察官偵察中之具結證述,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異議,依上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附表編號5、6、7、8、9、10、15 號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鴻、蔡青瑜、丑○○、己○○、戊○○於警訊中,及丑○○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志鴻、蔡青瑜、己○○、戊○○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張、銀器茶壺2只相片2張、編號6、7、8犯行監視器影帶翻拍相片各5張、1張、4張,94年4月13日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4卷第9、13、14、15-19,偵5卷第20、27頁,警6卷第6-10,18頁,警8卷第27頁),被告此等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對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伊因精神疾病,93年3 月份仍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下簡稱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不可能至編號1、2所指之地點行竊及詐購物品云云。惟查被告持壬○○所有之中國信託卡向「鎮金店」著手詐購鑽石手鍊1 條(價值約36,000元),惟因該信用卡額度不足,乃接續以陳淑怡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經店員林圓淑發覺該卡有異而未得逞等事實,業經證人即鎮金店之店員賴立華、林圓淑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1卷第26-29、32-35頁),壬○○確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失竊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亦經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卷第33、34頁)。且被告於93年3月間並未於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該院93年12月7日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按。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對附表編號3 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癸○○之皮包伊以為係「雅詩蘭黛專櫃」之贈品,故將之取走云云(本院卷第191 頁)。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以:該皮包係伊在該專櫃地上拾獲等語置辯,其前後所辯已不相同。且該皮包被竊前係放置於該專櫃之置物櫃內,此亦經癸○○於偵查中證述明白,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此外復有癸○○贓物領據1張在卷可佐(警2 卷第12頁),其此部分犯行應已明確。
四、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4 之時地,以癸○○之信用卡向「伊麗金金飾專櫃」詐購金項鍊1 條,並趁機竊取金項鍊及金手鍊各1 條,惟否認有於簽帳單上簽「癸○○」之署押,辯稱:伊向店員表示不會簽名,店員幫伊代簽云云。惟查被告持癸○○之信用卡刷卡付帳,購得金項鍊1 條得逞,及竊取該項鍊及手鍊各1 條等情,業經該專櫃店員辛○○於警訊、原審審理中及該百貨公司保全人員邱億龍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警2卷第4、5頁,偵2卷第34-36頁,原審卷第191、192 頁),並有該次刷卡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發票及贓物認領收據各1張存卷可參(見警2 卷第8、13頁)。按諸常情,持卡人於簽帳單之簽名乃核對持卡人身分真實性之最直接且重要依據,店員與被告素不相識,焉有替被告在簽帳單簽名之理,被告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對附表編號11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伊係試背該皮包,並無竊取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係將該皮包放入私人紙袋內,走出店門口,始經店員攔下,且當時並無人潮擁擠將被告擠出店外之情形,只是店內小姐都很忙等情,業經該專櫃店員林維真於偵查中結證明白(見偵7 卷第48頁),按諸常情,被告若係試背該皮包,自無將之放入私人紙袋之理,被告所辯顯非可信。其竊盜故意應已明顯,犯行堪可認定。
六、被告對附表編號12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該店感應器設於衛生紙旁,伊當時誤觸感應器,因所取貨品尚未結帳,故感應器發出聲音,保全人員即認為伊竊盜云云,然查被告於警、偵訊均供稱:未結帳即將貨品攜出店外,忘了付錢云云,其前後辯解並不相符,所辯顯非足採,此外,被告犯行並經被害人公司安全組長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1 張在卷可查,其犯罪事實應已明確。
七、訊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附表編號13、14號犯行,辯稱:伊雖有將附表編號13、14所載19吋液晶螢幕2 台帶出店外,然僅係放於店門外人行道,然當時並不知所放何物,伊並無竊盜該等物品之故意云云。經查此2 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警8 卷第2 頁、偵9 卷第2 頁),且經證人即該2 公司店員丙○○、譚琬馨及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2 張存卷可參,且被告若非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何以未結帳,即將他人店內財物攜至店外置放,被告所辯顯與生活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八、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及準備程序均否認有附表編號16所載犯行,辯稱:伊所取香煙5 條係要購買,因當時客人太多,伊被擠至店外,仍被誤會要竊盜云云。惟查被告進入大新百貨公司後,即推車至閒人勿入之公司倉庫拿取香煙,並將之放入被告私人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走出收銀櫃台,乃經該公司課長丁○○攔住要求結帳等情,業經丁○○於警訊中指述詳確,且被告放入香煙之手提袋乃黑色不透明之材質,此有該手提袋相片1 張在卷可憑,按諸常理,被告既有推車,自無於結帳之前即將欲購買之商品放入自備手提袋之理,其所辯亦與常情不合,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臻明確。
九、按於信用卡之簽帳單簽名,乃表示對該筆交易之確認,係產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行為,屬收據性之私文書。核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1-16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以他人信用卡著手詐購財物未得逞,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未遂,其先後交付壬○○、陳淑怡名義之信用卡予店員,著手詐購財物,因時間極為密接,接續為之而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結果,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附表編號4 盜刷癸○○信用卡,詐購財物,並於簽帳單商店留存聯簽「癸○○」署押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210 條之罪。附表編號1-16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附表編號2 之詐欺未遂與編號4 之詐欺既遂,時間緊接而犯同一基本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詐欺既遂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癸○○」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雖未就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3 、4 、5 號以外之附表所示其餘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惟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2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業經本院委由高雄市聯合醫院對於被告施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案主(被告)自83年起精神分裂病發作後即接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並反覆入出院多次,領有中度精神身心障礙手冊,對一個10年以上之長期重度精神分裂病的患者,臨床上有意識混亂、表情淡漠、情緒不穩、不合邏輯思考、思考內容貧乏、幻聽幻覺、缺乏病識感等行為表現,加上就醫行為與服藥不規則的情況,以及主要家庭系統支持者亦是中度精神障礙疾病的情況下,其知覺、認知、判斷能力已受病情間接影響,認知扭曲,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高雄市聯合醫院94年1 月11日高市聯醫醫字第094000036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係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十、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就附表編號9 至16號所載犯罪事實未及審酌,已有未洽;
(二)又認被告有於93年3 月18日竊取「鎮金店」之裸鑽1顆,予以論科,認定事實亦有違誤(理由詳後述)。(三)按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固以受詐欺者是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此觀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惟所謂「交付」係指受詐欺者將該物之實力支配移轉始足當之,查本件附表編號2 之有關證人賴立華、周圓淑均未證稱當時有將被告欲詐購之手鍊交付被告,原審引用2 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而認定當時已將手鍊交付被告,已屬無據。且縱認當時已將該手鍊交付被告持有,依普通客人至店面購買珠寶金飾之交易慣例,亦均係採當場銀貨兩訖之交易方式,在買方支付價金完畢之前,賣方自無容許其處分、毀損或將之攜離現場之可能,故此情形賣方主觀上並無將該手鍊之實力支配移轉至買方之意思,客觀上其對該手鍊亦乃處於隨時可監管之情況,從而附表編號2 之情形,被告既因未能順利盜刷壬○○及陳淑怡之信用卡,無法完成交易而未能將該手鍊攜離現場,自難認店方人員已將該手鍊「交付」,其行為尚屬未遂。附表編號2 被告詐購手鍊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已如前述,原審論以詐欺既遂,自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9 、10所載犯罪事實未及審酌,指摘原判決不當,應有理由,被告以93年3 月18日鎮金店失竊裸鑽一事,非其所為,提起上訴,亦有理由,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詐欺犯行及行使偽造文書固屬非是,惟念其患有精神分裂疾病,臨床上有情緒不穩、不合邏輯思考、思考內容貧乏等症狀,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上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鑑定書建議:被告係慢性重度精神分裂病患,在就醫行為與服藥不規則的情況下,其精神耗弱不足乃應然之結果,尤其在社會支持系統不足以及照顧者之能力缺乏的情形下,將導致病情加重而發作,故應協助被告長期定時至相關醫療機構接受治療。為免被告因上述精神分裂病發作,而一再為竊盜等犯行,爰對被告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徹底治療。卷附簽帳單(終端機代號:00000000、批次號碼:000182,影本附於93年度偵字第8710號卷第73頁)商戶存根聯,雖係被告偽造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伊麗金專櫃」店員,而為該特約商店所有,自無庸沒收,然其上偽簽「癸○○」之署押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
十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竊取大立伊勢丹百貨10樓伊麗金金飾專櫃所有金鍊2條,同時竊取另1條金項鍊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同時竊取另1 條金項鍊,無非係以店員辛○○之指述為據,惟被告就此堅決否認,辯稱:該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僅金鍊子2 條,並未另竊得金項鍊1 條等語。查證人即「伊麗金金飾專櫃」店員辛○○於原審結證稱:被告進入店內後,伊與該店保全人員,在後面監視被告,確定被告行竊後,伊即報警,直到警察來之後,這段期間伊一直監視被告,沒有看到被告有處理項鍊,警察到場後,被告始將竊得之金鍊子2 條交出,第3 條竊得之金項鍊則未交出,至女警隊亦未發現有該第3條項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91頁),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當日晚間10時15分抵達現場後,將被告依現行犯逮捕,並自被告身上扣得金項鍊3 條(含詐購之1 條金項鍊)等物,有逮捕通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30008555號卷)在卷可稽,是依證人辛○○所述被告行竊過程,均係於渠等監視之下進行且被告未曾處理所竊取之金項鍊,而警方至現場後,從被告身上所查扣贓物,並無證人辛○○所述第3 條金項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該次所竊得之物有證人辛○○所述第3 條金項鍊,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附表編號4之竊盜部分有實質上單純一罪關係,自為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二、併案意旨(93年度偵字第10491號)另以:被告於93年3月18日22時許,持其竊得之壬○○所有中國信託卡,向漢神公司2 樓「鎮金店」專櫃欲詐購鑽石手鍊1 條(價值約36,000 元), 惟因該信用卡額度不足,另提出陳淑怡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經店員林圓淑發覺該信用卡有異而未得逞,然乘機竊得櫃內裸鑽1 顆,因認被告竊取裸鑽部分亦涉竊盜罪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賴立華、周圓淑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及現場監視錄影帶1 捲(含翻拍相片4 張)為據。惟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於93年3 月份尚因精神病,在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中,不可能外出犯案云云,經查被告93年3 月間並未於凱旋醫院住院,其所辯不足採信,固已如前述。然證人賴立華、周圓淑均未親見被告竊取該裸鑽,而係事後盤點店內貨品時,始發現該顆裸鑽連同盒子均已失竊等情,業經賴立華、周圓淑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1 卷第28、35頁),而經本院受命
容,畫面顯示自當日21時9 分25秒有1 名中年女子出現於該店,21時13分40秒接近安全開關,伺機解除該店安全防護裝置,21時15分20秒解除該安全防護裝置,21時15分47秒扳開防護板,以左手伸入櫃子內拿取展示品,21時16分16秒按安全開關開啟防護,隨即離開現場,經與當時在庭之被告比對,因畫面模糊,無法確定畫面中行竊之女子即為被告,此有本院94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作勘驗筆錄可資為憑。又依錄影畫面所顯示之行竊時間係當日晚間9時9 分25秒至9 時16分16秒,與周圓淑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係於當日該店打佯前即晚間10時前數分鐘至該店欲以信用卡詐購鑽石手鍊等語,在時間上亦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而與本件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審判,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洪慶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台幣)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犯 罪 手 段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號│ │ │ │ │ │ ├─┼────┼─────┼──────────┼────┼─────┤ │1 │93年3 月│高雄市前金│在「宜采皮件專櫃」,│壬○○ │壬○○所有│ │ │18日20時│區○○○路│趁該專櫃員工壬○○上│ │皮夾1 只(│ │ │40分許 │266 之1 號│廁所之際,徒手竊取陳│ │內有壬○○│ │ │ │(漢神名店│玉玲所有置放於櫃台櫃│ │中國信託信│ │ │ │百貨股份有│子內之皮夾1只,得手 │ │用卡[ 中國│ │ │ │限公司地下│後,逃離現場。 │ │信託漢神卡│ │ │ │2 樓宜采皮│ │ │] 、第一銀│ │ │ │件專櫃 │ │ │行及郵局提│ │ │ │ │ │ │款卡各1 張│ │ │ │ │ │ │、壬○○身│ │ │ │ │ │ │分證及駕駛│ │ │ │ │ │ │執照各1 張│ │ │ │ │ │ │、現金 │ │ │ │ │ │ │4,000 餘元│ │ │ │ │ │ │及陳玉屏、│ │ │ │ │ │ │陳淑怡所有│ │ │ │ │ │ │之中國信託│ │ │ │ │ │ │信用卡各1 │ │ │ │ │ │ │張 │ │ │ │ │ │ │。 │ ├─┼────┼─────┼──────────┼────┼─────┤ │ │93年3 月│高雄市前金│持編號1 竊得之皮夾內│漢神百貨│未遂 │ │2 │18日22時│區○○○路│壬○○所有之中國信託│「鎮金店│ │ │ │前數分鐘│266 之1 號│卡向「鎮金店」著手詐│」專櫃(│ │ │ │ │(漢神名店│購鑽石手鍊1 條(價值│店員周圓│ │ │ │ │百貨股份有│約36,000元),惟因該│淑) │ │ │ │ │限公司2 樓│信用卡額度不足,乃另│ │ │ │ │ │鎮金店 │接續以陳淑怡中國信託│ │ │ │ │ │ │信用卡支付,經店員林│ │ │ │ │ │ │圓淑發覺該卡有異,而│ │ │ │ │ │ │未得逞。嗣於93年4月9│ │ │ │ │ │ │日為警循線查獲。 │ │ │ ├─┼────┼─────┼──────────┼────┼─────┤ │3 │93年4 月│高雄市苓雅│在「雅詩蘭黛專櫃」趁│癸○○ │癸○○所有│ │ │25日20時│區○○○路│癸○○不注意之際,徒│ │皮包1 只(│ │ │許 │74號(大統│手竊取癸○○所有放置│ │內有大眾銀│ │ │ │百貨和平店│於該專櫃之置物櫃內的│ │行信用卡[ │ │ │ │1 樓雅詩蘭│皮包1只,得手後即逃 │ │卡號:54541│ │ │ │黛專櫃)、│逸。 │ │0000000000│ │ │ │ │ │ │6 號] 、華│ │ │ │ │ │ │南銀行金融│ │ │ │ │ │ │卡[ 卡號:7│ │ │ │ │ │ │0000000000│ │ │ │ │ │ │8 號]、A+│ │ │ │ │ │ │1 百貨購物│ │ │ │ │ │ │卡各1 張、│ │ │ │ │ │ │摩托羅拉78│ │ │ │ │ │ │9 型手機1 │ │ │ │ │ │ │支、新台幣│ │ │ │ │ │ │700 元。 │ ├─┼────┼─────┼──────────┼────┼─────┤ │ │93年4 月│高雄市前金│持編號3 竊得之皮包內│大立伊勢│竊得伊麗金│ │4 │25日22時│區○○○路│癸○○所有之大眾銀行│丹百貨伊│金飾專櫃所│ │ │15分許 │59號(大立│信用卡向「伊麗金金飾│麗金金飾│有之金項鍊│ │ │ │伊勢丹百貨│專櫃」詐購金項鍊1 條│專櫃(店│及金手鍊各│ │ │ │10樓伊麗金│(價值20,000元),致│員辛○○│1 條;詐得│ │ │ │金飾專櫃)│店員陷於錯誤,將該金│) │金項鍊1 條│ │ │ │ │項鍊交付而得逞,其將│ │。 │ │ │ │ │上開信用卡交付店員刷│ │ │ │ │ │ │卡結帳,於簽帳單上偽│ │ │ │ │ │ │簽「癸○○」之署押,│ │ │ │ │ │ │足生損害於伊麗金金飾│ │ │ │ │ │ │專櫃及癸○○。其並趁│ │ │ │ │ │ │店員結帳不注意之際,│ │ │ │ │ │ │竊得櫃內金項鍊及金手│ │ │ │ │ │ │鍊各1 條,得手後,欲│ │ │ │ │ │ │離開現場之際,為店員│ │ │ │ │ │ │及公司保全人員查獲,│ │ │ │ │ │ │報警處理,其始自右後│ │ │ │ │ │ │口袋取出金鍊子2 條,│ │ │ │ │ │ │並將詐得之金項鍊1 條│ │ │ │ │ │ │交還該店。 │ │ │ ├─┼────┼─────┼──────────┼────┼─────┤ │5 │93年5 月│高雄市新興│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小北百貨│3M膠2 條│ │ │14日19時│區○○○路│竊取財物,得手後,藏│店(店員│、免訂膠1 │ │ │55分許 │1 號(小北│於皮包內,欲離去之際│林志鴻)│條。 │ │ │ │百貨店) │,因警報器感應商品之│ │ │ │ │ │ │防盜條碼而鳴響,而遭│ │ │ │ │ │ │店員查獲。 │ │ │ ├─┼────┼─────┼──────────┼────┼─────┤ │6 │93年9 月│高雄市苓雅│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春樹實業│銀器茶壼2 │ │ │11日20時│區○○○路│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逃│有限公司│只。 │ │ │53分許 │7 號1 樓(│逸,嗣經該公司總經理│(總經理│ │ │ │ │春樹實業有│蔡青瑜過濾店內錄影帶│蔡青瑜)│ │ │ │ │限公司) │,並調閱被告以林曉卉│ │ │ │ │ │ │名義填寫之個人資料(│ │ │ │ │ │ │姓名、電話、住址),│ │ │ │ │ │ │報警循線查獲。並由被│ │ │ │ │ │ │告自行交出竊得之銀器│ │ │ │ │ │ │茶壺2只。 │ │ │ ├─┼────┼─────┼──────────┼────┼─────┤ │7 │93年10月│高雄市苓雅│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康是美藥│康是美藥局│ │ │20日20時│區三多四號│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隨│局美都門│所有禮券7 │ │ │40分許 │21號(大遠│即離去。 │市(店員│張(面額 │ │ │ │百百貨公司│ │丑○○)│100元康是 │ │ │ │地下1 樓康│ │ │美藥局禮券│ │ │ │是美藥局美│ │ │、7–11禮 │ │ │ │都門市倉庫│ │ │券各2張、 │ │ │ │) │ │ │遠東百貨公│ │ │ │ │ │ │司禮券3張 │ │ │ │ │ │ │)、遠東百│ │ │ │ │ │ │貨公司面額│ │ │ │ │ │ │100元提貨 │ │ │ │ │ │ │券4張、大 │ │ │ │ │ │ │遠百抵用券│ │ │ │ │ │ │9張(面額 │ │ │ │ │ │ │100 元8張 │ │ │ │ │ │ │、面額500 │ │ │ │ │ │ │元1張)、 │ │ │ │ │ │ │信用卡簽帳│ │ │ │ │ │ │單20張及現│ │ │ │ │ │ │金14,470元│ │ │ │ │ │ │。 │ ├─┼────┼─────┼──────────┼────┼─────┤ │8 │93年11月│高雄市苓雅│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康是美藥│潔膚乳、去│ │ │6 日21時│區三多四號│手竊取財物,得手後,│局美都門│角質膠、防│ │ │20分許 │21號(大遠│欲離去時,為店員發覺│市(店員│曬噴霧、精│ │ │ │百百貨公司│後通知另一位店員鄭素│丑○○)│華液各1 瓶│ │ │ │地下1 樓康│菁,甲○○即將竊得之│ │。 │ │ │ │是美藥局美│物返還該店,並留下王│ │ │ │ │ │都門市) │曉卉之假名及聯絡電話│ │ │ │ │ │ │後,藉故上廁所,趁機│ │ │ │ │ │ │逃逸。 │ │ │ ├─┼────┼─────┼──────────┼────┼─────┤ │9 │94年3 月│高雄市三民│在上址趁店員不注意之│家樂福股│桌上型電腦│ │ │14日22時│區○○路35│際,徒手竊取電腦1 部│份有限公│1台 (型號│ │ │30分許 │6 號1 樓(│。 │司高雄愛│:EVE : S/n│ │ │ │家樂福股份│ │河分公司│k000 00000│ │ │ │有限公司高│ │(賣場職│72–80057 │ │ │ │雄愛河分公│ │員己○○│–05)。 │ │ │ │司) │ │) │ │ ├─┼────┼─────┼──────────┼────┼─────┤ │10│94年4 月│高雄市三民│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家樂福股│筆記型電腦│ │ │10日16時│區○○路35│手竊取財物,得手後即│份有限公│1 台(型號│ │ │48分許 │6 號1 樓(│行離去。嗣於94年4 月│司高雄愛│:HP B 2000│ │ │ │家樂福股份│12日18時許,該公司接│河分公司│;PACK ID:L│ │ │ │有限公司高│獲甲○○來電索取編號│(賣場職│K00000000;│ │ │ │雄愛河分公│9 電腦之開機密碼,即│員己○○│BOX ID:H4F│ │ │ │司) │假意請甲○○到現場解│) │N–ODC3B)│ │ │ │ │碼,甲○○即攜該電腦│ │。 │ │ │ │ │至該公司賣場,而遭報│ │ │ │ │ │ │警查獲,並帶同警方至│ │ │ │ │ │ │高雄市新興區○○○路│ │ │ │ │ │ │54號取出竊得之筆記型│ │ │ │ │ │ │電腦。 │ │ │ ├─┼────┼─────┼──────────┼────┼─────┤ │11│94年6 月│高雄市前金│在上址趁店員不注意之│漢神名店│綠色BURBER│ │ │25日21時│區○○○路│際,徒手竊取皮包1 只│百貨股份│RY小牛皮肩│ │ │30分許 │266 之1 號│,得手後,走出該專櫃│有限公司│包1 個。 │ │ │ │(漢神名店│門口,保全系統之警鈴│BURBERRY│ │ │ │ │百貨股份有│鳴響,而遭查獲。 │專櫃(店│ │ │ │ │限公司1 樓│ │員庚○○│ │ │ │ │BURBERRY專│ │) │ │ │ │ │櫃) │ │ │ │ ├─┼────┼─────┼──────────┼────┼─────┤ │12│94年7 月│高雄市前金│在上址徒手竊取財物。│A﹢1精品│水中鯊夾2 │ │ │24日17時│區○○○路│得手後,經該店安全組│百貨(安│個及安全修│ │ │45分許 │69號(A ﹢│長子○○當場查獲。 │全組長楊│眉刀、淨遮│ │ │ │1 精品百貨│ │哲雄) │瑕粉霜、面│ │ │ │) │ │ │皰凝霜、隱│ │ │ │ │ │ │形膠條、雙│ │ │ │ │ │ │眼皮膠條各│ │ │ │ │ │ │1 個,共計│ │ │ │ │ │ │2900元。 │ ├─┼────┼─────┼──────────┼────┼─────┤ │13│94年8 月│高雄市建國│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升暘電腦│19吋液晶螢│ │ │27日22時│二路119 號│手竊取液晶螢幕等財物│事業有限│ 1 台(含 │ │ │許 │(升暘電腦│,得手後,即走出店外│公司(工│電源供器1 │ │ │ │事業有限公│,經店員丙○○追出後│作人員李│組)。 │ │ │ │司) │,在同路121 號當場查│峰峻、譚│ │ │ │ │ │獲。 │琬馨) │ │ ├─┼────┼─────┼──────────┼────┼─────┤ │14│94年8 月│高雄市建國│在上址,趁店員不注意│欣亞數位│19吋液晶螢│ │ │27日21時│二路121 –│之際,徒手竊取19吋液│有限公司│幕1 台。 │ │ │50分許 │2 號(欣亞│晶螢幕1 台,得手後,│(工作人│ │ │ │ │數位有限公│先將該螢幕置放於店外│員乙○○│ │ │ │ │司) │機車停放處,再至同路│) │ │ │ │ │ │119 號行竊。嗣升暘公│ │ │ │ │ │ │司店員許琬馨通知該公│ │ │ │ │ │ │司可能遭竊,始發覺上│ │ │ │ │ │ │情。 │ │ │ ├─┼────┼─────┼──────────┼────┼─────┤ │15│94年8 月│高雄市建國│在上址佯請在場店員幫│多米科技│蘋果牌IBOO│ │ │25日22時│二路119 號│其找小孩,趁他人均不│有限公司│K G412–IN│ │ │3 分許 │(多米科技│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筆│(工作人│CH筆記型電│ │ │ │有限公司)│記型電腦1 部(含電源│員戊○○│腦1 台。(│ │ │ │2樓 │供應器1 組)。嗣於同│) │包括電源供│ │ │ │ │年月27日23時30分許,│ │應器1 組,│ │ │ │ │經甲○○帶同警方至其│ │價值共3 萬│ │ │ │ │住處高雄市苓雅區海邊│ │5千元。 │ │ │ │ │路42號7樓之2查獲該電│ │ │ │ │ │ │腦。 │ │ │ ├─┼────┼─────┼──────────┼────┼─────┤ │16│94年9 月│高雄市鹽埕│在上址趁店員不注意之│大新百貨│「大衛杜夫│ │ │17日20時│區○○路82│際,徒手竊取香菸5 條│公司(課│」牌香菸5 │ │ │50分許 │號(大新百│,得手後將之放入私人│長丁○○│條。 │ │ │ │貨公司保管│手提袋,即走出店外,│) │ │ │ │ │倉庫) │當場為該公司課長林志│ │ │ │ │ │ │輝查獲。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