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3077號、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758 號、95年毒偵字第1358號、95年毒偵字第16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玖公克);另壹包因量微無法秤重(殘渣袋重零點壹玖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玖公克);另壹包因量微無法秤重(殘渣袋重零點壹玖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管貳支、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而於89年8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復分別於89年及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2號、90年度訴字第11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322 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10月6 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戒治處所,並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執行程序。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4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2 月4 日下午某時止,先後在高雄縣美濃鎮○○街與復興街口、高雄縣美濃鎮高美大橋下、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大橋下方處、屏東縣高樹鄉○○村○○道路上某檸檬園內等處,以約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數次。復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約每2 日即以燃燒煙霧之方式吸食一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先後在上址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又於95年4 月24日或25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大麻置於香菸內點然後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大麻一次。嗣先後於:㈠95年1 月17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高雄縣美濃鎮○○街與復興路口當場查獲;㈡於95年3 月29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美濃鎮高美大橋下查獲;㈢於95年4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高樹鄉○○路17號前查獲;㈣於95年7 月19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大橋下方查獲。本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榮大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均含包裝袋。其中1 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袋重0.19公克);另1 包因量微無法秤重(殘渣袋重0.19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及吸管2 支、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煙1 支、注射針筒2支。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則均屬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就施用毒品類型之犯罪而言,倘該數次施用行為之時間場所均甚為接近、行為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犯罪手段、或是利用同一之機會、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犯罪意思、及各行為間均具有密接關係,而將其數次行為評價為一個行為係符合社會相當性之概念者,則應包括性地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即所謂「包括一罪」。經查,被告上揭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施用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施用手段亦均相同,顯然被告主觀上係分別基於持續進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將之分別視為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核屬相當,亦符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止之意旨(該條廢止之立法理由第4 點參照),依前揭說明,自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應認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分別成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4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 月17日下午2 時許止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於95年1 月17日下午2 時39分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被告另其餘未經起訴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有上揭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而今竟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應藉由刑罰之執行矯正其行,然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甚多,屢經查獲仍不斷施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其中1 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袋重0.19公克);另1 包因量微無法秤重(殘渣袋重0.19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及吸管2 支、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煙1 支,經鑑定確分別屬於或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及高雄醫學大學檢驗報告可查,其中包裝袋及注射針筒因已與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香菸亦與毒品大麻難以析離,故應分別是同為毒品海洛因及大麻之一部分,上揭物品均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雖經檢驗無何毒品反應,然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係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是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