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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6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參只、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橡皮管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1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7 月3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5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於94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8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89年2 月24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於同年8 月18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56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不付審理在案,並於同日釋放出所。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 年6月26日白天某時起至同年9 月17日白天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90巷5-2 號住處內,將少許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5年6 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 只、注射針筒2 支及橡皮管1 條,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於95年6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1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按若施用毒品於5年內再犯,5 年後3 犯以上之情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再施以觀察、勒戒等戒斷處遇療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少年法院89年度少調字第89號裁定令入臺灣高雄看守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法院於89年2 月24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同年8 月18日,因施用毒品,經前述少年法院另以89年度少調字第156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不付審理在案,並於同日釋放出所;於戒治完畢5 年內之92、93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2年城簡字第74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71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揆諸上開最法院見解,本件被告自94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名,仍屬5 年內再犯情形,從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毒品施用者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再犯率高,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甚明。復刑法刪除第56條之修正理由第4 點,同認吸毒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度評價情形,可以實務補充解釋方式,發展「包括一罪」構成單一犯罪情形,以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亦同斯旨,且為求理論之一致,不論其行為係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應為相同認定。本件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對毒品依賴性,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自承其於上開期間內之施用頻率平均係每日1 次,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係基於施用者單一意思而反覆實行,又行為模式相同,應認有常習、依賴性之施用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其數行為得以強行割裂,又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在法律評價上,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原起訴意旨雖僅論及為警查獲前末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然他次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以93年度上訴字第719 號、57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於94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勒戒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殘渣袋3 只及注射針筒2 支,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難以析離,有前揭鑑定報告可稽,應視同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橡皮管1 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佳 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68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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