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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9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政庭李育信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甲○○(業經本院通緝中)均為庫奇斯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址設:高雄市○○區○○路151 號2 樓,起訴書誤載為「庫其司商行」),均為納稅義務人,竟基於利用人頭充當該商號之名義負責人以逃漏稅捐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5 月間,由乙○○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面請託知情之友人丙○○(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1191 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庫奇斯商行之名義負責人,並自92年9 月3 日起至94年6 月止,按月由乙○○給付五千元現款,或由甲○○匯款五千元入丙○○之女兒劉根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以下簡稱美濃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中,用以支付上開約定報酬。復以丙○○為庫奇斯商行之負責人名義,於92年5 月29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申請設立登記,設籍課稅。惟乙○○、甲○○二人自93年度起即未依規定期限辦理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致稅捐稽徵機關對庫奇斯商行之名義負責人丙○○課徵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本稅一百零七萬九千一百九十元,暨計至95年6 月7 日止之滯納金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滯怠報金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滯納利息三千四百五十三元,合計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嗣因丙○○無力繳納上開稅捐及滯納罰金而出面自首,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5年6 月28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50016118號函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3份暨營業登記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5年6 月9 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950014681號函附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課稅資料清單及核定通知書各1 件(見他字卷第79頁、第72頁),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存在,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前後事實連貫,事發時點、經過均交待明確,所為筆錄並經受詢問人丙○○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親簽姓名以為擔保,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 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利用人頭作為庫奇斯商行之名義負責人,以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伊完全未參與庫奇斯商行之經營,僅係從中介紹同案被告甲○○與丙○○認識云云(見他字卷第43頁 ,本院卷第34頁)。

二、經查:

㈠庫奇斯商行於92年5 月29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申請設立登記,設籍課稅(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其登記負責人姓名為丙○○,登記之組織種類為獨資商號,設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151 號2 樓之事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5年6 月28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50016118號函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3 份暨營業登記申請書1 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9頁、第83頁)。而庫奇斯商行自93年度起即未依規定申報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應繳之本稅稅額為一百零七萬九千一百九十元,暨計至95年6 月7 日止之滯納金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滯怠報金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滯納利息三千四百五十三元,共計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乙節,亦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5年6 月9 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950014681號函附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課稅資料清單及核定通知書各1 件足憑(見他字卷第72頁),應屬真實。

㈡被告係以其本人自行開店為由,請託丙○○具名擔任庫奇斯商行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證稱:伊於17、18歲時就已認識被告,…被告於92年間找伊擔任庫奇斯商行負責人,被告稱要自己開店做生意,要找1 個信用良好的人,伊當時因係單親媽媽,也需要錢,就答應被告,被告並允諾每月要支付伊五千元報酬…,當時被告均未提及甲○○這個人…,伊去登記為商行負責人時,甲○○雖有到場,但當時伊還不認識甲○○…,伊曾去過他們設在中華路的店(即庫奇斯商行),店裡是在賣洋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38頁),復於偵查中供述:…當時伊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被告辦理公司申請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可見被告係以公司經營者之名義與丙○○商議由丙○○擔任庫奇斯商行名義負責人一事,其除丙○○議定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報酬外,復陪同丙○○前往辦理公司設籍登記,是以被告非僅單純居中介紹丙○○出任庫奇斯商行負責人,其已實際處理庫奇斯商行之設籍、營運等事務,足認被告應屬庫奇斯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故為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應可確認。被告固於偵、審中辯稱伊未涉及庫奇斯商行之經營,甲○○始為庫奇斯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經本院合法傳拘甲○○,其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亦無從陳報甲○○之行蹤以供調查,是被告所辯尚乏證據以為佐據,自難逕予採認,被告前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應允支付丙○○擔任庫奇斯商行負責人之人頭費五千元,其中部分款項係按月自甲○○之子吳哲剛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入丙○○之女兒劉根妙設於美濃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付款期間為自92年9 月3 日起迄94年6 月為止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並證稱:第一筆五千元是於92年9月3 日匯入伊女兒劉根妙之帳戶,…付到94年6 月為止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第2 頁),並有卷附美濃郵局存簿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6 月1 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85號 函附92年6 月8 日開戶申請書1 件足憑(見他字卷第45頁、第65頁),應認真實。而丙○○擔任庫奇斯商行名義負責人期間或有未遵期將報酬匯入上開劉根妙之郵局帳戶者,則由被告親自前往美濃,將款項面交丙○○乙節,亦據證人丙○○證稱:…伊擔任商行負責人之後幾個月係由甲○○出面與伊聯絡,…之後就有人會固定匯錢入伊帳戶,…甲○○沒空時就由被告自己拿錢到美濃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每月五千元之人頭費係由甲○○的帳戶匯款予丙○○,若甲○○未按時匯款,則由伊送錢到美濃給丙○○,事後再向甲○○要回墊付之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足徵被告與甲○○就利用丙○○擔任庫奇斯商行負責人之不法方式,藉以逃漏稅捐一事已甚顯明。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伊非為甲○○代墊人頭費,只是順道幫甲○○轉交五千元予丙○○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就其面交丙○○五千元人頭費之緣由先後所述已有歧異,其所為辯詞之信憑性已有可疑,不容採信。再佐以證人丙○○於自首時即供稱:伊擔任庫奇斯商行名義負責人之報酬係由被告支給…等語,復供稱:伊自94年8 月起就聯絡不到被告與甲○○等情明確(見他字卷第2頁、第30頁),足見丙○○擔任庫奇斯商行名義負責人2 年期間,多由被告出面與丙○○保持聯繫,並負責按時交付報酬予丙○○,衡諸常情,倘被告僅係居中介紹丙○○與甲○○相識,則被告自無庸於甲○○未按期匯款時,仍支給報酬予丙○○,故被告前開作為顯與一般單純居間介紹甲○○借用丙○○之名義逃漏稅捐之情節相違,可認被告與甲○○間確有共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至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庫奇斯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容有未恰,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予變更起訴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就刑法第28條共犯條文之修正:被告與甲○○間就前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就共同正犯定義文字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嗣於95 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將法條文字中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惟本案被告與甲○○所為前揭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故前開法條之修正非屬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附此敘明。

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變更: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其逃漏稅款額度非微,且迄今均未補繳,已嚴重影響稅捐稽徵單位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且逃避國民依法應盡之納稅義務,其行為應受相當之刑事責罰,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