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並補充「乙○○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於肇事後,即主動報案並停留於現場,且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陳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被告乙○○行為後,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法條業經變更,並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經如附表所示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計程車營業中因過失致告訴人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等情,有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道路行駛本應更加小心謹慎,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拒絕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意;惟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又告訴人酒後駕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編號③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①【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限變更】刑法│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第33條第5 款│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 │├──────┼─────────────┼─────────────┼───────┼────┤│②【自首減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規定之更改雖屬│舊法有利││規定變更】修│者,減輕其刑。 │者,得減輕其刑。 │刑罰裁量事項,│。 ││正前刑法第62│ │ │惟已影響行為人│ ││條前段→現行│ │ │刑罰法律效果,│ ││刑法第62條前│ │ │應屬法律變更範│ ││段 │ │ │籌。而修正前之│ ││ │ │ │規定為「必」減│ ││ │ │ │自較修正後規定│ ││ │ │ │之「得」減為有│ ││ │ │ │利。 │ │├──────┼─────────────┼─────────────┼───────┼────┤│③【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第41條第1 項│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前段、修正前│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標準條例第2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條→現行刑法│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第41條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