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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扣案T 型扳手貳支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 型扳手貳支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刪除「由甲○○在旁把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做為證據外,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2 人攜帶之T 型扳手2 支,既得拆卸白鐵大門,足見係質地堅硬鋒利之物,如用以攻擊人,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2 人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上開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係於95年7 月1 日新修正刑法適用後後犯之,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乙○○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品行、人格,經歷及其智識程度,其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正當當生活,以一己之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任意攜帶兇器竊盜,心態顯有偏差,影響社會治安非輕,參以其2 人所竊財物為自小客車、白鐵大門等物,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物品部分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損害範圍有所縮減等一切情狀,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T 型扳手2 支,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2 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渠等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又被告2 人犯罪之時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沒收既不在減刑範圍內,自應依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8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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