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9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 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 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民國95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㈠先於96年4 月29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與忠誠路口,趁粉紅花朵景觀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ZN-1401 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撬開上開自小貨車右側門鎖,並啟動電門發動車輛,而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自小貨車。㈡後為竊取白鐵變賣換取現金花用,遂另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在鳥松鄉、燕巢鄉一帶搜尋作案目標。於96年4 月30日凌晨3 時40分許,行經高雄縣燕巢鄉○○路65之1 號前時,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製貨車護欄1 塊得手㈢復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接續在高雄縣燕巢鄉○○路30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白鐵窗1 扇得手㈣又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接續在高雄縣鳥松鄉○○路3 巷2 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遮雨棚得手後,即為巡邏員警發覺,嗣經警於同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大茂橋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自小貨車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粉紅花朵景觀事業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丙○○、告訴人甲○○、戊○○、乙○○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5至2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0頁),及T 型扳手1 支扣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俱堪認定。

㈡至被告另辯稱:其在為編號㈣所示之犯行時,為巡邏員警發覺,為警逮捕後,即自行供出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故就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而予以減刑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犯人因案被發覺獲案,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其所陳述為連續犯其餘行為或牽連犯他罪,既因一部分犯罪已因案被發覺,依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7107號、78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既係以T 型扳手撬開自小貨車右邊門鎖之方式,竊得前開自小貨車,則該車之右側門鎖勢必留有被告破壞及侵入之痕跡,員警既已觀察到車內所放置被告竊得之白鐵,當亦以確知該車遭他人外力侵入、破壞之事實,是堪認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在被告供承前已為查獲員警所確知;另就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既為接續犯之關係(詳見後述),則因編號㈣所示之犯行係經巡邏員警發覺而查獲,於此情形下被告雖供承其另犯編號㈡、㈢之竊盜犯行,亦因一部份犯罪事實已被發覺,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自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扣案T 型扳手,既能將自小貨車車門撬開,顯見該等器械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編號㈠、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取白鐵之竊盜犯意,在鄰近鳥松鄉與燕巢鄉一帶,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為犯罪事實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竊取白鐵製品犯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95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在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以T 型扳手破壞車門之方式,竊取他人自小貨車,復以該自小貨車為交通工具,接續竊得告訴人甲○○、戊○○、乙○○所有之白鐵鐵窗等物,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又扣案T 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撬開車門、竊取自小貨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1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