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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1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何秀燕顏銀秋吳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1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緣戊○○曾於高雄市○○區○○街52號之「龍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典公司)任職,離職後,竟與己○○、丙○○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5年3 月間,由戊○○、己○○、丙○○(己○○、丙○○部分均業已判決)三人先後2 次,前往上址,推由己○○在外把風,由丙○○與戊○○翻越該址由鐵皮圍建之圍牆安全設備,進入龍典公司空地內,徒手竊取置放該處之電纜線,得手後,搬運至己○○把風處,三人再一同離去。戊○○、己○○、丙○○於每次竊得電纜後,即由己○○、丙○○持往高雄市○鎮區鎮○路120 號之1 由甲○○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即弘生企業社)(甲○○部分業已判決)銷贓,變賣所得由其三人朋分。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龍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經查,共同被告即證人己○○、丙○○、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本院審酌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監聽譯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且與法定程序相符,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己○○、丙○○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背法令程序之情形,應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龍典公司協理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偵訊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雄檢博調監字第000636號通訊監察書(期間自95年3 月17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4 月14日上午10時止,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現場及贓證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按。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己○○、丙○○三人至龍典公司空地之鐵皮圍牆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只在鐵皮圍牆外等候,等己○○進去該空地內出來,己○○說裡面有人,沒有辦法竊盜,伊等就離開了,伊沒有竊盜云云。惟查:

㈠、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6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曾經跟戊○○、己○○一起到高雄市○○區○○街52號龍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鐵皮搭的空地內?)答:有的。」「(問:你們去上開空地作何事?)答:撿廢電線。」「(問:總共去了幾次?)答:三、四次。」「(問:是誰提議要去上開空地撿廢電線?)答:戊○○。」「(問:上開你所稱三、四次都是你跟戊○○、己○○一起去上開空地?)答:有三個人一起去過,也有跟己○○二人一起去過,都是己○○載我們一起去。」「(問:都是誰進去空地拿廢電線?)答:都是我跟戊○○一起進去拿廢電線,己○○在外面等。」「(問:你們拿到廢電線如何處理?)答:拿去甲○○的資源回收廠(即弘生企業社)賣,我所稱的甲○○就是在庭的被告甲○○。」「(問:甲○○有無問該廢電線何來?)答:有。」「(問:你如何跟甲○○說?)答:因為我不知道如何說明廢電線的來源,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己○○,請他跟老闆說廢電線的來源。」「(問:你們去空地撿廢電線,你們有無攜帶鐵剪工具?)答:沒有,因為空地的廢電線直接裝入米袋內即可。」「(問:在偵訊稱有拿破壞剪去空地偷電纜線?)答:我應該是跟檢察官講我是在資源回收廠(即弘生企業社)跟老闆甲○○借破壞剪將電纜線剪短。」「(問:你們每次賣給甲○○的廢電線的外皮是否都有去除?)答:有,都在資源回收廠(即弘生企業社)內去除廢電線的外皮。」「(問:每次廢電線可以賣多少錢?)答:五、六千元。」「(問:賣廢電線所得的錢如何分?)答:將給己○○的油錢扣除後,其餘款項我與戊○○平分。」「(問:如果是你跟己○○去拿電纜線時候,賣電纜線的款項如何分?)答:給己○○油錢,其餘款項我拿走。」「(問:大概給己○○多少錢?)答:五、六百或七、八百元。」「(問:你們何時去空地拿廢電線?)答:都是晚上。」「(問:你去除外皮的方法有用燒的方式?)答:沒有,都是在資源回收廠(即弘生企業社)用刀子把外皮削除。」「(問:己○○剛剛講有跟你一起去除電線外皮?)答:己○○在旁邊教我。」「(問:空地主人有無同意你們取走廢電線?)答:沒有。」等語綦詳在卷,本院審酌證人丙○○前後供述一致,核與上述之證據相符,且證人丙○○業已自白關於自己之加重竊盜犯行,其與被告戊○○並無仇怨,應無陷害被告戊○○之必要,況其證述內容亦有部分不利於自己,參以被告戊○○亦坦承確有與被告己○○、丙○○三人一同至上開竊盜地點,故認證人丙○○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戊○○有與被告己○○、被告丙○○結夥三人共同行竊兩次之犯行甚明。

㈡、再者,證人丁○○於96年12月7 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問:現在任職何處?)答:「龍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職務。」「(問:「龍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何處?)答:高雄市○○區○○街52號。」「(問:95年3 月間「龍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空地是否有被竊電纜線?)答:是。」「(問:被竊之電纜線本來是放置何處?)答:被竊之電纜線,是「龍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暫時不使用的,所以暫時放在高雄市○○區○○街52號後面之空地。」「(問:要拿取該被竊之電纜線要如何才能取走?)答:有一些放在機器內,需要油壓剪、螺絲起子等工具,如果是放在地上的電纜線,徒手就可以拿走了。」「(問:「龍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何時曾經失竊電纜線?)答:不曉得確定時間,案發前二個月我們去檢查發現機器之銅牌不見了,被告三人去偷之前,發現電纜線也曾被拿走,所以我們在空地外圍設置汽油桶、鐵皮等屏障,類似圍牆,以防止東西再被拿走。」「(問:依你在現場看,本案需要油壓剪、螺絲起子等工具才能拿走電纜線?)答:有些電纜線是鎖在機器上,一定需要螺絲起子才能拿走,螺絲起子無法鬆動時,就需要破壞剪。」「(問:被竊之電纜線是否要徒手或其他器材才可以拿走?)答:有約一半可以用徒手取走,有一半必需要用工具才能取走。」「(問:95年3 月間失竊多少電纜線?)答:市價約十幾萬元。」「(問:那些電纜線你們不是不要的嗎?)答:不是,只是廠房空間不够,暫時放在該處的。」「(問:(提示現場照片)你所稱之機器在照片上可否看出來?)答:照片中以紅色、藍色的腊筆圍劃的機器。」「(問:(提示警卷第30頁照片)是否如照片中之電纜線?)答:是的,照片中藍色、黃色、紅色等電纜線就是失竊的電纜線,其他不在照片中之失竊電纜線,更粗,需要用工具才能剪斷。」「(問:上開照片中藍色、黃色、紅色等電纜線是否可以徒手拿走?)答:可以。」「(問:失竊前,空地中是否很多藍色、黃色、紅色等電纜線?)答:是。」等語綦詳在卷,足認被告戊○○確有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結夥三人竊盜犯行,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戊○○、丙○○係持未扣案之破壞剪行竊,然查,並無破壞剪等工具扣案,而據上開證人丁○○所述,失竊電纜線得徒手竊取,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攜帶破壞剪或其他工具行竊之犯行,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尚無從認定。

㈢、另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甲○○業與詢價之人洽談「電纜線」之收購價格、清除方式等,而被告丙○○、己○○曾多次向被告甲○○變賣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業據被告己○○、丙○○自承在卷,被告戊○○因而朋分獲利之情,亦有證人丙○○之證述可稽,是被告戊○○辯稱獲利部分是因為伊與被告己○○、丙○○間有債務糾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被告丙○○有結夥三人、逾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犯行甚明。

三、適用法律: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在①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所為之規定。是以上開規定具有準據法之性質,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④累犯部分:新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案被告再犯本案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鐵皮搭蓋之圍牆,依社會通常觀念,係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閑效用之其他「安全設備」。核本件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素行不佳,業如上述,犯後仍否認犯行、狡詞卸責,未見悔意,並念及其等所竊財物之價值,手段、動機、目的,被告身體、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並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14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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