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088 、233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梅花扳手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破壞剪壹支、梅花扳手貳支均沒收。
丙○○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梅花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2 日假釋,並於同年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3年12月16日假釋,並於94年4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均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己○○、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20日12時許、同年月21日8 時許,先後2 次共同前往戊○○(起訴書誤載為謝興南)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57號之漁業養殖場,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養殖場內,竊取戊○○所有之馬達、小鉛塊等物,共計竊得馬達5 台及小鉛塊1000塊。得手後分別將上開贓物出售予不知情之陳育珠及鄭李快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㈡己○○另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12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7 之3 號鑫泉製冰廠內,持甲○○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梅花扳手2 支,拆下乙○○所有,裝置在車號S4-540號及155-SH號自小貨車上之電瓶共4 個(每輛車上各2 個)而竊取之。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時,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破壞剪1 支、梅花扳手2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己○○、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 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乙○○、證人陳育珠、鄭李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己○○、甲○○於事實㈡部分行竊時係攜帶破壞剪1 支、梅花扳手2 支,業據該2 人坦承在卷,而上開破壞剪、扳手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憑,該等物品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己○○所為,事實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己○○、丙○○就如事實㈠所示2 次竊盜犯行,及被告己○○、甲○○就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為之上開3 次竊盜犯行,及被告丙○○所為之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不同,各應分論併罰。被告3 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考,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在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加重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丙○○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犯本案各件竊盜罪,且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部分物品(馬達1 台、小鉛塊1 袋重27.8公斤、電瓶4 個)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各被害人,及被告3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丙○○部分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己○○、甲○○所犯事實㈡部分,扣案之破壞剪1 支、梅花扳手2 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