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38號
- 公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90號、96年度偵字第2461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雙邊扳手壹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易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2 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1 所載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1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盜癸○○等人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財物。嗣於附表1 編號8 所示時、地,竊得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物後,為丑○○、己○○及巡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癸○○所有之車牌號碼4933-ML 號自小客車1 部(懸掛壬○○失竊之9125-JG 號車牌2 面)、子○○所有之液晶螢幕、多功能列表機、手提電腦各1 臺、膠帶1 捲,及甲○○所有,分別供附表1 編號7 、編號8 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 支;工具1 批(詳如附表2 所示)。甲○○於接受警察調查期間,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有如附表1 編號5 、編號6 所示犯行前,主動坦承另犯如附表1 編號5 、編號6 所示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51頁、第128 頁、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壬○○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寅○○、丙○○、戊○○、子○○、證人丁○○、己○○、丑○○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或查獲被告犯行之情節相符(詳警㈠卷第9 頁至第20頁、偵㈠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44頁、第45頁、第47頁、第48頁、偵㈡卷第15頁、第16頁、第21頁、第22頁、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8 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查獲、查證或錄影擷取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日出日沒時刻表、本院公務電話、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參警卷第21頁、第22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52頁、第53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72頁、偵㈠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第84頁至第99頁、第104頁至第112 頁);及扣案之千金頂2 組、扳手1支及如附表2所示之工具1 批可證,自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於附表1 編號7所示時地,行竊所使用之雙邊扳手,長約14公分,材質為鐵製;於附表1 編號8 所示時地,行竊所使用之千斤頂,質地沉重,未撐開前長約43公分,材質為鐵製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詳本院卷第55頁)。是該扳手及千斤頂均係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就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6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1 編號4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1 編號7 、編號8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附表1 編號4 所示之犯行,為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附表1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犯行部分,分別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尚有未合。又被告於如附表1 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承辦警員坦承亦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承辦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40 頁第17行至第18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如附表1 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5年2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1 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犯行,均先加而後減。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不足取;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主動供出附表1 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寅○○願意原諒被告,本件不法所得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在案,已如前述,詎未警惕。復於96年5 月間,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前開前案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65頁、第66頁)。竟又於附表1 所示僅約半個月期間內,即再犯下本件多達8 起竊盜犯行,因被告歷次竊盜所用手段雷同,其反覆以同一手法竊取財物,顯見習於不勞而獲,而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並有再犯之虞,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法警惕、矯正,否則其日後之行為對社會之安定,當具破壞性、危險性。為矯正其不良之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扣案雙邊扳手、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如附表1 編號7 、編號8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偵㈠卷第17頁、本院卷第5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千斤頂2 組、單邊扳手1 支,被告辯稱均非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足認上開工具確屬被告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鐮刀1 把、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台幣1,100 元、加油白金卡1 張)、汽車音響用擴大機1 台、已使用過之塑膠手套1 雙、塑膠手套1 包、透明膠帶1 盒、手錶2 只、遊戲卡5 張、電話卡3 張、全球回饋卡1 張,均難認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款、第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犯罪方式 │ │ │號│ │ │或告訴│ ├──────┤ 主 文 │ │ │ │ │人 │ │所犯法條 │ │ ├─┼────┼──────┼───┼─────┼──────┼──────────────┤ │1 │96年8月4│高雄市前鎮區│告訴人│YC-2816 號│被告進入未上│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某時 │一心一路22巷│癸○○│自小客車1 │鎖之車內,見│參月。 │ │ │ │15號前 │ │部 │車輛鑰匙插於│ │ │ │ │ │ │ │鑰匙孔,乃發│ │ │ │ │ │ │ │動電門,駕車│ │ │ │ │ │ │ │離去。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 條│ │ │ │ │ │ │ │第1 項 │ │ ├─┼────┼──────┼───┼─────┼──────┼──────────────┤ │2 │96年8 月│同上 │同上 │4933-ML 號│被告進入未上│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5 日凌晨│ │ │自小客車1 │鎖之車內,持│參月。 │ │ │5 時20分│ │ │部(內有鑰│前1 日在YC-2│ │ │ │許 │ │ │匙1 串、汽│816 號自小客│ │ │ │ │ │ │車鑰匙1 支│車取得之4933│ │ │ │ │ │ │) │-ML 號鑰匙,│ │ │ │ │ │ │ │插入鑰匙孔,│ │ │ │ │ │ │ │發動電門,駕│ │ │ │ │ │ │ │車離去。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 條│ │ │ │ │ │ │ │第1 項 │ │ ├─┼────┼──────┼───┼─────┼──────┼──────────────┤ │3 │96年8 月│高雄市三民區│告訴人│筆記型電腦│被告以手掀起│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5 日上午│建國二路145 │辛○○│3 台、桌上│該屋未上鎖之│肆月。 │ │ │5時30 分│號「巨詮資訊│ │型電腦1台 │後門鐵門之方│ │ │ │許 │有限公司」 │ │ │式進入屋內行│ │ │ │ │ │ │ │竊。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 條│ │ │ │ │ │ │ │第1 項 │ │ ├─┼────┼──────┼───┼─────┼──────┼──────────────┤ │4 │96年8 月│高雄市苓雅區│被害人│收銀機1 台│被告徒手推開│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 │15日凌晨│和平二路427 │寅○○│、新台幣11│該超商後方倉│,處有期徒刑柒月。 │ │ │0 時40分│號「品辰超商│ │650 元、手│庫之通風口後│ │ │ │許 │」 │ │機1 支、電│,自該通風口│ │ │ │ │ │ │話卡30張、│進入超商行竊│ │ │ │ │ │ │線上遊戲點│。 │ │ │ │ │ │ │數卡25張、│ │ │ │ │ │ │ │臺灣大哥大│ │ │ │ │ │ │ │電信儲值15│ │ │ │ │ │ │ │張卡。 ├──────┤ │ │ │ │ │ │ │刑法第321 條│ │ │ │ │ │ │ │第1 項第2款 │ │ ├─┼────┼──────┼───┼─────┼──────┼──────────────┤ │5 │96年8 月│高雄市三民區│被害人│現金4,000 │被告進入營業│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17日下午│遼寧一街427 │丙○○│餘元、手機│中之該鞋店,│參月。 │ │ │5 時許 │號「赤崁鞋具│ │1 支、電子│見店內無人,│ │ │ │ │店」 │ │辭典2 臺、│徒手行竊。 │ │ │ │ │ │ │佛珠1條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 條│ │ │ │ │ │ │ │第1 項 │ │ ├─┼────┼──────┼───┼─────┼──────┼──────────────┤ │6 │96年8 月│高雄市三民區│被害人│功德箱1 個│被告進入開放│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 │ │17日下午│恆豐街16號「│戊○○│(內無現金│之乾元宮,見│日。 │ │ │6 時許 │乾元宮」 │ │) │宮內無人,徒│ │ │ │ │ │ │ │手行竊。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 條│ │ │ │ │ │ │ │第1 項 │ │ ├─┼────┼──────┼───┼─────┼──────┼──────────────┤ │7 │96年8 月│高雄市前鎮區│告訴人│9125-JG 車│被告持客觀上│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18日上午│瑞誠街57號前│壬○○│牌2面 │足供兇器使用│有期徒刑柒月,雙邊扳手壹支沒│ │ │11時許 │ │ │ │之扳手鬆開螺│收。 │ │ │ │ │ │ │絲之方式,竊│ │ │ │ │ │ │ │取車牌2 面。│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1 條│ │ │ │ │ │ │ │第1項第3款 │ │ ├─┼────┼──────┼───┼─────┼──────┼──────────────┤ │8 │96年8 月│高雄市三民區│被害人│液晶螢幕、│被告持客觀上│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19日凌晨│建興路355 號│子○○│手提電腦、│足供兇器使用│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所示之│ │ │2 時35分│「四平股份有│ │多功能列表│之千金頂頂起│物,均沒收。 │ │ │許 │限公司」 │ │機各1 臺、│該屋鐵門後,│ │ │ │ │ │ │256M記憶體│持其所有之手│ │ │ │ │ │ │1 只、膠帶│電筒1 把,充│ │ │ │ │ │ │1 捲 │作照明設備,│ │ │ │ │ │ │ │進入該公司行│ │ │ │ │ │ │ │竊。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1 條│ │ │ │ │ │ │ │第1項第3款 │ │ └─┴────┴──────┴───┴─────┴──────┴──────────────┘ 附表2:被告為警查扣之竊盜工具一批之一覽表。 ┌──┬───────────────┬──┐ │編號│ 工 具 名 稱 │數量│ ├──┼───────────────┼──┤ │ 1 │簡易瓦斯噴槍(含瓦斯罐1罐) │1組 │ ├──┼───────────────┼──┤ │ 2 │剪刀 │2支 │ ├──┼───────────────┼──┤ │ 3 │小型撬門鐵條 │2支 │ ├──┼───────────────┼──┤ │ 4 │小型油壓剪 │1支 │ ├──┼───────────────┼──┤ │ 5 │螺絲起子 │4支 │ ├──┼───────────────┼──┤ │ 6 │各式鉗子 │6支 │ ├──┼───────────────┼──┤ │ 7 │斜口剪 │1支 │ ├──┼───────────────┼──┤ │ 8 │內八角扳手 │2組 │ ├──┼───────────────┼──┤ │ 9 │小剪刀 │3支 │ ├──┼───────────────┼──┤ │ 10 │已用過之布質手套 │1只 │ ├──┼───────────────┼──┤ │ 11 │銳角鐵條 │1支 │ ├──┼───────────────┼──┤ │ 12 │各式鑰匙 │4組 │ ├──┼───────────────┼──┤ │ 13 │瑞士刀 │2支 │ ├──┼───────────────┼──┤ │ 14 │美工刀 │1支 │ ├──┼───────────────┼──┤ │ 15 │被土刀 │1支 │ ├──┼───────────────┼──┤ │ 16 │手電筒 │1把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