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被 告 己○○(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被 告 乙○○弄1號(現於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倍力剪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倍力剪貳支均沒收。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倍力剪貳支均沒收。
庚○○、丁○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5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上訴字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6年2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4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庚○○、己○○因缺錢花用,竟與乙○○結夥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9 日4 時許,由己○○騎乘車牌號碼:XOJ ─971 號重型機車搭載庚○○,乙○○騎乘辛○○所有之車牌號碼:ZFR ─136 號輕型機車,至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38號之「和信興實業公司」(下稱和信興公司),由庚○○自和信興公司之南側鐵皮圍牆倒塌處進入該公司廠區後,再至倉庫內,竊取和信興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計48.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640元),並將得手之電纜線搬運至該圍牆內側,遞給在該圍牆外側把風接應之己○○、乙○○,渠等再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將電纜線載運至高雄縣岡山鎮○○里○○○○○道路旁,以焚燒方式去除電纜線外皮,俾取得內緣銅線變賣,旋於同日11時許,遭巡邏員警發現庚○○、己○○、乙○○行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時,渠等見狀來不及騎乘前揭機車而倉皇逃離,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並依遺留在現場之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查獲己○○、乙○○等人,始查悉上情。
三、庚○○、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27日2 時30分許,由庚○○駕駛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成」收受之車牌號碼:UX─6797號自小客車(該車為癸○○所有,此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審結在案)搭載丁○及不知情之女友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起訴書中被告欄之「丙○○」記載應係誤載)至和信興公司,丙○○留置上開小客車內休憩,庚○○及丁○分持庚○○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各1 支,自和信興公司之南側鐵皮圍牆倒塌處進入該公司廠區後,再由已破損之倉庫玻璃窗戶,攀爬進入倉庫之內,由丁○在旁負責把風,庚○○則以所持之倍力剪拆剪該公司倉庫內之電纜線(共計20公尺),嗣得手欲離去之際,為該公司之倉儲管理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及時趕到之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倍力剪2 支與電纜線20公尺等物。
四、案經壬○○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庚○○、己○○、乙○○、丁○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庚○○、己○○、乙○○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和信興公司之電纜線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庚○○、己○○、乙○○焚燒電纜線之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己○○、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己○○、乙○○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庚○○、丁○固坦承有攜帶倍力剪2 支竊取和信興公司電纜線之犯行,惟均辯稱渠等渠等係自未上鎖玻璃門進入倉庫偷竊,並無毀損和信興公司倉庫之窗戶後,攀爬窗戶入內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和信興公司是很舊的工廠,圍牆有倒塌之處,伊與丁○走進去至倉庫,倉庫窗戶之玻璃有破,伊與丁○爬窗戶進入該倉庫偷竊等語,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庚○○由已破之窗戶爬入倉庫內偷竊電纜線等語,就攀爬窗戶進入該倉庫偷竊等情之供述相符一致,且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和信興公司擔任倉儲管理,當天留守在和信興公司,因公司之電纜線前有遭竊紀錄,因此當天伊特地將倉庫玻璃門之鎖解開,以誘使竊賊入內偷竊,倉庫共有兩個門,除了玻璃門外,尚有一個鐵捲門已經拉下上鎖。伊準備妥當後,就一直在該倉庫對面之辦公大樓觀察倉庫之動靜,並每隔半小時至倉庫附近巡邏,之後伊發現倉庫有人聲,伊疑為竊賊,即報警處理,並於倉庫內查獲被告庚○○、丁○二人。因為伊在該倉庫玻璃門鎖上纏上鐵線,鐵線並無遭人移動之痕跡,且伊在辦公大樓之觀察處可以看見該倉庫玻璃門,並無看見被告庚○○、丁○由該玻璃門進入之情形,而鐵捲門又已上鎖,因此伊在警詢時才證稱被告庚○○、丁○係攀爬之前就被人打破之窗戶進入倉庫等語,復有證人壬○○當庭所繪製之倉庫現場圖可資佐證,亦徵被告庚○○、丁○前稱渠等自原已破損之窗戶進入倉庫偷竊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被告庚○○、丁○後改稱渠等係自未上鎖玻璃門進入倉庫偷竊,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被告庚○○、丁○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庚○○、己○○、乙○○均已成年,有其等年籍在卷,被告3 人均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如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已如前述,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4 款所稱之結夥3 人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倍力剪2 支,俱為金屬材質,且足以拆剪電纜線,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及附加於門上之鎖,均具有防閑效果,自應認為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是以和信興公司倉庫之玻璃窗,應屬於具防閑效果之安全設備,則被告庚○○、丁○於96年7 月2 日3 時許攀爬已遭他人毀損之玻璃窗戶進入和信興公司倉庫,自仍屬逾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㈡核被告庚○○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同條第321 條1 項第2 、3 款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1 項第2 、3 款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己○○、乙○○犯罪事實二,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逾越牆垣之情事,惟查:被告庚○○供稱伊係自倒塌之鐵皮圍牆進入和信興公司等語,核與本院矚警拍攝和信興公司之公司外圍圍牆,確有倒塌一處相符一致,足認被告庚○○上開供稱非無可能,且證人甲○○到院具結證稱:警方查獲竊賊後通知伊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伊不知悉被告三人如何進入和信興公司竊盜,伊案發之前有看過被告己○○至公司內,伊才在警局回答竊賊是攀爬圍牆進入,但是究竟竊賊如何進入伊並不知道等語,亦無從由證人甲○○之證詞證明被告庚○○確有逾越牆垣之情事,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確係攀爬圍牆進入和信興公司竊盜,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庚○○、己○○、乙○○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丁○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庚○○、己○○、丁○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庚○○、己○○、乙○○、丁○法治觀念薄弱,正值青壯,卻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等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且本件被告庚○○於短時間內共犯4 次竊盜犯行(其餘2 件業經本院審結),其較被告己○○、乙○○、丁○更值嚴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渠等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而被告乙○○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良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犯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庚○○所犯竊盜部分,各次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本院認以主文宣告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㈧扣案倍力剪2 支,係被告庚○○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連帶責任之法理,在被告丁○所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丁○以不詳方式毀損和信興公司窗戶玻璃致令不堪用後,攀爬該窗戶進入倉庫竊盜,除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外,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㈡惟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經查:本件遍觀全卷,並無被害人對被告庚○○、丁○提起毀損告訴之事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本件被告庚○○所犯其餘贓物罪2 罪、加重竊盜罪2 罪,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先行審結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