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758、3759號、96年度偵字第31203 、31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侵入住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攜帶兇器竊取電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壹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96年3 月25日18時許,先進入陳能財位於高雄市○○區○○路35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再自陳能財上開住處2 樓攀爬矮牆翻越無故進入陳皆得同樣位於高雄市○○區○○路35號之倉庫,以腳踹開該倉庫2 樓大門,致使該大門玻璃窗及喇叭鎖毀損,喪失閉鎖功能,足生損害於陳皆得,隨後下樓徒手竊取陳皆得所有之不鏽鋼汽車保險桿1 支及不鏽鋼板1 片,並將之搬運至陳能財之住處2 樓欲離去之時,為陳皆得發覺而報警處理,甲○○旋即逃逸離去而未遂;(二)於96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路某處,以其所有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割斷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線,以此方式竊取電線得手後離去,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2號將電線外皮除去,取出銅線變賣,所得供己花用殆盡;(三)於96年6 月間某日,至吳迫及吳寶月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36號之「罡魁工程公司」(下稱罡魁公司),徒手竊取罡魁公司所有之電線1 捆,得手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2號將電線外皮除去,取出銅線變賣,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四)於96年7 月26日9 時40分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富仔」之成年男子,一同至高雄市○○區○○路53 7之1號對面之「金協力貨車停車場」,由甲○○至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居何所有之蓄電池2 個,得後手由「富仔」將之變賣,所得款項供2 人花用;(五)於96年10月25日4 時許,至陳盧對妹位於高雄市○○區○○路56巷6 號之住處,以手破壞該住處大門紗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陳盧對妹所有之18 K金金戒指及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1 張、名片數張及現金新台幣1000元),金戒指供己穿戴裝飾,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六)於96年10月29日4 時許,在李朝進位於高雄市○○區○○路537 之1 號之住處外,徒手竊取李朝進所有之普騰牌冷氣機1 台,得手後將之安裝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2號之住處2樓使用;(七)於96年10月底某日,在上開罡魁公司之工地內(地號:高雄市○○區○○段705 號),徒手竊取罡魁公司所有之電焊機電線(規格:3 8m/m2) ,得手後搬運回其住處準備變賣;(八)於96年11月1 日5 時許,在上該罡魁公司之工地內(地號:高雄市○○區○○段705 號),以其所有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1 支(未扣案)欲剪斷罡魁公司所有之電線予以竊取時,為罡魁公司負責人吳迫發覺,遂逃逸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皆得、傅兆達吳迫、吳寶月、林居何、陳盧對妹、李朝進於警訊之證述內容相符,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在卷可查,並有美工刀1 支扣案可憑,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攜帶之美工刀,為鐵製材質,足見其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已結合於該罪內不另論罪)及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攜帶兇器竊取電線罪;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八)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部分,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恰,惟其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綽號「富仔」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及(八)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犯罪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加重減輕應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自食其力,以不法之手段取得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淺,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扣案之美工刀1 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1 支,被告供明已經丟棄,且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生執行上困擾,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300 條,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06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 年 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 條
(罰則 (一) ----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