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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4

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所犯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 年度訴緝字第251號、93年度訴字第11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月10日假釋出監,同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乙○○仍不知悔改,或自行(即附表一)、或與洪秋祥(即附表二)、或與甲○○(即附表三)或夥同洪秋祥、甲○○(即附表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犯意聯絡,由乙○○自行騎乘機車,或由乙○○騎乘機車各別搭載洪秋祥(已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或由乙○○駕駛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8S-4511 號自用小貨車(另涉犯竊盜部分,另案審理中)搭載甲○○、洪秋祥,在高雄縣大寮鄉、林園鄉境內四處尋找可供變賣之銅製品、白鐵製品,分別竊取周黃月珠等人所有之金爐、水槽等物(各犯罪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被害人財物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得手後據為己有,並販售予不知情經營資源回收場之李天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或自行(即附表五)、或與乙○○(即附表三)、或夥同乙○○、甲○○(即附表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犯意聯絡,由甲○○自行騎乘機車,或乘坐乙○○所乘騎之機車,或乘坐乙○○駕駛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8S-4 511號自用小貨車與洪秋祥,在高雄縣大寮鄉境內四處尋找可供變賣之銅製品、白鐵製品,分別竊取梁森宏等人所有之金爐、水槽等物(各犯罪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被害人財物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三至五所示),得手後據為己有,並販售予不知情經營資源回收場之李天生。

三、嗣警於96年4 月25日查獲乙○○涉嫌竊盜車牌號碼8S-4511號自用小貨車後,並經乙○○於同日警詢中,於犯罪偵查人員尚未發覺附表一至四所示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取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財物,嗣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洪秋祥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案如附表一至五所列竊盜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森宏、董江梅、紀素蓮、孫紹恩、唐玉鳳、黃碧煌、張海玲、黃美璇、周黃月珠、黃豐富於警詢或於偵查中就其物失竊情節指述綦詳(詳警卷第14至第16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2頁;偵卷第10頁),並經證人即經營資源回收場之李天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監視錄影照片4 幀、被告乙○○、甲○○攜同警方至竊盜地點之指認照片42幀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至2 所示之6 罪,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核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 至2 及附表五所示之3 罪,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四編號1 至3 之所示之3 罪,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竊盜犯行,與共犯洪秋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信雄於附表三編號1 至2之竊盜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信雄、甲○○於附表四之竊盜犯行,與共犯洪秋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至四所列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害人周黃月珠等人失竊後均未報案,附表四編號1 之竊盜犯行,被害人孫紹恩報案後並未申告行為人為何人,係被告乙○○於96年4 月25日另案遭警查獲後,主動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向警方自首,並偕同警方到現場查證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證述無訛(詳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爰就被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各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乙○○、甲○○,竟不循正途謀生,猶思不勞而獲,而以竊盜之方式取得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更造成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至四之犯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至五之犯罪,其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遞減及減其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乙○○單獨所為之事實┌──┬───────┬──────┬─────┬────┬────┬────┬─────────┐│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被害人 │所犯法條│ 主 文 ││ │ │ │ │ │ │ │ │├──┼───────┼──────┼─────┼────┼────┼────┼─────────┤│ 1 │96年3月中旬某 │高雄縣林園鄉│乙○○騎乘│白鐵製水│周黃月珠│刑法第32│乙○○犯竊盜罪,累││ │日10 時許 │王公路437號 │機車至竊盜│槽1個( │ │0 條第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前 │地點,徒手│價值約新│ │1項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編號9) │ │行竊 │臺幣(下│ │ │又拾伍日 ││ │ │ │ │同)2、 │ │ │ ││ │ │ │ │3仟元 │ │ │ │└──┴───────┴──────┴─────┴────┴────┴────┴─────────┘附表二:乙○○、洪秋祥2 人共同所為之事實┌──┬───────┬──────┬─────┬─────┬───┬────┬─────────┐│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被害人│所犯法條│ 主文 │├──┼───────┼──────┼─────┼─────┼───┼────┼─────────┤│ 1 │96年3月底某日8│高雄縣林園鄉│乙○○騎乘│金爐1個 │黃豐富│刑法第32│乙○○共同犯竊盜罪││ │、9時許 │沿海路四段 │機車搭載洪│ │ │0 條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附表│265巷31號前 │秋祥至竊盜│ │ │1項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編號10) │ │地點,由洪│ │ │ │壹月又拾伍日 ││ │ │ │秋祥徒手行│ │ │ │ ││ │ │ │竊 │ │ │ │ │├──┼───────┼──────┼─────┼─────┼───┼────┼─────────┤│ 2 │96年3月底某日 │高雄縣大寮鄉│同上 │金爐1個 │黃美璇│刑法第32│乙○○共同犯竊盜罪││ │13 時許 │仁勇路5巷11 │ │(價值約 │ │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附表│號前 │ │5,000元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編號8) │ │ │ │ │ │壹月又拾伍日 │├──┼───────┼──────┼─────┼─────┼───┼────┼─────────┤│ 3 │96年4月初某日 │高雄縣大寮鄉│同上 │金爐1個 │紀素蓮│刑法第32│乙○○共同犯竊盜罪││ │6時許 │萬隆街39號前│ │(價值約2 │ │0 條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附表│ │ │、3萬元) │ │1項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編號3) │ │ │ │ │ │壹月又拾伍日 │└──┴───────┴──────┴─────┴─────┴───┴────┴─────────┘附表三:乙○○、甲○○2人共同所為之事實┌──┬───────┬──────┬─────┬─────┬───┬────┬─────────┐│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被害人│所犯法條│ 主 文 ││ │ │ │ │ │ │ │ │├──┼───────┼──────┼─────┼─────┼───┼────┼─────────┤│ 1 │96年4月初某日 │高雄縣大寮鄉│乙○○騎乘│金爐1個 │董江海│刑法第32│⑴乙○○共同犯竊盜││ │5、6時許 │明德路61號前│機車搭載邱│(價值約 │ │0 條第 │罪,累犯,處有期徒││ │(即起訴書附表│ │怡仁至竊盜│20,000元)│ │1項 │刑參月,減為有期徒││ │編號2) │ │地點,由邱│) │ │ │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怡仁徒手行│ │ │ │⑵甲○○共同犯竊盜││ │ │ │竊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又拾伍日 │├──┼───────┼──────┼─────┼─────┼───┼────┼─────────┤│ 2 │96年4月初某日 │高雄縣大寮鄉│同上 │金爐1個 │唐玉鳳│刑法第32│⑴乙○○共同犯竊盜││ │6時許 │興隆路280號 │ │(價值約3 │ │0 條第 │罪,累犯,處有期徒││ │(即起訴書附表│前 │ │、4佰元) │ │1項 │刑參月,減為有期徒││ │編號5) │ │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 │⑵甲○○共同犯竊盜││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又拾伍日 │└──┴───────┴──────┴─────┴─────┴───┴────┴─────────┘附表四:乙○○、甲○○、洪秋祥3人共同所為之事實┌──┬───────┬──────┬─────┬─────┬───┬────┬─────────┐│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被害人│所犯法條│ 主 文 │├──┼───────┼──────┼─────┼─────┼───┼────┼─────────┤│ 1 │96年3月24日4時│高雄縣大寮鄉│由乙○○駕│金爐1個 │孫紹恩│刑法第32│⑴乙○○犯結夥三人││ │30分 │民族路147號 │駛竊盜所得│(價值約 │ │1條第2 │以上竊盜罪,累犯,││ │(即起訴書附表│前 │竊盜車牌號│15,000元)│ │項第4款 │,處有期徒刑陸月,││ │編號4) │ │碼8S-451 1│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號自用小貨│ │ │ │⑵甲○○犯結夥三人││ │ │ │車搭載邱怡│ │ │ │以上竊盜罪,處有期││ │ │ │仁、洪秋祥│ │ │ │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至竊盜地點│ │ │ │徒刑參月 ││ │ │ │,由甲○○│ │ │ │ ││ │ │ │、洪秋祥徒│ │ │ │ ││ │ │ │手行竊 │ │ │ │ │├──┼───────┼──────┼─────┼─────┼───┼────┼─────────┤│ 2 │96年4月初某日 │高雄縣大寮鄉│同上 │金爐1個 │黃碧煌│刑法第 │⑴乙○○犯結夥三人││ │5、6時許 │正隆街55號前│ │(價值約 │ │321條第2│以上竊盜罪,累犯,││ │(即起訴書附表│ │ │16,000元)│ │項第4款 │,處有期徒刑陸月,││ │編號6)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⑵甲○○犯結夥三人││ │ │ │ │ │ │ │以上竊盜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 │├──┼───────┼──────┼─────┼─────┼───┼────┼─────────┤│ 3 │96年4月初某日 │高雄縣大寮鄉│同上 │金爐1個 │張海玲│刑法第 │⑴乙○○犯結夥三人││ │5、6時許 │崇聖路3號前 │ │(價值約 │ │321條第2│以上竊盜罪,累犯,││ │(即起訴書附表│ │ │700元) │ │項第4款 │,處有期徒刑陸月,││ │編號7)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⑵甲○○犯結夥三人││ │ │ │ │ │ │ │以上竊盜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 │└──┴───────┴──────┴─────┴─────┴───┴────┴─────────┘附表五:甲○○單獨所為之事實┌──┬───────┬──────┬─────┬─────┬───┬────┬─────────┐│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行竊方式 │財物 │被害人│所犯法條│ 主 文 │├──┼───────┼──────┼─────┼─────┼───┼────┼─────────┤│ 1 │96年4月9日5時 │高雄縣大寮鄉│甲○○騎乘│白鐵製水桶│梁森宏│刑法第32│邱怡怡犯竊盜罪,處││ │34分 │三隆村大寮段│機車至竊盜│1個 │ │0 條第 │有期徒刑參月,減為││ │(即起訴書附表│1688號前(電│地點,徒手│ │ │1項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編號1) │錶號碼 │行竊 │ │ │ │日 ││ │ │8218-17 號)│ │ │ │ │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3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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