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875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法官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95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高通工程行位於高雄市○○區○○路5 號旁工地,徒手竊取負責人甲○○所有之手推板車1 台及不鏽鋼鐵架1 具(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欲將上開物品運往資源回收場變賣途中,為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40 號前當場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上開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95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改過向善,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慾,再為竊取他人之財物之舉,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均已返還於被害人甲○○,被害人甲○○所受損害業已減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