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3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4882號、94年度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2 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竟不知警惕,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與甲○○(已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2 人偕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42號丙○○所管理且已停止使用之大統戲院,先於該戲院內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後(無證據證明係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由乙○○持上開鐵剪剪斷該戲院內之電線,再由甲○○將之捲成圈狀以便攜帶,而共同竊取該戲院內之電線共計10捆,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鐵剪1 把(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尖嘴鉗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及證人(查獲警員)吳易霖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線10捆及鐵剪1 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鐵剪1 支(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尖嘴鉗1 支),經本院勘驗結果,其長24公分,剪口部分寬3 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剪口銳利(見本院卷第30頁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1 張),依其形狀、材質、重量與剪口銳利情形,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之用。又該鐵剪雖係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於行竊前在上開戲院內拾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自應成立該款之罪(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持上開鐵剪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之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4882號、94年度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2 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已違犯竊盜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及1 年,竟又再度違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不知警惕,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竊得之電線價值非高,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審酌上開犯罪情節及所竊取之電線價值不高等情,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酌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至扣案鐵剪1 支,雖係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持以行竊所用之物,然係於該戲院內所拾得,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及共犯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既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甲○○已先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