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沈志純律師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22、23、24、25、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他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免訴。
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訴字第2231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 年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甲○○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獨自1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乙○○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乙○○等人報警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採集現場指紋比對結果與甲○○相符,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暨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己○○、乙○○警詢、證人丁○○警詢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日刑紋字第0950160842號鑑驗書,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該部分犯行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5002 5192 號警卷第1 至4 頁),又警方在告訴人丙○○住處書房內採集之指紋送鑑比對結果,核與被告甲○○左手指、右環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 日刑紋字第09501 60842 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
⒈訊據被告甲○○、戊○○均否認該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日確實有與戊○○及另一名戊○○之友人一同坐車前往高雄市○○區○○街23號9樓、澄照街52號3樓二址,惟當日與戊○○及其友人進入大樓後,得知其等意圖,即表明不願一同犯案,並先行離開現場云云;被告戊○○則辯稱:95年9 月22當日係甲○○稱要去收錢,抵達前揭二址後,其均在樓下等候,並不知道甲○○在竊盜,甲○○下樓後聲稱所持物品係他人抵押,其並不知道東西係偷來的云云。經查:
①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九五00二七四一八號警卷第2 至5 頁),依其警詢所述,我只知道95年9 月22日下午2 時至3 時左右,先去竊取高雄市○○區○○街52號3 樓,然後就直接到高雄市○○區○○街23號9 樓竊取屋內財物。當時甲○○開承租自小客車ZW-781 3載我到第一目的地澄照街52號前將車停放好,他叫我下車,我當時不知道要做什麼,甲○○就叫我跟著他到前址3 樓,我就看到他從隨身攜帶手提包內拿鐵製扳手將門鎖夾住用力旋轉破壞,並叫我在門外等他把風看有無人進入經過,約半小時甲○○就提出大包裝有物品的手提袋給我,叫我提拿至樓下車上。再轉往高雄市○○區○○街23號9 樓以同樣手法竊取屋內財物...甲○○所駕駛之車輛是由百美租車行租賃得來,是我朋友丁○○與甲○○一同承租,是由丁○○出身分租賃」等語觀之,不僅就如何侵入被害人住處及竊取過程均供述詳盡,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被害人乙○○審理中證述相符(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九五00二七四一八號警卷第6 、7 頁、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而所供述搬運贓物之情節亦核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相符,另就被告甲○○駛至案發現場之小客車之取得經過部分供述,亦與證人丁○○之證述相符(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九五00二七四一八號警卷第11頁),是被告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其雖辯稱警詢中所述係員警先行製作筆錄要求其照唸云云,惟觀之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中甲○○腋下所夾之包包,即係裝工具之包包(見本院卷第201 頁),核與警詢前揭所述看到被告甲○○自隨身攜帶手提包內拿鐵製扳手破壞門鎖等語相符,倘非其親眼見聞被告甲○○持該鐵製扳手破壞門鎖,豈有知悉被告甲○○所攜隨身包內有放置工具,且該工具即為被告作案工具等節之可能。復兼衡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中不僅未為前揭辯稱,甚且亦坦認有與甲○○共同到該址,且知悉被告甲○○係至該址行竊(見96年度偵緝字第114 號卷第30頁)等語,益徵其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②而被告甲○○雖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惟其前揭犯行,除經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證人乙○○警詢、本院審理中及共同被告戊○○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九五00二七四一八號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第188至195頁),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憑(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九五00二七四一八號警卷第33至34頁),其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又其雖辯稱其並未參與被告戊○○與友人之竊盜犯行,惟觀之其先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並不認識戊○○云云(見96年度偵緝字第22號卷第24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係被告戊○○跟他的朋友做的,其僅係開車載他們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前後供詞已有不同,顯屬可疑。況參諸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均未攝錄到被告甲○○及戊○○以外之第三嫌疑人,可認被告甲○○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⒉縱上,被告甲○○、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及與被告戊○○所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惟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持鐵製扳手1 支,係鐵製堅硬之物,且得以破壞嵌於門內之鋁製門鎖,倘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自屬兇器;又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3 所持不詳器械,亦得以破壞、拆除嵌於門內之鋁製門鎖,有卷附門鎖破壞照片2 紙在卷可佐(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50025192號警卷第17至18頁),當亦係堅硬而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被告甲○○、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係被告甲○○、戊○○以破壞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業經認定如前,自亦構成毀越門扇之竊盜加重要件。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被告甲○○、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均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均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甲○○與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2 、3所示竊盜犯行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甲○○、戊○○均年值青壯,為圖不勞而獲,竟持兇器破壞門鎖進入他人住處內竊取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均價值不菲,造成被害人乙○○、己○○、告訴人丙○○財物損害重大,並參酌附表一編號3 之行竊方式係被告甲○○一人獨自行竊,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竊方式係被告甲○○、戊○○共同犯案,對社會大眾造成之潛在危險程度有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附表一所示3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爰均依法減輕被告甲○○、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㈡至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中,持以行竊之鐵製扳手及不詳器械均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甲○○或戊○○所有。本院審酌該物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用以證明其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被告戊○○之竊盜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且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丁○○係在其與被告甲○○轉往附表一編號2 地點時始到現場,到現場後即與被告戊○○在同表編號2 所示地點樓下聊天,堪認丁○○並不知悉被告戊○○與甲○○一同前往同表編號1 、2 所示地點之約定內容。則證人丁○○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戊○○有無參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亦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戊○○與被告甲○○間並無犯意聯絡,故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㈣另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僅3 次、戊○○所犯竊盜犯行僅2 次,尚非可認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縝密計劃一再多次數犯案,並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相同,況被告戊○○於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前未有何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戊○○、甲○○均尚難認定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而需合乎一定之比例,以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甲○○、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黃鵬仁等人所有之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其特質本在密接時間中,相同構成要件犯罪實施上之反覆性,對某一連續犯罪之追訴,及於最後事實審判決前之犯行。又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前案之常業犯已經判決確定,而再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另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本件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進入被害人陳素枝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93之3號4樓住處竊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合議庭於96年3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5586號、95年度簡上字第144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核本件被告甲○○前開業已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似,顯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是以被告甲○○附表二所為竊盜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論以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已為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47號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就其被訴附表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77、3965、5253、5708、8262、836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2號):被告甲○○獨自1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或與共犯陳清文或與不詳成年男子「祥仔」、「慶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7 、8 月間迄95年5 月21日,於高雄縣、市等地,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物,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被害人陳昆城等人住處竊取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㈡經核被告甲○○詳如附表二之竊盜犯行,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而附表一部分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處斷,與併辦部分均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法 │ 罪名及刑度 │ ├──┼────┼─────┼─────┼──────┤ │ 1. │95年9 月│高雄市三民│甲○○與劉│甲○○共同犯│ │ │22日下午│區○○街52│景岳共同基│攜帶兇器毀越│ │ │3時許 │號3樓。 │於意圖為自│門扇竊盜罪,│ │ │ │ │己不法所有│處有期徒刑壹│ │ │ │ │之竊盜犯意│年陸月,減為│ │ │ │ │聯絡,於前│有期徒刑玖月│ │ │ │ │揭日期,由│。 │ │ │ │ │甲○○駕駛│戊○○共同犯│ │ │ │ │以丁○○名│攜帶兇器毀越│ │ │ │ │義承租、車│門扇竊盜罪,│ │ │ │ │牌號碼ZW-7│處有期徒刑壹│ │ │ │ │813 號自小│年,減為有期│ │ │ │ │客車附載劉│刑陸月。 │ │ │ │ │景岳至前址│ │ │ │ │ │,約由劉景│ │ │ │ │ │岳在屋外把│ │ │ │ │ │風,並由王│ │ │ │ │ │怡盛持客觀│ │ │ │ │ │上可供兇器│ │ │ │ │ │使用之鐵製│ │ │ │ │ │扳手夾住門│ │ │ │ │ │鎖用力旋轉│ │ │ │ │ │破壞之方式│ │ │ │ │ │,開啟大門│ │ │ │ │ │進入乙○○│ │ │ │ │ │住處並竊取│ │ │ │ │ │手鍊、手錶│ │ │ │ │ │各2 支、電│ │ │ │ │ │腦1 部、數│ │ │ │ │ │位相機1 台│ │ │ │ │ │、現金5000│ │ │ │ │ │元(合計價│ │ │ │ │ │值合計約5 │ │ │ │ │ │萬元)得手│ │ │ │ │ │。 │ │ ├──┼────┼─────┼─────┼──────┤ │ 2. │95年9 月│高雄市三民│甲○○與劉│甲○○共同犯│ │ │22日下午│區○○街23│景岳共同基│攜帶兇器毀越│ │ │3時許 │號9樓 │於意圖為自│門扇竊盜罪,│ │ │ │ │己不法所有│處有期徒刑壹│ │ │ │ │之竊盜犯意│年陸月,減為│ │ │ │ │聯絡,於前│有期徒刑玖月│ │ │ │ │揭日期,由│。 │ │ │ │ │甲○○駕駛│戊○○共同犯│ │ │ │ │以丁○○名│攜帶兇器毀越│ │ │ │ │義承租、車│門扇竊盜罪,│ │ │ │ │牌號碼ZW-7│處有期徒刑壹│ │ │ │ │813 號自小│年,減為有期│ │ │ │ │客車附載劉│刑陸月。 │ │ │ │ │景岳至前址│ │ │ │ │ │,約由劉景│ │ │ │ │ │岳在屋外把│ │ │ │ │ │風,並由王│ │ │ │ │ │怡盛持客觀│ │ │ │ │ │上可供兇器│ │ │ │ │ │使用之鐵製│ │ │ │ │ │扳手夾住門│ │ │ │ │ │鎖用力旋轉│ │ │ │ │ │破壞之方式│ │ │ │ │ │,開啟大門│ │ │ │ │ │進入己○○│ │ │ │ │ │住處並竊取│ │ │ │ │ │珍珠手鍊2 │ │ │ │ │ │條、手錶3 │ │ │ │ │ │支、戒指7 │ │ │ │ │ │枚、現金10│ │ │ │ │ │00元(價值│ │ │ │ │ │合計約4萬 │ │ │ │ │ │9500元)得│ │ │ │ │ │手。 │ │ ├──┼────┼─────┼─────┼──────┤ │ 3. │95年10月│高雄市左營│甲○○基於│ 甲○○犯攜 │ │ │16日下午│區○○路 │意圖為自己│ 攜帶兇器毀 │ │ │4 時20分│17號4樓之1│不法所有之│ 越門扇竊盜 │ │ │許 │ │竊盜犯意,│ 罪,處有期 │ │ │ │ │於前揭日期│ 徒壹年肆月 │ │ │ │ │,攜帶不詳│ ,減為有期 │ │ │ │ │客觀上可供│ 徒刑捌月。 │ │ │ │ │兇器使用之│ │ │ │ │ │器械前往前│ │ │ │ │ │址,並以該│ │ │ │ │ │器械破壞大│ │ │ │ │ │門門鎖之方│ │ │ │ │ │式,進入林│ │ │ │ │ │世傑住處並│ │ │ │ │ │竊取鑽石戒│ │ │ │ │ │指1 指、黃│ │ │ │ │ │金手鍊1 條│ │ │ │ │ │、黃金耳環│ │ │ │ │ │2 付、男女│ │ │ │ │ │用黃金戒指│ │ │ │ │ │各3 指、金│ │ │ │ │ │墜子1 只、│ │ │ │ │ │防身棍1 支│ │ │ │ │ │、行動電話│ │ │ │ │ │1 支(廠牌│ │ │ │ │ │及序號不詳│ │ │ │ │ │)、I-PAD │ │ │ │ │ │隨身聽1 台│ │ │ │ │ │(合計價值│ │ │ │ │ │約8 萬元)│ │ │ │ │ │得手。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 │ 備註 │ ├──┼────┼─────┼────────┼────┤ │ 1. │95年1 月│高雄市三民│甲○○基於意圖為│臺灣高雄│ │ │31日下午│區○○路6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地方法院│ │ │3時許 │巷1號10樓 │盜犯意,進入黃鵬│檢察署檢│ │ │ │ │仁住處,並竊取現│察官96年│ │ │ │ │金6 萬元、金飾1 │度偵緝字│ │ │ │ │批(約7 錢重)、│第22、23│ │ │ │ │DV數位相機1 台得│、24、25│ │ │ │ │手。 │、114號 │ ├──┼────┼─────┼────────┼────┤ │ 2. │95年6 月│高雄縣湖內│甲○○基於意圖為│臺灣高雄│ │ │11日晚上│鄉○○路一│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地方法院│ │ │11時5 分│段301 巷62│盜犯意,進入蘇琮│檢察署檢│ │ │許 │弄11號11樓│賢住處,並竊取現│察官96年│ │ │ │之1 │金8000元、金元寶│度偵緝字│ │ │ │ │(約5 錢重)、金│第22、23│ │ │ │ │戒指2 只(約2 錢│、24、25│ │ │ │ │重)、金墜子1 個│、114號 │ │ │ │ │(約2 錢重)、19│ │ │ │ │ │吋液晶電腦螢幕1 │ │ │ │ │ │個、台新銀行及花│ │ │ │ │ │旗銀行信用卡2 張│ │ │ │ │ │(合計3 萬5000元│ │ │ │ │ │)得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