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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方百正戴韻玲葉啟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7 月8 日93年度簡字第31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速偵字第793 號;併案案號:93年度偵字第14656 號、第15274 號、93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

(一)於93年3 月下旬某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511「蔣鴻偉飾品店」內,趁該店員工打瞌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玉鐲子1 只,耳環1 付,玉墜子2 個等物,得手後,除將玉墜子1 個留下供己佩帶使用外(事後因損壞而丟棄),將其餘竊得物品攜往高雄縣建國3 段268 號,向不知情之「吉成當鋪」人員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11,500元後供己花用。

(二)於93年5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重慶街口,見劉金珠所有,由其夫何茂榮保管使用,車號RL9-927 號輕型機車1 輛(價值約2 萬元,於同年5 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台中市○區○○路7 巷10號前發現失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在電門鎖上並未取出,見有機可乘,遂徒手以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車其離現場之方式,且取該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泰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於93年6 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35 號之「阿米格美語學校」辦公室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翻動該美語學校行政人員鄭筱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鄭筱葳」)所有棕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及信用卡1 張),而正在搜尋財物時,適該校教師孫儷菁返回辦公室發現,始未能得逞,嗣甲○○奪門逃逸時,孫儷菁在後追趕並請路人協助追捕,隨後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54 號前,將甲○○逮捕。

(四)於93年6 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595 號「吉的堡補習班」內,見李翠湄所有之黑色皮包1 只,置於該補習班之櫃檯下,即趁無人之際,徒手打開該黑色皮包,欲竊取皮包內之財物,惟尚未得逞,即為李翠湄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五)於93年7 月8 日16時許,在高雄市漢神百貨附近之不詳巷弄內,見陳淑萍所有,車號HH7-406 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2 萬元,於同年5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台中市西區○○○○街與精明2 街交岔路路邊發現失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在電門鎖上並未取出,見有機可乘,遂徒手以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車其離現場之方式,且取該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4 時4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451 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筱薇、何茂榮、陳淑萍、蔣重慶、李翠湄、證人孫儷菁、劉益宗、鄭志隆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4 紙、車號RL9-927 號及HH7-406 號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 份、吉成當舖存根聯1 份等證物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前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就事實欄第一段(一)、(二)、(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第一段(三)、(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規定均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照詳如附表),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修正後刑法第41條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致被告之多次行為應分論併罰,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論以連續犯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三)被告上開多次竊盜及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被告原住台中市,其至高雄之目的係為避債,顯見其經濟能力不佳,在高雄舉目無親之下,始犯多件竊盜,或竊取機車供代步之用,或竊取財物供生活所需,當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6 月9 日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關於事實欄第一段(一)、(二)、(四)、(五)部分之竊盜犯行,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有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即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又非不菲,然犯後於警詢時,尚否認犯行,至檢察官偵訊時始承認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雖有所據,然原審既未及審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認為事實欄第一段(四)之竊盜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無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

(六)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從事正當工作,竟圖不勞而獲,其犯罪之目的、方法、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事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至被告另於92年7 月10日17許,在台中市○○路○段179之4 號前,竊取他人機車1 部,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 年 訴字第3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與另犯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定應執行之刑為2 年8 月確定;另於94年8 月6 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新村某騎樓下竊取他人機車1 部之行為,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判決書2 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上開二案件所為竊盜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之竊盜犯行,相距已分別達8 月、1 年之久,客觀上尚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即不及於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之事實,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葉啟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    │              │              │              │        │何者對行│
│    │              │              │              │        │為人有利│
├──┼───────┼───────┼───────┼────┼────┤
│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    │
│    │:            │:            │較舊法增加    │第2條第1│        │
│    │五、罰金:1元 │五、罰金:新台│              │項前段  │        │
│    │    以上。    │    幣1000元以│              │        │        │
│    │(罰金罰鍰提高│    上,以百元│              │        │        │
│    │標準條例第1 條│    計算之。  │              │        │        │
│    │前段規定:依法│              │              │        │        │
│    │律應處罰金、罰│              │              │        │        │
│    │鍰者,就其原定│              │              │        │        │
│    │數額得提高為2 │              │              │        │        │
│    │倍至10倍)     │              │              │        │        │
├──┼───────┼───────┼───────┼────┼────┤
│41Ⅰ│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    │
│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        │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  │        │
│    │而受6個月以下 │而受6個月以下 │體、教育、職業│        │        │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        │        │
│    │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        │        │
│    │、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        │        │
│    │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        │        │
│    │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 │以新法對行為人│        │        │
│    │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        │        │
│    │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        │        │
│    │以下折算1日, │,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        │        │
│    │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        │        │
│    │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        │        │
│    │之刑,難收矯正│限。          │ 、職業或家庭 │        │        │
│    │之效,或難以維│              │之關係或其他正│        │        │
│    │持法秩序者,不│              │當事由,執行顯│        │        │
│    │在此限。      │              │有困難者」等情│        │        │
│    │(罰金罰緩提高 │              │情狀為考量。而│        │        │
│    │標準條例第2條 │              │易科罰金折算標│        │        │
│    │前段:依刑法第│              │準已由銀元100 │        │        │
│    │41條易科罰金或│              │、200、300元即│        │        │
│    │第42條第2項易 │              │新台幣300、600│        │        │
│    │服勞役者,均就│              │、900元,提高 │        │        │
│    │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以新台幣1000│        │        │
│    │為100倍折算1日│              │元、2000元、  │        │        │
│    │)             │              │3000元折算1日 │        │        │
│    │              │              │,綜合觀之,舊│        │        │
│    │              │              │法對行為人較為│        │        │
│    │              │              │有利。        │        │        │
├──┼───────┼───────┼───────┼────┼────┤
│56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修正刑法│舊法    │
│    │同一罪名者,以│              │在本質上係數行│第2條第1│        │
│    │一罪論。但得加│              │為而屬數罪,僅│項前段  │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    │一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    │              │              │之考量,而論以│        │        │
│    │              │              │一罪,新法將連│        │        │
│    │              │              │續犯之規定廢除│        │        │
│    │              │              │後,除非符合「│        │        │
│    │              │              │接續犯」或「包│        │        │
│    │              │              │括的一罪」之情│        │        │
│    │              │              │形,可認為構成│        │        │
│    │              │              │單一之犯罪外,│        │        │
│    │              │              │均應認係數罪併│        │        │
│    │              │              │罰。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