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9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汪玉琳」印章壹顆以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汪玉琳」署名貳枚、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分別與綽號「鱷魚」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及陳巧合(另案經本院判刑確定)為朋友關係,因「鱷魚」持有汪玉琳遺失之身分證,向甲○○提議如何以汪玉琳名義辦理貸款,甲○○便以新臺幣1 萬5,000 元之代價委由陳巧合出面冒充汪玉琳辦理貸款,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11月3 日由甲○○持汪玉琳之身分證及車牌號碼T6-8482 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向「裕展行銷汽貸」公司員工陳慧嘉表示欲辦理汽車貸款,陳慧嘉遂於同年月4 日至陳巧合經營位於嘉義市○○街142 號「采合美容美體生活館」辦理汽車貸款,當時甲○○、「鱷魚」均在場,由陳巧合冒用汪玉琳之名義,持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之「汪玉琳」印章1 顆,在如附表所示之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共計偽造「汪玉琳」之署名2 枚、印文4 枚,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遠東商銀)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19萬元,並將上開文件交予陳慧嘉辦理徵信及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遠東商銀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如數交付,陳巧合得款後交予甲○○,甲○○再交予「鱷魚」,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正確性、汪玉琳及遠東商銀。嗣因汪玉琳發覺遭冒名購車借款,始報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訊之陳述。
(二)證人陳慧嘉、陳巧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汪玉琳、盧怡蓉於警詢之證述。
(四)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
(五)本院96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書。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說明如下:(一)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而言,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其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另作規定,取代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換算數額結果與舊法固然並無不同,然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該罪之刑度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二罪分論併罰,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三)被告前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0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其係因軍法而受裁判,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第47條規定尚非累犯而毋庸加重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為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至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雖亦有所修正,將「實施」之用語改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兩者固有不同,然依本件被告之犯罪態樣而言,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四、按偽刻印章、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鱷魚」、陳巧合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於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行使3 份偽造私文書,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茲審酌被告與「鱷魚」、陳巧合共謀由陳巧合冒充汪玉琳名義向遠東商銀辦理汽車貸款,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正確性、汪玉琳及遠東商銀,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而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 條規定予以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汪玉琳」署名2 枚及印文4 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汪玉琳」印章1 顆,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