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 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第72號停車格,持自備為其所有之鑰匙1 支,發動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7R-5223號自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旋為警於翌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9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之鑰匙1 支與上開車輛(業已發還)。
二、被告乙○○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㈠被告警詢、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蒐證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聲請人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揭時地,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為刑法第79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本院94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開3 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1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應迄至同年7 月5 日始為保護管束期滿之日,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而被告於前案之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前即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是睽諸上開規定,其前案所判處之罪刑即尚未執行完畢,自與累犯之要件未合,而不得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自屬可議,又前於93、94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在假釋期間內未幾即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意,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於為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得減輕,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