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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 行「並於94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另於91、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在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8 月2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第7 行所載「存摺、提款卡」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密碼」;第12至13行所載「向甲○○……至上開帳戶」補充、更正為「向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之甲○○佯稱欲販賣耳機,然甲○○察覺有異,而於同日匯款1 元至上開帳戶即報警查辦」;第15行所載「13976 元、25,988元」補充為「13,976元、21,000元、25,988元」。(二)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所載「坦承不諱」更正為「坦承將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所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3,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之事實不諱」,另增列證據如下: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丙○○於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證人乙○○於南州郵局開戶之存摺及開戶資料;證人乙○○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開戶之存摺及開戶資料。(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而言,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其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另作規定,取代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換算數額結果與舊法固然並無不同,然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亦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詐欺取財罪之刑度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次,就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與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加以比較,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雖在罰金刑之減輕部分較有利於被告,然本件並未科處罰金刑,則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至於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但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此次乃故意犯罪之態樣觀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此次犯行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新舊法適用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另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僅有做文字修正,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均不生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四)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經本院更正如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五)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而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 條規定予以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1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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