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7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White Westinghouse牌肆拾貳吋液晶電視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記載為「案經春天汽車旅館負責人王碧琴『委託張蕙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六)扣案之White Westinghouse牌42吋液晶電視1台,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無前案資料,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而竊取他人之物變賣供己花用,實不可取,且未能坦認全部犯行,未見悔意,惟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以及被告甲○○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之White Westinghouse牌42吋液晶電視1 台,係供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