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棉手套壹雙、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折疊刀壹支、萬能板手壹支、大小型鉗子貳支、螺絲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並扣得上開鋁門窗4 面 (業已發還乙○○)」 應補充為「並扣得上開鋁門窗4 面(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業已發還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十字螺絲起子、折疊刀、萬能板手、大小型鉗子、螺絲板手等物,均為金屬硬物,且有一定重量,足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遭警查獲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92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甫於95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猶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頗有悔意,並衡其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棉手套1 雙、十字螺絲起子1 支、折疊刀1 支、萬能板手1 支、大小型鉗子2 支、螺絲板手1 支,為被告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