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43號
臺灣高雄地方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6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2 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刑,並經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1 、2 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1 、2 所列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且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規範者,應僅限於單獨一罪減刑之情形,對於數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後,是否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上開減刑條例漏未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41條之規定。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①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再於②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規定,將易科罰金之要件,由原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易科罰金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規定。惟按,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易科罰金規定,苟行為人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五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五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決判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144 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要旨及79 年度台抗字第424 號、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83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86年度台非字第234 號、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2 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附表編號2 所犯之罪之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縱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易科罰金規定,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聲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犯 罪 日 期 │89年10月23日、10月26日凌晨│88年5、6月間 ││ │某時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案號 ├─────────────┼─────────────┤│ │89年度偵字第24350號 │89年度偵字第24350號 │├───┬───┼─────────────┼─────────────┤│ 最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90年度訴字第469號 │90年度訴字第469號 ││ 實 ├───┼─────────────┼─────────────┤│ 審 │判決 │90年8月27日 │90年8月27日 ││ │日期 │ │ │├───┼───┼─────────────┼─────────────┤│ 判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決 ├───┼─────────────┼─────────────┤│ 確 │案號 │90年度訴字第469號 │90年度訴字第469號 ││ 定 ├───┼─────────────┼─────────────┤│ 日 │確定 │90年12月28日 │90年12月28日 ││ 期 │日期 │ │ │├───┴───┼─────────────┴─────────────┤│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9號)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有期徒刑9月 │├───────┼─────────────┴─────────────┤│減刑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