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偽造文書等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 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所為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上開2 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3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16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惟被告前開行為時間分別為95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3 月27日止、94年12月24日起至95年1 月23日止,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行為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業已確定,自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罪定應執行之要件,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附表(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 │贓物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O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徙刑3月 │├─────┼────────┼────────┼────────┼────────┤│犯罪日期 │93年11月25日至94│93年11月25日至94│94年4月29日 │94年5月12日 ││ │年9月3日 │年9月3日 │ │ │├─────┼────────┼────────┼────────┼────────┤│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4年度毒│高雄地檢94年度毒│高雄地檢94年度偵│高雄地檢95年度偵││)機關年度│偵字第5958 號 │偵字第5958 號 │字第9971號 │字第16276號 ││案號 │ │ │ │ │├──┬──┼────────┼────────┼────────┼────────┤│ │法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最後├──┼────────┼────────┼────────┼────────┤│事實│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 │94年度上訴字第 │94年度易字第923 │95年度簡字第5093││審 │ │1561號 │1561號 │號 │號 ││ ├──┼────────┼────────┼────────┼────────┤│ │判決│94年11月30日 │94年11月30日 │95年6月2日 │95年8月18日 ││ │日期│ │ │ │ │├──┼──┼────────┼────────┼────────┼────────┤│ │法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確定├──┼────────┼────────┼────────┼────────┤│判決│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 │94年度上訴字第 │94年度易字第923 │95年度簡字第5093││ │ │1561號 │1561號 │號 │號 ││ ├──┼────────┼────────┼────────┼────────┤│ │判決│94年12月26日 │94年12月26日 │95年7月3日 │95年9月21日 ││ │確定│ │ │ │ ││ │日期│ │ │ │ │├──┴──┼────────┴────────┼────────┼────────┤│備 註│1.高雄地檢95年度執字第1852號即95執│高雄地檢95年度執│高雄地檢95年度執││ │ 字第1056號。 │字第9279號 │字第12792號 ││ │ │ │ ││ │2.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 │ ││ │ 決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4月、│ │ ││ │ 有期徒刑1O月;其應執行有期徒2年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