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竊盜等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而於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3條,條次與文字均未作任何之更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加重竊盜2 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1166號判處1 年2 月,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且有二以上之裁判同時存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上開加重竊盜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與其另犯之竊盜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