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35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9494號、96年度毒偵字第1422、20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後重分別為零點零伍壹公克、零點零肆壹公克、零點零肆柒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共參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9 日視為執行完畢。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數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9月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26日某時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75號10樓住處,均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平均每日施用1 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日期」、「查獲地點」,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經警4 次查獲均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 份可證(見偵㈠卷第34頁、偵㈡卷第30頁、偵㈢卷第20頁、偵㈣卷第9 頁),並有被告所持之白色粉末3 包可稽,而該白色粉末確均係海洛因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3、35、111 頁)。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9 日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的毒品,即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自95年10月27日某時起至96年1 月26日某時止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起訴,惟上開部分行為與已起訴之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26日上午10 時 許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其中95年10月27日起至95年11月25日止(即附表編號2 之部分)、95年12月4 日晚間6 時30分許回溯24 小 時內某時(即附表編號3) 及96年1 月26日某時(即附表編號4) 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數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被告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後重分別為0.051 公克、0.041 公克、0.047 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各1 個,共3 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方錦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施用日期 │查獲日期 │查獲地點(扣案物品) │偵查案號 │ ├──┼──────┼────────┼───────────┼──────────┤ │ 1 │95年9 月間某│95年10月28日上午│高雄市○○區○○路146 │95年度毒偵字第9352號│ │ │日起至95年10│10時45分許 │號前(海洛因1包,驗前 │(起訴) │ │ │月26日上午10│ │重0.070公克,驗後重0.0│ │ │ │時許 │ │51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 │ │ │ │ │包裝袋1個) │ │ ├──┼──────┼────────┼───────────┼──────────┤ │ 2 │95年10月間某│95年11月26日下午│高雄市前鎮區○○○路與│95年度毒偵字第9494號│ │ │日起至95年11│2時30分許 │籬仔內路口(海洛因1 包│(併辦) │ │ │月25日晚間10│ │,驗前重0.065公克,驗 │ │ │ │時許 │ │後重0.041公克,及內含 │ │ │ │ │ │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 │ │ ├──┼──────┼────────┼───────────┼──────────┤ │ 3 │95年12月4 日│95年12月4日下午4│高雄市○○區○○街與中│96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 │ │晚間6 時30分│時40分許 │華橫路路口(無) │(併辦) │ │ │許採尿時起回│ │ │ │ │ │溯24小時內之│ │ │ │ │ │某時 │ │ │ │ ├──┼──────┼────────┼───────────┼──────────┤ │ 4 │96年1 月26日│96年1月27日凌晨 │高雄市苓雅區○○○路25│96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 │ │某時 │零時25分許 │號前(海洛因1包,驗前 │(併辦) │ │ │ │ │重0.076公克,驗後重0.0│ │ │ │ │ │47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 │ │ │ │ │包裝袋1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