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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4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63號)及同署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7 月16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同年9 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以93年度上易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㈠96年4 月3 日下3 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縣旗山鎮○○路○段262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遭警查獲,經徵其同意警方對之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96年4 月間至同月26日之前3 日期間內,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另涉強盜案,於同年月26日為警調查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㈢96年5 月1 日下午8 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犯竊盜罪,於同年月2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在高雄縣旗山鎮○○路舊鼓山國小教室內查獲,並扣得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處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見本案仁武分局警卷第5 、6 頁)、長榮大學96年5 月10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檢編號名冊(見併案臺東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299 號卷第5 、6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併案96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卷第44、43頁)各1 件在卷可稽;且扣案殘渣1 個經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7 月3 日出具之0000-000檢驗報告在卷(本院卷第43頁)及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毒品施用者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再犯率高,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甚明。復刑法刪除第56條之修正理由第4 點,同認吸毒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度評價情形,可以實務補充解釋方式,發展「包括一罪」構成單一犯罪情形,以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亦同斯旨。本件被告既自承其至96年5 月2 日凌晨都在家裡施用,1 天1 至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84年間起即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89年間起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本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查獲,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6年4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某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而未就其之後即迄96年5月1 日下午8 時許止,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高雄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臺東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299 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扣案殘渣袋1 個,其上仍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證其上殘餘毒品與之無法完全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呈海洛因陰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7 月3 日出具之0000-000號檢驗報告,本院卷第42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被告固於本院陳稱自95年8 月間到96年5 月2 日淩晨1 、2點,都在家裡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且其95年12月18日下午8 時、96年1 月1 日下午12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於96年5 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在案。惟查被告96年1 月1 日下午12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96年1 月8 日上午11時50分為警查獲後,迄本案之96年4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無施用之證明,且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相隔有4 個多月,二者明顯可分而各具獨立性,應認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另起犯意,與前揭犯行並無集合犯之關係,併予敘明。

六、被告之行為已跨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96年4 月24日,未符減刑條件,無庸為減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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