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9 號),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9 月28日(起訴書誤繕為95年9 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1號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得丙○○置放於牌照號碼6K - 8379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臺灣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大來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後(上開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竟另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旋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持上開竊得之臺灣銀行信用卡,冒用丙○○名義刷卡消費,並於各該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後,持交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甲○○總共盜刷5次成功(起訴書誤繕為7 次),詐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6966元之商品(起訴書誤繕為4 萬9966元)。另於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時地,再以上開方式欲詐騙商品,惟因銀行未允許刷卡交易,以致未遂。甲○○復於同日下午3 時50 分 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在臺北市文山區○○路、辛亥路口碰面,欲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盜刷預借現金,因行跡可疑,為警在上址盤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銀行消費者金融部96年1 月18日融營字第0960000438 1號函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1 份、簽帳單影本5 紙、臺灣銀行個人金融部96年9 月13日個金營字第09650007001 號函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92 號卷第8 至17頁、本院卷6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相隔分別為數日或數小時,時間均甚緊接,手法相同,所犯者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2 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被告持被害人丙○○之信用卡,假冒被害人名義,在各該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署名,並持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選定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丙○○、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金融機構(即台灣銀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及未遂,其持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數行為,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係一時貪圖短利而為本件之犯行,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 至300 元折算1 日(即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沒收部分,毋庸為減刑之諭知,併予敘明。另偽造簽帳單,因已向特約商店提出行使,由該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特約商店(犯罪地點) │盜刷金額 │所犯法條及罪名 │沒收之物(偽造丙○○署│ │ │ │ │(新臺幣)│ │押之枚數) │ ├──┼────────┼───────────┼─────┼──────────┼───────────┤ │1 │94年9 月29日上午│全國加油站五股交流道站│500元 │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 │6時12分許 │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1聯1式 1枚 │ │ │ │ │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 │ │ │ │ │罪 │ │ ├──┼────────┼───────────┼─────┼──────────┼───────────┤ │2 │94年9 月29日上午│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550元 │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 │6時21分許 │加油站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1聯2式 2枚 │ │ │ │ │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 │ │ │ │ │罪 │ │ ├──┼────────┼───────────┼─────┼──────────┼───────────┤ │3 │94年9 月29日上午│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9900元 │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 │9時40分許 │新分公司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1聯1式 1枚 │ │ │ │ │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 │ │ │ │ │罪 │ │ ├──┼────────┼───────────┼─────┼──────────┼───────────┤ │4 │94年9 月29日上午│家樂福板橋店 │7956元 │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 │11時59分許 │ │ │條行偽造私文書、刑法│1聯2式 2枚 │ │ │ │ │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 │ ├──┼────────┼───────────┼─────┼──────────┼───────────┤ │5 │94年9 月29日中午│家樂福珠寶板橋店 │8060元 │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 │12 時13 分許 │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1聯2式 2枚 │ │ │ │ │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 │ │ │ │ │罪 │ │ ├──┼────────┼───────────┼─────┼──────────┼───────────┤ │6 │94年9 月29日中午│遠百板橋店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12 時42 分許 │ │ │第3項詐欺未遂罪 │未簽立簽帳單 │ │ │ │ │ │ │ │ ├──┼────────┼───────────┼─────┼──────────┼───────────┤ │7 │94年9 月29日中午│戀金店(台北縣新店市中│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 │14 時37 分許 │興路3段1號) │ │第3項詐欺未遂罪 │未簽立簽帳單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