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 年 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 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澎審字第7 號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在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7 月12日晚上1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32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6年7 月12日晚上某時許,於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在屏東縣萬丹鄉○○路與大憲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經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8 月3 出具之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有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第一、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澎審字第7 號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其家境小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