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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0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05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KE-337 號機車,行經高雄縣旗山鎮南勝里得勝巷18號「玉京承天府三官大帝廟」旁,因見該廟住持乙○○並未注意看管,乃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持以旋轉鬆動該廟所有銅製香爐上之龍形雙耳2 對,竊取該廟所有銅製香爐上之龍形雙耳2 對,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尚和巷6 號旁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之龍形雙耳2 對(業經發還被害人)及甲○○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扳手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案(參本院卷第37、44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所有之扳手1 支,長約14公分,鐵製,質地堅硬,業經本院勘驗無訛(參本院卷第22頁),是該扳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5 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揭時地,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為刑法第79條第1 項所明定,而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本院94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開3 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1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應迄至同年7月5 日始為保護管束期滿之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被告於前案之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前即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是睽諸上開規定,其前案所判處之罪刑即尚未執行完畢,自與累犯之要件未合,而不得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公訴人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轉售利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帆布袋,並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05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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