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4318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2年4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2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95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7 月確定,前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6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8 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377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 年8月9 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瑞興國小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且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16日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4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8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件犯行距前強制戒治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5年6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