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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一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處分在案,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五月間),至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七七0巷二十二弄十二號住處,持添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添福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共四紙,並表示願提供丁○○所有之不動產供乙○○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向乙○○借款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致乙○○信以為真,即於翌日在上址住處,交付戊○○現金一百萬元。嗣因前開添福公司為發票人之四張支票無法於屆期前全部兌現,戊○○遂於前開支票屆期前之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另持添福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面額一百萬元、票號AY0000000號支票乙紙,向乙○○換回前開四張支票。復基於同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五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口,再持業經多次退補記錄之第三人古進雄即勝龍商行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面額十一萬五千元,票號CA0000000號,以下簡稱古進雄支票)、徐任蔚即豐洲聯商行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面額十萬八千元,票號MA0000000號,以下簡稱徐任蔚支票)各一紙,再向乙○○調現,並佯稱該等紙支票係其開當鋪所得之客票,保證絕對可以兌現,致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借貸現款二十二萬三千元。詎乙○○屆期提示前開三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戊○○置之不理,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交付前開三張支票予告訴人乙○○,惟辯稱:⑴關於前開發票人添福公司一百萬元支票部分,係添福公司股東丙○○及庚○○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借期三個月,因而交付面額共計一百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供作擔保,並提供丁○○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清償期屆至時,因添福公司無法清償,遂開立本件添福公司前開一百萬元支票以換回已屆期支票,係由丙○○親自交付告訴人,並非伊交付該張一百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前開借貸係告訴人與添福公司間自行作成,與伊並無關係;⑵關於發票人古進雄與徐任蔚二張支票部分,亦非伊持以向告訴人調現,因伊與告訴人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有經常性借貸關係,往來二年多後,至八十六年底被告經濟走下坡,還款生遲延,積欠告訴人若干本金及利息,先前為償還本息所交付給告訴人之支票數紙亦遭退票,被告為還欠款,乃要求伊所召集互助會之會員己○○還款,己○○遂持前開古進雄、徐任蔚兩張支票交付予伊,伊遂將之轉付予告訴人,故伊並非持該兩張支票向告訴人調取得現金;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陸續借款予伊,並收取相當利息,伊初以伊太太賴淑麗名義之支票清償,初期還款尚稱正常,伊借錢係為經營副業,惟發生虧損,以致經濟不佳,還款困難,至八十六年間即陸續發生伊為清償本息而交給告訴人之支票陸續跳票,告訴人屢催伊還款,伊乃將所有位於嘉義縣四筆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告訴人方同意緩期清償,因告訴人已有十足擔保,同意在抵押權擔保金額內繼續借錢予伊,告訴人對伊經濟狀況瞭如指掌,並無何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情形;⑶告訴人於收受本案三張支票時,該等支票並未拒絕往來,雖經退補,亦不影響票據之流通及其法律上之權利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並有前開如事實欄所示三張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否認前開添福公司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係其交付予告訴人,而辯稱係添福公司向告訴人借款,原簽發一百萬元支票屆期未能清償,故由添福公司股東丙○○另交付本件添福公司一百萬元支票告訴人,以換回先前共一百萬元四張支票云云,惟被告已於偵查中坦稱該張添福公司支票係其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口親自交付予告訴人無訛,核與告訴人乙○○所指稱相一致,其於本院改稱伊僅係介紹添福公司向告訴人借款,與伊無關云云,然告訴人乙○○於本院堅指伊係借款予被告,並非借款予添福公司,伊係將一百萬元親自交予被告後,被告再當場轉手交予添福公司之人等語於卷,並有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一百萬元現金取款憑條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六十二頁)。其次,告訴人與添福公司股東丙○○或庚○○、丁○○等人並不相識,而被告於本院供承其與添福公司股東丙○○、庚○○等人並不認識,而係作類似代書事務之友人甲○○介紹給伊,伊再帶添福公司股東丙○○至告訴人處等語在卷,參以本件添福公司面額一百萬元支票背面,有被告戊○○名義之背書,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憑,經本院提示後,被告亦坦承該背書係其所親自簽名背書,則倘被告如僅為介紹添福公司丙○○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而非伊借款,該債務與其無關,被告又何須於該支票背面背書?其該部分辯解,無足採信。而戊○○所提供丁○○所有不動產供乙○○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該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抵押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該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士院仁執莊字第七二三五號通知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而該丁○○之不動產經拍賣結果,告訴人乙○○之債權根本無法受清償,顯然無實益,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指明,被告辯稱當時借款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並無詐欺云云,亦非可採。

(二)關於本案發票人古進雄、徐任蔚前開兩張支票部分,亦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有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提領資金之證明。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置辯,然告訴人否認被告所稱雙方自八十四年間即有金錢往來之詞,並指陳其借款予被告時雙方僅認識數個月而已,非如被告所稱金錢借貸往來數年,且被告當時係告以所交付支票係被告開立當鋪所得之客票等語。其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己○○以證明本件發票人分別為古進雄與徐任蔚二張支票,係互助會會員己○○所交付而取得云云,而證人己○○亦於本院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訊問筆錄),惟告訴人乙○○於本院指稱己○○即係被告所經營當鋪內之員工,且經本院命被告提出所召集互助會之會單,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其上雖有證人己○○參加為該互助會會員,然會首卻係案外人張嘉彰,並非被告戊○○,且本院命被告提出該互助會之全部得標資料,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顯見被告辯稱其係互助會會首,自會員己○○處取得系爭發票人各為古進雄、徐任蔚二張支票,而交付告訴人云云,非可採信。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取。更何況被告如何取得古進雄、徐任蔚前開兩張支票,亦與被告是否詐欺告訴人分屬二事。而被告係持前開發票人各為古進雄、徐任蔚二張支票向告訴人乙○○調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本院指明,且告訴人乙○○亦表示被告戊○○以前雖曾以被告配偶賴淑麗為發票人之支票向伊借款之部分,並不包括在本件債務內,伊與被告係於八十六年的時候才認識,根本不可能如被告所稱自八十四年間即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有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該二張支票之代收款項記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係該二張支票係因雙方金錢往來數年,為償還先前所借貸款項本息而交付予告訴人,並無另外再借款云云,委無足取。

(三)查發票人為古進雄即勝龍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開始即有遭銀行拒絕之支票,僅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退補註銷過一張,其後開始大量退票,總退票金額高達一億四千二百餘萬元,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列為拒絕往來處分;另發票人徐任蔚即豐洲聯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開始有支票遭銀行拒絕,之前曾註銷過數張,遭拒絕後亦大量退票,總退票金額高達四千二百餘萬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列為拒絕往來處分;添福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開始遭銀行拒絕,之前曾多次退補註銷,其後亦大量退票,退票總金額高達一千四百多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列為拒絕往來處分,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北票字第二八六四號函一份及所檢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三份附卷足按(見偵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而被告戊○○個人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有支票開始遭銀行拒絕,並有多達五十餘筆退補紀錄,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處分,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北票字第一一一五號函及所檢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可查,且其於偵查中陳稱:自八十三年六月間、八十四年左右起經濟狀況不佳,想借款投資賺錢來還債等語,足認被告於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際,顯然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而其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猶向連續告訴人乙○○借款、或持已多次退補之古進雄、徐任蔚二張支票向告訴人調現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顯有詐欺取財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前開支票三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數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有少部分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法 官 陳 翠 琪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一八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