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48號、第1569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均沒收;又犯結夥三人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自動扳手壹支及汽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自動扳手壹支及汽車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2年4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3月7 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2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4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並經屏東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揭竊盜案件殘刑1 年3 月7 日、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與甲○○、丁○○(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三人共同謀議,先由丙○○、甲○○竊取自用小貨車1 輛,再駕駛該車前往搭載丁○○一同尋找行竊目標,作為三人行竊之工具,謀議既定,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2 支,與甲○○共同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尋找行竊目標,嗣於99年4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19巷3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21巷3 號),見戊○○所有車號E5-5969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由甲○○在旁把風,丙○○則持上開六角扳手其中1 支開啟該小貨車車門,並以該六角扳手啟動電門而竊取得逞後,丙○○即駕駛上開小貨車、甲○○則騎乘上開機車回到丙○○住處停放後,再共同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丁○○高雄縣大寮鄉○○街6 號4 樓住處搭載丁○○,以該小貨車作為三人行竊工具。
三、丙○○與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與丁○○會合後,復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該車搭載丙○○及丁○○,結夥三人四處物色行竊目標,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4 月25日下午5 時29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17 之1 號「建利餐廳」前,見該餐廳所有之白鐵推車2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停放於餐廳前,即由甲○○留在車上把風,丙○○與丁○○則下車,徒手將上開白鐵推車搬運上車竊取得逞,甲○○旋即駕車搭載丙○○與丁○○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白鐵推車運往高雄縣仁武鄉○○路13之4 號蔡郭隨容(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4,95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蔡郭隨容,所得贓款則交由丁○○保管。
㈡於99年4 月25日下午6 時許,行經高雄縣仁武鄉○○村○○路303 號「柏緯鐵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緯公司)前,見該公司所有之四角鐵桶3 只(價值約3 萬元)置放於公司大門外,丙○○、甲○○及丁○○三人旋即下車,徒手將上開四角鐵桶搬運上車而竊取得逞。嗣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7巷口,為警察覺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贓車予以攔查,當場逮捕甲○○、丁○○,丙○○則趁隙逃逸,並扣得上開四角鐵桶3 只、變賣上開白鐵推車所得贓款4, 950元,及鑰匙1 串(共2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
四、丙○○復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5 月3 日凌晨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13分許),丙○○復攜帶上開如事實欄二所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2 支,與「阿華」四處尋找行竊目標,行經高雄縣鳥松鄉地○村○○路大榮巷2-1 號旁,見乙○○所有之車號ZG-8817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由「阿華」在旁把風,丙○○則持上開六角扳手開啟車門,並以其所有之自備汽車鑰匙1 把啟動貨車引擎而竊取該車得逞,並以該車作為二人行竊之工具。
㈡於99年5 月4 日中午12時許,丙○○與「阿華」共同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ZG-8817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縣大樹鄉○○村○○路河濱一巷122 號,由丙○○、「阿華」2 人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扣案)、六角扳手2 支、自動扳手1 支等工具,先以剪刀剪斷庚○○所有、安裝於該址之鐵製電動拉門(價值約3,000 元)電線,再以上開扳手拆卸該拉門之螺絲後,二人合力將該拉門拉倒,並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得逞。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丙○○與「阿華」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436-8 號之資源回收場銷贓時,為警發覺形跡可疑,趨前盤查,當場逮捕丙○○,「阿華」則趁隙逃逸,並扣得丙○○所有之上開六角扳手2 支、自動扳手1 支及汽車鑰匙1 把,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乙○○訴由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蔡郭隨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 至4 、7 至9 、13至14頁、偵一卷第44至47、66至6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戊○○、建利餐廳會計辛○○、柏緯公司副廠長己○○、乙○○、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互符合(見警一卷第18至22頁背面、警二卷第5 至8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4 月25日對甲○○、丁○○之搜索、扣押筆錄、99年4 月26日對蔡郭隨容之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車號E5-5969 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99年4 月25日現場蒐證照片、建利餐廳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贓物照片共9 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5 月4 日對丙○○之搜索扣押筆錄1 份、現場蒐證照片5 張、車號ZG-8817 號自用小貨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26、29至34、36至38、41至45頁、警二卷第12至18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以為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竊取車號E5-5969 號、ZG-8817 號自用小貨車之六角扳手,及竊取上開鐵製電動拉門使用之剪刀(未扣案)、六角扳手、自動扳手,均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材質利器,且足以開啟車門門鎖,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8頁),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又刑法第321 條第1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實施中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者,始能成立,即共謀共同正犯之人不能算入該結夥人數之內;又若二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與另一人聯絡,則該一人自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752號、46年台上字第531 號、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及7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竊取車號E5-5969 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同案被告丁○○僅事先與被告丙○○、甲○○就該次犯行相互謀議,並未前往竊盜現場實施竊盜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竊盜之要件有間。
㈢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四㈠、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犯行,係徒手搬運贓物,涉犯普通竊盜罪嫌,並據以求刑,然此2 罪被告係與甲○○、丁○○三人共同實施竊盜行為,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丁○○有犯意聯絡,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2 犯行,與甲○○、丁○○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2 犯行,與「阿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此5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與同案被告甲○○、丁○○、「阿華」共同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於短短十日內,即犯下此5 件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上開贓物並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六角扳手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二、四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竊取E5-5969 號自用小貨車使用之六角扳手,就是後來跟「阿華」犯案被抓時帶的六角扳手,六角扳手是伊的,伊去偷貨車一定會帶六角扳手,比較好撬開車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75頁),應於該三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自動扳手1 支、汽車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扣得之贓款4,950 元,係被告及其他共犯販賣竊得之白鐵推車所得財物,應認係變賣盜贓所得之價金,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之特定物,依上說明,無庸予以沒收。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鑰匙1 串(2 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稱:伊係以六角扳手啟動車號E5-5969 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扣案之鑰匙1 串(共2 支)非伊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並無證據證明係用以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工具,應不予沒收,及被告持以剪斷上開鐵製電動拉門之剪刀1 把,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剪刀在搬運的過程可能掉在現場,現在不知道在哪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