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乙○○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2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4 月,嗣後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假釋其後經撤銷,於93年4 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7 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7 月、4 月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受如前開補充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可議,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渠等均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智識程度(被告乙○○、甲○○均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