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868 號、第2737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魔法球」(含IC板壹塊)、「大舞台」(含IC板壹塊)、「尚欣麻將」(含IC板壹塊)各壹台、「賽馬雙人座」貳台(含IC板共陸塊)、代幣叁仟貳佰柒拾枚、現金新臺幣捌佰元、電子機台控制電源遙控器壹個,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兩人座賽馬電玩」機台貳台(含IC板共陸塊)、「大舞台」機台(含IC板壹塊)、「龍鳳電玩」機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電玩機」(含IC板壹塊)機台各壹台、代幣伍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魔法球」(含IC板壹塊)、「大舞台」(含IC板壹塊)、「尚欣麻將」(含IC板壹塊)各壹台、「賽馬雙人座」貳台(含IC板共陸塊)、代幣叁仟叁佰貳拾陸枚、現金新臺幣捌佰元、電子機台控制電源遙控器壹個、「兩人座賽馬電玩」機台貳台(含IC板共陸塊)、「大舞台」機台(含IC板壹塊)、「龍鳳電玩」機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電玩機」(含IC板壹塊)機台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甫於民國96年1 月2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開之犯行:
㈠其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違反前開規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96年8 月15日起,在高雄縣大社鄉○○路535-1 號其所經營「STOP」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超級魔法球」、「大舞台」、「賽馬雙人座」、「超級大舞台」、「尚欣麻將」等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樂機具共5 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自96年9 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代價,僱佣共同基於賭博犯意聯絡之涂玉櫻(另為緩起訴處分),在前開店內擔任店員負責店內物品販賣、退換硬幣、洗分及退換現金工作,並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打玩,其賭博方式係以10元兌換一枚10元代幣,而該代幣投入前開機台內即表10分,以押分數對賭,經累積記點數後,向涂玉櫻洗分,換取相同分數現金。嗣於96年9 月14日下午8 時20分許,適有賭客陳盈全(另為緩起訴處分)正在打玩「超級魔法球」機台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超級魔法球」(含IC板1 塊)、「大舞台」(含IC板1 塊)、「尚欣麻將」(含IC板1 塊)各1 台、「賽馬雙人座」2 台(含IC板共6 塊)、機具內之賭資代幣3,270 枚、現金800 元、電子機台控制電源遙控器1 個、電動遊樂間門口遙控器1 個、檯表1 張及帳冊10張等物。
㈡又其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反前開規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96年9 月1 日起,在高雄縣岡山鎮○○路449 之1 號其所經營「富而樂」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兩人座賽馬電玩」機台2 台(含IC板共6 塊)、「大舞台」機台(含IC板1 塊)、「龍鳳電玩」機台(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玩機」(含IC板1 塊)機台各1 台等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樂機具,供不特定人向其僱佣之不知情店員劉貞佑,以每枚10元之代價兌換代幣投入後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9月3 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5 台(含IC板共9 塊)、記錄卡1 張、隔間門鎖遙控機1 個及機台內代幣56枚。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未經許可擺設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押分數對賭,經累積記點數後,得換取相同分數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涂玉櫻之證述、在場把玩之客人即證人陳盈全、證人劉貞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4頁至第75頁、偵四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8 頁 、偵四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30頁),此外,復有電動賭博機具「超級魔法球」(含IC板1 塊)、「大舞台」(含IC板1 塊)、「尚欣麻將」(含IC板1 塊)各1 台、「賽馬雙人座」2 台(含IC板共6 塊)、機具內之賭資代幣3,270 枚、現金800 元、電子機台控制電源遙控器1 個、電動遊樂間門口遙控器1 個、檯表1 張及帳冊10張、「兩人座賽馬電玩」機台2 台(含IC板共6 塊)、「大舞台」機台(含IC板1 塊)、「龍鳳電玩」機台(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玩機」(含IC板1 塊)機台各1 台、記錄卡1 張、隔間門鎖遙控機1 個及機台內代幣56枚等物扣案可佐,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之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是被告未經許可在「同址」於「該次為警查獲前」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雖持續數日,然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衡諸上開判例意旨,乃實質上一罪,固應僅論以一罪,惟被告為犯罪事實㈠犯行後,又於犯罪事實㈡地點之超商再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不同電子遊戲機具以營業,其先後2 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即非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應論以2 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分別論以一罪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事實㈠之行為所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部分,與同案被告涂玉櫻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事實㈠之行為基於單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1頁),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甫於96年1 月28 日 假釋期滿,復於96年7 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1頁),且所擺設電子機具數量、行為次數、情節、經營期間均較前次行為更甚,其此次再犯,量刑本宜從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商、家境小康(見偵四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復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參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為事實㈠之行為同時成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而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是其賭博罪部分仍然成立,從而,本件事實㈠部分仍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犯罪事實㈠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魔法球」(含IC板1 塊),係證人陳盈全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同時扣得之賭資現金800 元,係於當場櫃檯處扣得兌換籌碼之財物,業據店員涂玉櫻於警詢證述、被告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諭知均沒收。又犯罪事實㈠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含IC板1 塊)、「尚欣麻將」(含IC板1 塊)各1 台、「賽馬雙人座」2 台(含IC板共6塊)及機具內之代幣3,270 枚、電子機台控制電源遙控器1個、犯罪事實㈡扣案之「兩人座賽馬電玩」機台2 台(含IC板共6 塊)、「大舞台」機台(含IC板1 塊)、「龍鳳電玩」機台(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玩機」(含IC板1 塊)機台各1 台及機台內代幣56枚等物,為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罪所用之物,並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四卷第3 頁至第4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動遊樂間門口遙控器1 個、檯表1 張及帳冊10張、記錄卡1 張、隔間門鎖遙控機1 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分別係供開關電動門所用及紀錄文書,而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