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673、3674、3675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304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本院92年度簡字第4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己○○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概括故意:
(一)己○○於95年4 月上旬某日(95年4 月14日之前),在高雄縣林園鄉某處麥當勞附近,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40歲之成年男、女使用。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40歲之成年男、女所屬詐騙集團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4 月14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兒子遭綁架,如要救回需要匯款5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云云,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事後壬○○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己○○分別攜帶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門號申辦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申辦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門號後,旋立即以500 元之代價向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門號申請人收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門號,己○○分別於收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門號當日再以每個門號300 元之差價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分別以「假援交、真詐財」、「佯稱同事借款」等詐騙事由,連續以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門號,詐騙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使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遭詐騙成功。另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被害人因未受騙匯款,致詐欺未遂。(詳如附表二所示)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三、訊據被告己○○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60、61頁),此外,復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己○○行為後,下述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俱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玆比較如下:
(一)連續犯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固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而將原「罰金:1 元以上」之罰金最低額規定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一。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刑法關於累犯要件之規定,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或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認應論以累犯,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尚非法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四)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尚非法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尚非法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六)經綜合比較結果,關於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 款之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己○○販賣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另收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門號後提供「小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不同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另附表二編號5 、6所示之被害人則詐騙未成功,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或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或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幫助犯。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行為(5 次既遂、3 次未遂),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本院92年度簡字第4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4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96年度偵字第33304 號),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經起訴,應由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幫助實行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被騙之款項,及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查被告己○○於本件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96年2 月26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6年10月22日始緝獲到案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見96年度偵緝字第3673號卷第4 、8 頁),本件查無被告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之事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申辦帳戶 │被告交付帳戶之時│被害人│被害時間│ 證 據 出 處 │ │ │ │、地 │ │、金額 │ │ ├──┼───────┼────────┼───┼────┼─────────┤ │ 1 │林園頂厝郵局 │95年4月上旬某日 │壬○○│95年4月 │⒈己○○之郵局帳戶│ │ │帳號: │(95年4 月14日之│ │14日 │ 開戶資料(偵③卷│ │ │00000000000000│前) │ │ │ P6、7 ) │ │ │ │在高雄縣林園鄉 │ │15萬元 │⒉己○○之郵局帳戶│ │ │ │某處麥當勞附近 │ │ │ 交易明細(偵③卷│ │ │ │ │ │ │ P9 ) │ │ │ │ │ │ │⒊壬○○警詢證述 │ │ │ │ │ │ │ (偵③卷P4-5) │ │ │ │ │ │ │⒋壬○○匯款書 │ │ │ │ │ │ │ (偵③卷P11) │ └──┴───────┴────────┴───┴────┴─────────┘ 附表二 ┌──┬───┬────┬─────┬────┬────┬────┬────┬───────┐ │編號│門號 │申辦門號│被告收購之│ 被害人 │被害時間│匯款次數│被害金額│ 證 據 出 處 │ │ │申辦人│時間、地│門號 │ │ │ │ │ │ │ │ │點 │(均為易付│ │ │ │ │ │ │ │ │ │卡) │ │ │ │ │ │ ├──┼───┼────┼─────┼────┼────┼────┼────┼───────┤ │ 1 │劉明全│95.3.23 │0000000000│ 戊○○ │95.4.29 │ 1次 │ 26,000 │⒈己○○供述 │ │ │(劉明│ │ │ │ │ │ │(警②卷P1-4)│ │ │全經檢│在高雄縣│ │ │ │ │ │⒉劉明全供述 │ │ │察官另│林園鄉林│ │ │ │ │ │(警②卷P5-7)│ │ │行起訴│園北路中│ │ │ │ │ │⒊劉明全門號申│ │ │) │華電信服│ │ │ │ │ │ 請書(警②卷│ │ │ │務處門口│ │ │ │ │ │ P38) │ │ │ │ │ │ │ │ │ │⒋戊○○警詢證│ │ │ │ │ │ │ │ │ │ 述(警②卷P │ │ │ │ │ │ │ │ │ │ 14-15) │ │ │ │ │ │ │ │ │ │⒌戊○○之匯款│ │ │ │ │ │ │ │ │ │ 單(警②卷P │ │ │ │ │ │ │ │ │ │ 50) │ ├──┼───┼────┼─────┼────┼────┼────┼────┼───────┤ │ 2 │由林三│95.3.31 │0000000000│ 戊○○ │95.4.29 │本件與附│本件與附│⒈己○○供述 │ │ │文以其│ │ │ │ │表二編號│表二編號│(警②卷P1-4)│ │ │姊「伍│在高雄縣│ │ │ │1之詐騙 │1之詐騙 │⒉林三文供述 │ │ │林綢」│林園鄉林│ │ │ │為同次 │為同次 │(警②卷P8-10) │ │ │之名義│園北路中│ │ │ │ │ │⒊伍林綢供述 │ │ │,並帶│華電信服│ │ │ │ │ │(警②卷P11-13│ │ │「伍林│務處門口│ │ │ │ │ │ ) │ │ │綢」本│ │ │ │ │ │ │⒋伍林綢門號申│ │ │人申辦│ │ │ │ │ │ │ 請書(警②卷│ │ │門號後│ │ │ │ │ │ │ P36 、本院卷│ │ │,由「│ │ │ │ │ │ │ 第33頁) │ │ │伍林綢│ │ │ │ │ │ │⒋戊○○警詢證│ │ │」將門│ │ │ │ │ │ │ 述(警②卷P │ │ │號交付│ │ │ │ │ │ │ 14-15) │ │ │林三文│ │ │ │ │ │ │⒌戊○○之匯款│ │ │使用 │ │ │ │ │ │ │ 單(警②卷P │ │ │ │ │ │ │ │ │ │ 50) │ │ │(林三│ │ ├────┼────┼────┼────┼───────┤ │ │文經檢│ │ │ 丁○○ │95.5.1 │ 5次 │111,000 │⒈己○○供述 │ │ │察官另│ │ │ │ │ │ │(警②卷P1-4)│ │ │行起訴│ │ │ │ │ │ │⒉林三文供述 │ │ │) │ │ │ │ │ │ │(警②卷P8-10) │ │ │ │ │ │ │ │ │ │⒊伍林綢供述 │ │ │ │ │ │ │ │ │ │(警②卷P11-13│ │ │ │ │ │ │ │ │ │ ) │ │ │ │ │ │ │ │ │ │⒋伍林綢門號申│ │ │ │ │ │ │ │ │ │ 請書(警②卷│ │ │ │ │ │ │ │ │ │ P36 、本院卷│ │ │ │ │ │ │ │ │ │ 第33頁) │ │ │ │ │ │ │ │ │ │⒌丁○○警詢證│ │ │ │ │ │ │ │ │ │ 述(本院卷P │ │ │ │ │ │ │ │ │ │ 40-42) │ │ │ │ │ │ │ │ │ │⒍丁○○之匯款│ │ │ │ │ │ │ │ │ │ 單(本院卷P │ │ │ │ │ │ │ │ │ │ 43) │ ├──┼───┼────┼─────┼────┼────┼────┼────┼───────┤ │ 3 │林三文│95.5.2 │0000000000│ 乙○○ │95.6.27 │ 2次 │120,000 │⒈己○○供述 │ │ │ │ │ │ │ │ │ │(警①卷P107背│ │ │ │在高雄市│ │ │ │ │ │ 面-109背面)│ │ │ │新興區六│ │ │ │ │ │⒉林三文供述 │ │ │ │合一路 │ │ │ │ │ │(警①卷P224背│ │ │ │137 號「│ │ │ │ │ │ 面-226背面)│ │ │ │豐豪資訊│ │ │ │ │ │⒊林三文門號申│ │ │ │有限公司│ │ │ │ │ │ 請書(警①卷│ │ │ │」 │ │ │ │ │ │ P227) │ │ │ │ │ │ │ │ │ │⒋乙○○警詢證│ │ │ │ │ │ │ │ │ │ 述(警①卷P │ │ │ │ │ │ │ │ │ │ 317) │ │ │ │ │ │ │ │ │ │⒌乙○○之匯款│ │ │ │ │ │ │ │ │ │ 單(警①卷P │ │ │ │ │ │ │ │ │ │318 正、反面)│ │ │ │ │ │ │ │ │ │⒍門號00000000│ │ │ │ │ │ │ │ │ │ 06之通聯紀錄│ │ │ │ │ │ │ │ │ │(警①卷P319)│ ├──┼───┼────┼─────┼────┼────┼────┼────┼───────┤ │ 4 │田自榮│95.4.3 │0000000000│ 丙○○ │95.5.10 │ 1次 │ 20,000 │⒈己○○供述 │ │ │(田自│ │ │ │ │ │ │(偵②卷P13-15)│ │ │榮經檢│在高雄市│ │ │ │ │ │⒉田自榮供述 │ │ │察官另│某處 │ │ │ │ │ │(偵②卷P7背面│ │ │行起訴│ │ │ │ │ │ │ -8背面) │ │ │) │ │ │ │ │ │ │⒊田自榮門號申│ │ │ │ │ │ │ │ │ │ 請書(本院卷│ │ │ │ │ │ │ │ │ │ P51) │ │ │ │ │ │ │ │ │ │⒋丙○○警詢證│ │ │ │ │ │ │ │ │ │ 述(偵②卷P │ │ │ │ │ │ │ │ │ │ 25-27) │ │ │ │ │ │ │ │ │ │⒌丙○○之匯款│ │ │ │ │ │ │ │ │ │ 單(偵②卷P │ │ │ │ │ │ │ │ │ │ 28) │ ├──┼───┼────┼─────┼────┼────┼────┼────┼───────┤ │ 5 │劉明全│95.4.21 │0000000000│ 庚○○ │95.4.28 │詐騙未遂│ 0 │⒈己○○供述 │ │ │ │ │ │ │ │ │ │(警①卷P107背│ │ │ │在高雄市│ │ │ │ │ │ 面-109背面)│ │ │ │新興區六│ │ │ │ │ │⒉劉明全供述 │ │ │ │合一路 │ │ │ │ │ │(警①卷P103-1│ │ │ │137 號「│ │ │ │ │ │ 05) │ │ │ │豐豪資訊│ │ │ │ │ │⒊劉明全門號申│ │ │ │有限公司│ │ │ │ │ │ 請書(警①卷│ │ │ │」 │ │ │ │ │ │ P105背面) │ │ │ │ │ │ │ │ │ │⒋庚○○供述(│ │ │ │ │ │ │ │ │ │ 本院卷第54頁│ │ │ │ │ │ │ │ │ │ 正面) │ ├──┼───┼────┼─────┼────┼────┼────┼────┼───────┤ │ 6 │連文龍│95.4.24 │0000000000│ 辛○○ │95.5.3 │詐騙未遂│ 0 │⒈己○○供述(│ │ │以其父│在高雄市│ │ │ │ │ │ 警①卷P107面│ │ │「連全│新興區六│ │ │ │ │ │ -109背面 │ │ │中」之│合一路 │ │ │ │ │ │⒉連文龍供述(│ │ │身分證│137 號「│ │ │ │ │ │ 警①卷P138- │ │ │、健保│豐豪資訊│ │ │ │ │ │ 140) │ │ │卡資料│有限公司│ │ │ │ │ │⒊連全中門號請│ │ │,以「│」 │ │ │ │ │ │ 書(警①P140│ │ │連全中│ │ │ │ │ │ │ 背面) │ │ │」名義│ │ │ │ │ │ │⒋辛○○供述(│ │ │申辦門│ │ │ │ │ │ │ 本院卷第54頁│ │ │號後,│ │ │ │ │ │ │ 反面) │ │ │由連文│ │ │ │ │ │ │ │ │ │龍將該│ │ │ │ │ │ │ │ │ │門號販│ │ │ │ │ │ │ │ │ │賣(連│ │ │ │ │ │ │ │ │ │文龍經│ │ ├────┼────┼────┼────┼───────┤ │ │檢察官│ │ │ 麥兆維 │95.5.2 │詐騙未遂│ 0 │⒈己○○供述(│ │ │另行起│ │ │ │ │ │ │ 警①卷P107面│ │ │訴) │ │ │ │ │ │ │ -109背面 │ │ │ │ │ │ │ │ │ │⒉連文龍供述(│ │ │ │ │ │ │ │ │ │ 警①卷P138- │ │ │ │ │ │ │ │ │ │ 140) │ │ │ │ │ │ │ │ │ │⒊連全中門號請│ │ │ │ │ │ │ │ │ │ 書(警①P140│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⒋麥兆維供述(│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55│ │ │ │ │ │ │ │ │ │ 頁正面 │ └──┴───┴────┴─────┴────┴────┴────┴────┴───────┘